青海金吉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启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启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青02民终3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4年出生,住上海市南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启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启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财务部会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1年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3年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启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东公司)、启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启东公司青海分公司)、**、青海**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2018)青0221民初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在以下方面认定事实不清:一是被上诉人**公司与被上诉人启东公司于2014年9月5日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证实,被上诉人**公司将**大厦B幢施工图纸中的建设、结施、水、暖、电施工图中全部内容(不含基坑支护、坑基挖土方及回填土、玻璃幕墙、外墙保温及外墙层面、电梯等)承包给被上诉人启东公司施工;被上诉人**公司与江苏中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5日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证实,被上诉人**公司将**大厦A幢施工图纸中的建设、结施、水、暖、电施工图中的全部内容(不含外墙保温及面层、玻璃幕墙、电梯等)承包给江苏中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被上诉人**公司与江苏中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签订的《外墙保温装饰一体板施工补充协议》证实,被上诉人**公司将**大厦外墙保温装饰一体板工程承包给江苏中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在上述2014年9月5日的《建筑施工合同》、2015年5月15日的《外墙保温装饰一体板施工补充协议》中,被上诉人**分别代表被上诉人启东公司、江苏中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了字。然就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启东公司、江苏中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究竟属何种关系,一审判决未查明,属认定事实不清;二是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9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达成口头协议,将案涉外墙保温装饰一体板工程转包给上诉人***。但就上诉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及该案涉口头协议是否有效,一审判决未查清,属认定事实不清;三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案涉外墙保温装饰一体板工程转包的施工单价、税金承担、保修期及质量保修金说法不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案涉外墙保温装饰一体板工程转包的施工单价、税金承担、保修期及质量保修金是如何约定的,一审判决未查清,属认定事实不清;四是被上诉人***提交的其单方制作的《启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平安**大厦外墙保温一体板工程结算单》载明:(1)一体板14884.90㎡×336元/㎡=5001326.40元;(2)幕墙内挤塑板及涂料377.01㎡×140元/㎡=52781.40元;(3)两栋楼窗户打胶双方协商=30000元;(4)修补幕墙做雨棚破坏处108㎡×300元/㎡=32400元;(5)修补幕墙三楼室内边口=10000元。平安**大厦合计:5126507.80元。就上述《结算单》记载的第(2)项施工单价及第(3)、(4)、(5)项施工内容及施工款项是否属实,一审判决未查清,属认定事实不清;五是上诉人***提交的付款明细载明:自2015年9月24日至2017年4月13日止,被上诉人**先后11次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共计2680000元。然上诉人***称,2016年4月9日支付的80000元及2017年1月26日支付的200000元,系化隆民族中学的工程款,被上诉人**共支付其案涉工程款2400000元。对此,被上诉人**辩称,上述两笔款项均为案涉工程款,其已支付上诉人***案涉工程款2680000元。然就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多少案涉工程款,一审判决未查清,属认定事实不清;六是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公司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但就质量保修金外,被上诉人**公司是否已向江苏中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了其余的案涉工程款,一审法院未查明,属认定事实不清;七是上诉人***转承包的案涉外墙保温装饰一体板工程具体什么时间完工、什么时间交付,一审判决未查清,属认定事实不清。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2018)青0221民初38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8612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0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