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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卓易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111民初4753号 原告:湖南卓易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中路568号融圣国际公寓8、9栋603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泰路11号1层展示厅A160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女,199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湖南卓易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受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按照《项目咨询服务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咨询与技术服务费的欠款850000元;2、被告按照《项目咨询服务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05%从2021年4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03月15日)为17641.67元;(2)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05%从2022年1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3月15日)为18503.47元;(3)以25万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05%从2022年1月1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03月15日)为9251.74元;3、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支付的律师服务费2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含财产保全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20年8月17日签订《项目咨询服务协议》,约定:被告通过原告的沟通、协调,以及原告团队提供专业的咨询技术服务等帮助,促使被告成为目标项目湖南省直监狱智慧教育系统项目(政府采购编号:湘财采计【2019】001758号)的中标承建单位,双方就各自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完毕自身的义务后,并帮助、协助被告收回了相应的项目款750万元,被告却仅于2021年2月7日与2021年4月1日分两笔向原告支付咨询与技术服务费共计40万元,2021年4月1日之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尚欠原告85万元咨询与技术服务费未结清。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尽管法律允许合同当事人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但是应当仅限于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约定,而且应当约定明确,原、被告在诉争《项目咨询服务协议》中约定“任何一方可选择向甲方或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中“甲方或乙方住所地”并非是指双方的住所地,也并非是确定的地点,且原、被告的注册地址与实际经营地址不符,因此该条款对管辖地点的约定并不具有确定性,应当认定为约定不明,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于2020年8月17日签订《项目咨询服务协议》,约定:双方在履行协议中所发生的争议,应通过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选择向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款未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的咨询与技术服务费,故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而原告的住所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师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