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清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智慧娱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60883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泰路11号1层展示厅A160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高***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智慧娱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北一街2号3层30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北京市国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鹤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智慧娱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清鹤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清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线下行业产品联合推广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的第一部分第5条“排他协定:在本协议合作期限内,同一场所内,乙方和甲方对接的产品中不得再以本合同约定的方式或其他类似的方式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第三方视频网络平台进行合作,包括但不限于腾讯视频、优酷视频、乐视、搜狐、华数、PPTV、哔哩哔哩等视频平台,除甲方行业产品外不得允许以上平台所授权或所合作视频内容的呈现。如果乙方和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平台合作需与甲方协商,事先征得书面同意方可进行”条款无效;2、确认《合作协议》约定的第二部分第9条“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甲方有权对产品收费模式、合作费用结算标准和支付方式进行调整,但甲方每次价格调整时需至少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乙方应予以配合执行,并签订补充协议,调整后的结算标准和支付方式均以双方届时签署的补充协议为准。如乙方拒绝配合的,双方均可解除协议,双方按实际产生的费用结算”条款无效;3、确认《合作协议》约定的第三部分第8条“乙方发展加盟或代理商的,应经过甲方事先书面确认”条款无效;4、判令***公司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清鹤公司造成的损失272万元;5、解除清鹤公司和***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6、判令***公司***公司返还30000元技术开发费和50000元预付款;7、本案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0日,清鹤公司(乙方)与***公司(甲方,曾用名北京***电影院线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方式为:“甲方提供适用于线下酒店、医院实体场所的行业产品软件系统并为乙方提供行业产品的**SDK开发工具包,双方共同合作开发,将行业产品嵌入乙方产品软件系统。甲方基于行业产品提供内容云端自动更新及影片DRM**、终端点播控制、在线预订等视频和运营服务,甲方同意乙方在其所有的线下酒店、医院实体店场所通过乙方产品软件系统将甲方行业产品推送给最终用户”。合作期限为:“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两年。如合作期满前一个月内双方均无书面异议,则合作期限自动延长两年,且可延长两次,每次延长前双方在协议期满前一个月协商一致后签订重新签署合作协议,未重新签署协议的,本协议内容继续沿用。”同时,双方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SDK技术对接,乙方承诺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一次性支付技术开发费30000元”,另外合作模式采用“合作运营模式”,而非“包年模式”,乙方向甲方支付50000元预付款用于合作运营模式。协议签订后,清鹤公司按协议约定向***公司支付了30000元技术开发费和50000元预付款,并积极进行市场推广和拓展。但***公司滥用自己的市场支配地位和格式条款,单方面提出变更双方关于“收费模式”等方面的约定,导致清鹤公司的市场推广和拓展等工作无法顺利进行;同时因***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给清鹤公司带来了一系列直接和间接损失。综上所述,***公司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在***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了一些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格式条款,这些条款应确认为无效条款。同时,***公司未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给清鹤公司带来了一系列直接和间接损失。***公司于2021年11月1日***公司发出《解约通知函》,提出解除清鹤公司和***公司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但***公司在该《解约通知函》中提及的解除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确认解除合同无效。同时,在***公司***公司发出《解约通知函》后,***公司没有改变解约决定,也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故清鹤公司认为***公司属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清鹤公司据此通过诉讼提出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并要求***公司***公司返还30000元技术开发费和50000元预付款。综上,清鹤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至法院。 被告(反诉原告)***公司辩称:1.合同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的行业产品软件系统在线下酒店、医院实体场所的市场领域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不存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情形。3.依据《合作协议》第三条第4款“该技术开发费用为一次性费用,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返还”的约定,清鹤公司主张返还技术开发费用没有依据,应予驳回。4.清鹤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完成承诺的终端总数量目标、第一阶段市场拓展目标,考核未能达标,构成严重违约,***有权单方面解除协议,扣除5万元预付款。5.清鹤公司严重违约,应向***支付违约金2628000元。 被告(反诉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合作协议》于2021年11月1日解除;2.判令清鹤公司向***公司支付违约金2628000元;3.判令清鹤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0日,***公司与清鹤公司签署《合作协议》。根据《合作协议》第三条第1款业绩标准约定,清鹤公司在协议期限内总体目标为实现其线下实体酒店、医院的终端总数量达到20000个通过清鹤公司系统使用***公司行业产品包年模式或合作运营模式产品,以及完成第一阶段考核期(2018年8月1日-2019年7月31日)市场拓展目标。然而,清鹤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完成承诺的终端总数量目标、第一阶段市场拓展目标,考核未能达标,已构成严重违约,而且清鹤公司多年未对合作产品进行推广,对自愿签署的合作协议条款不认可不履行。鉴***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依据《合作协议》相关条款的约定及法律规定,2021年11月1日,***公司***公司以邮件和快递方式发送《解约通知函》,均已送达,双方合作协议已解除。综上,清鹤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提出反诉。 原告(反诉被告)清鹤公司对反诉答辩称:不同意***公司的反诉请求。***公司行使解除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公司单方违约改变运营模式,***公司系过错方,导致清鹤公司无法拓展市场。清鹤公司没有完成业绩目标不是违约行为,是事实,合同一方对于合同条款的效力提出异议不代表是违约行为。***公司依法应当在2020年7月31日前提出解除协议,此后***公司已丧失解除权。***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也无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确认以下事实: 2018年6月20日,***公司(甲方)与清鹤公司(乙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载明,甲方是中国视频行业领先者,……致力于让人们平等、便捷地获得更多、更好的视频;乙方是行业领先的数字娱乐产品及解决方案提供商,拥有覆盖全国的销售服务渠道及大量酒店、医院实体店场所用户;为了充分发挥双方的优势资源,共同为用户提供便利、丰富的视频服务,……签署本协议。一、合作内容1、甲乙双方分别提供如下产品进行本协议下合作:甲方产品:***基于本地缓存的视频点播软件系统产品(以下简称“行业产品”),乙方产品:乙方线下酒店、医院内的点播系统软件、终端硬件(以下简称“乙方产品”)。2、合作方式:甲方提供适用于线下酒店、医院实体场所的行业产品软件系统并为乙方提供行业产品的**SDK开发工具包,双方共同合作开发,将行业产品嵌入乙方产品软件系统;甲方基于行业产品提供内容云端自动更新及影片DRM**、终端点播控制、在线预订等视频和运营服务,甲方同意乙方在其所有的线下酒店、医院实体店场所通过乙方产品软件系统将甲方行业产品推送给最终用户;以实现带动乙方线下酒店、医院实体店客流量、增加***行业产品流量的共赢目的。3、合作期限为: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两年;如合作期满前一个月内双方均无书面异议,则合作期限自动延长两年,且可延长两次,每次延长前双方在协议期满前一个月协商一致后重新签署合作协议,未重新签署协议的,本协议内容继续沿用。4、合作范围:中国大陆地区(不含港、澳、台)的所有使用乙方产品的酒店、医院行业场所,上述场所内用户可通过网络终端以自主点播形式使用甲方行业产品,为避免疑义,乙方仅有权在其旗下的酒店、医院场所内使用甲方的行业产品,不得在点播院线、KTV、咖啡店等其他场所使用。5、排他协定:在本协议合作期限内,同一场所内,乙方和甲方对接的产品中不得再以本合同约定的方式或其他类似的方式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第三方视频网络平台进行合作,包括但不限于腾讯视频、优酷视频、乐视、搜狐、华数、PPTV、哔哩哔哩等视频平台,除甲方行业产品外不得允许以上平台所授权或所合作视频内容的呈现;如果乙方和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平台合作需与甲方协商,事先征得书面同意方可进行。二、合作模式1、包年模式,即乙方按照乙方所发展的线下实体酒店、医院的数量及终端数量按本协议确定的统一的标准以年度为单位向甲方交付甲方行业产品的一次性使用费,乙方支付年度的包年使用费后乙方无需就年度内的单次点播另行向甲方支付点播费用。2、合作运营模式,分为包天模式和按实结算模式。1)包天模式,根据每个终端设备的实际使用情况,按天结算费用,即当天该终端设备使用甲方行业产品产生视频点播(后台价格为非0元的影片)行为的即计算一天费用,未产生点播行为的不计算费用;包天模式中,当天内用户点播的视频内容次数不限。2)按实结算模式,乙方根据乙方用户在终端设备中实际点播的视频数量及视频对应的点播价格收取相应的点播费用后,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比例、时间向甲方支付甲方行业产品使用费。三、业绩标准、合作费用与结算1、业绩标准:1)本协议期限内,乙方总体目标为实现其线下实体酒店、医院的终端总数量达到20000个通过乙方系统使用甲方行业产品包年模式或合作运营模式产品。具体每年度市场拓展目标,在上一年度结束前30天内,***双方协商一致后通过签署补充协议方式确认。2)甲方承诺在2018年6月15日前向乙方正式交付行业产品软件系统或为乙方提供软件开发工具包SDK,乙方承诺在2018年8月1日前正式开始市场推广。3)双方确认,第一阶段的考核期自乙方承诺正式开始市场推广之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该阶段乙方需完成如下市场拓展目标:于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2019年5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各期间的市场拓展目标分别为,酒店实体店用户新增量至10家、30家、50家、80家,行业产品终端数新增量至3000个、8000个、14000个、20000个。4)新增量是指在甲方行业产品运营系统平台首次注册激活且有点播数据记录的乙方酒店、医院实体店数量和终端数量,无点播数据、重复激活、暂停或终止合作后重新注册激活的不予计算在内。5)酒店实体店用户量和行业产品终端数以甲方行业产品运营平台注册激活的数量为准,考核以终端数量达标为准。6)双方约定每季度末考核一次:如乙方某个考核期内实际完成市场拓展目标比例未能达到承诺量的50%的,甲方有权上调产品使用费结算标准及分成比例,具体标准由甲方单方确定,如乙方首年实际完成市场拓展目标比例未能达到承诺量30%的,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协议,扣除预付款,且甲方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由此导致的任何问题和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和解决。2、基于本协议下合作,甲方与乙方的包年模式点播结算标准如下:1)行业产品使用费(渠道结算价):219元/年/终端。3、基于本协议下合作,甲方与乙方的合作运营模式结算标准如下:1)合作运营模式下全部终端用户收费均由乙方代为向用户先行收取后再与甲方分成,分成比例为甲方40%:乙方60%,如合作期限内乙方未能按照业绩标准完成市场拓展目标的,乙方同意甲方有权单方调整分成比例。2)甲方行业产品的包天参考价为68元/天/终端,实际乙方向乙方合作的酒店或终端用户销售的价格由双方协商确定,但乙方需保证按上述分成比例结算后甲方应得的使用费不低于保底价10元/天/终端。3)终端设备的面向终端用户的影片实际点播价格由双方按实际情况协商确定的为准,但不得低于甲方提供的影片点播价格表。4、基于本协议下合作,甲方为乙方提供SDK技术对接,乙方承诺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一次性支付技术开发费30000元;该技术开发费用为一次性费用,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甲方返还。5、乙方按照如下方式向甲方支付包年模式及合作运营模式点播费用:1)乙方采用预付款的方式向甲方支付合作费用;2)乙方首次预付款金额为50000元,其中0元用于包年模式,50000元用于合作运营模式,两种模式的费用不得混用;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用银行汇款方式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后续每次充值预付款支付金额不限。3)包年模式下,乙方每拓展一家实体店,需在甲方产品运营系统平台注册并激活授权,同时甲方从乙方已支付的预付款中按结算标准扣除相应的包年费用。4)合作运营模式,双方按季度通过邮件或书面方式进行结算,每月1日,甲乙双方核对双方后台数据进行对账。……9、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甲方有权对产品收费模式、合作费用结算标准和支付方式进行调整,但甲方每次价格调整时需至少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乙方应予以配合执行,并签订补充协议,调整后的结算标准和支付方式均以双方届时签署的补充协议为准;如乙方拒绝配合的,双方均可解除协议,双方按实际产生的费用结算。三、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7、乙方每拓展一家行业用户,均需将乙方与行业用户签署的合作协议及该用户场所的营业执照扫描件电子版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给甲方备案。8、乙方发展加盟或代理商的,需经过甲方事先书面确认,并保证该加盟或代理商严格按照本协议的各项义务执行。……17、乙方无正当理由提前终止、解除、拒不履行本协议的,甲方无需返还乙方已经支付的费用,且有权要求乙方承担首次预付款金额的50%作为违约金;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甲方还有权就差额部分要求乙方承担赔偿责任。……五、违约责任1、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发生违约情形时,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纠正违约行为,并在违约方纠正违约行为前,暂停履行其后续的协议义务,违约方应在收到守约方发出的要求纠正违约行为的书面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纠正其违约行为并采取措施消除违约行为造成的不利后果,并应赔偿守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所遭受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如违约方未能在前述期间内纠正违约行为的,守约方除就其所有损失而获得赔偿外,还有权以书面通知的方式终止本协议。并要求违约方承担本协议期限内合同总费用30%的违约金。……九、其他1、通知送达:甲乙双方指定联系人及其联系方式,本协议项下有关文件的送达与确认,均与双方指定联系人联络并送达;甲方联系人为***(电子邮件:shi……com),乙方联系人为于爽(电子邮件:yu……cn)。庭审中,清鹤公司认可签订该《合作协议》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公司称《合作协议》为双方经协商签订,并非格式合同。 2018年6月25日,清鹤公司向***公司支付技术对接费30000元。2018年7月9日,清鹤公司向***公司支付运营模式预付款50000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合作协议》并未实际履行。 清鹤公司提交的其与***公司双方工作人员沟通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公司工作人员***于2018年7月19日称:“先用之前提供的单片价格EXCEL对应。新片更新建议定价4.9/9.9,其他影片基本不会动,动只可能是老片价格调低。属于过渡期,下个版本产品会把价格接口做到sdk里,就可以实时获取了”,另于2018年9月29日称:“各位好,由双方技术评估,***道已完成全部技术对接工作,现此技术对接群解散,后续相关人员将陆续退群。明天开始正式进入售后流程。”庭审中,***公司认可双方合作的技术对接工作已于2018年9月29日完成。清鹤公司称,因***公司此前已提出终止点播模式,故点播模式的技术对接工作并未完成。 清鹤公司为证明***公司调整了双方合作收费模式,取消点播模式,仅采用包年模式,导致其市场推广无法顺利进行,向法庭提交了清鹤公司员工之间的内部沟通邮件[经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2022)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280号公证书保全证据],包括发件人于爽于2018年8月22日发送的题为“***政策调整”的电子邮件,内容提及“按照协议约定,我方可选择影片运营模式为付费点播、包年两种,政策调整为9月之后取缔付费点播模式,只有包年一种运营模式;8月-9月我方可转化的付费点播项目需在本周五之前提供酒店/医院签订的销售合同给***方备案,方可进行点位转化(我方项目几乎都为付费点播模式,包年很少)。以上政策调整对我方TV端电影业务影响较大,同时需要评估可否将我方销售合同向***备案。附件中为项目情况,颜色标记为一二线城市及运营较好的项目,建议优先转化。”另有收件人于爽于2018年8月28日收到的题为“销售合同调用申请”的电子邮件,内容提及“扫描件见附件请查收……其中**酒店只有一个框架协议,各个酒店未单独签订协议。”另包括发件人于爽于2018年9月11日发送的题为“电影下线&版权方内容调整通知”的电子邮件,内容提及“附件中已备案的项目可上线***片源(需项目工程到现场支持),上线模式为单部影片付费点播”,该邮件附件《项目清单-已备案》中包括“全国-**酒店集团”字样。***公司称,上述邮件为清鹤公司内部沟通邮件,故对其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公司改变了合作收费模式,且清鹤公司并未就邮件附件中提及的酒店项目向***公司备案,也未在运营系统平台注册、激活,不能证明相应酒店是清鹤公司的签约客户;双方的合作收费模式仍为包年模式和合作运营模式并存。 清鹤公司为证明***公司利用其提供的备案合同、标书及技术文件等,私自与清鹤公司的客户**酒店达成大规模合作,截止2019年6月14日已经在**酒店全国2万间酒店落地,导致清鹤公司遭受损失,向法庭提交***公司员工***于2019年6月14日***公司员工发送的电子邮件[经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2022)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281号公证书保全证据],内容提及“我是******,附件是我们的酒店电视点播方案,可以帮助酒店电视IPTV系统厂商快速搭建酒店电视点播平台,目前只需要半天按照文档指示,即可自助式搭建好一套点播方案,该方案是免费的,目前我们的电视点播方案已经在麓枫酒店全国2万间酒店落地,很受用户欢迎,人均播放时长超过3小时,期待与那您的合作”。 清鹤公司为证明**酒店(麓枫酒店、**酒店)为其客户,向法庭提交清鹤公司于2016年3月15日发布的《关于签订重大购销合作协议的公告》,内容提及清鹤公司近期与广州聚优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双方就合作关系达成共识,并签订《供应链购销合作协议》;广州聚优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是国内酒店行业巨头铂涛集团旗下的全资子公司,为该集团酒店门店提供全面的采购服务方案;铂涛集团旗下拥有17个品牌,如“7天酒店”、“**酒店”、“喆·啡酒店”等;本协议签订后,清鹤公司将成为铂涛集团旗下精品中端酒店“ZMAX潮漫酒店酒店”、“喆·啡酒店”等品牌的新建酒店客房的智能电视系统指定供应商之一,提供酒店客房内基于云计算及大数据平台的流媒体视频解决方案。清鹤公司称,**酒店即为麓枫酒店、**酒店,***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庭审中清鹤公司主张,《合作协议》第一、5条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而无效;《合作协议》第三、8条因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而无效;《合作协议》第三、9条因违反《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而无效。清鹤公司称,其主张的损失272万元中有100万元为未实际发生的损失即逾期利息,是因***公司改变合作收费模式,导致清鹤公司与点播模式客户没有谈成,因此清鹤公司无证据证明损失金额,但根据(2022)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281号公证书载明的***公司与清鹤公司的客户**酒店合作2万个房间,按照每个房间每年播放影片20部,每部影片收费5元计算,清鹤公司的分成比例为其中的60%,则计算结果高***公司主张的100万元逾期利息,其仅主张其中的100万元;其余172万元是实际损失,因***公司与清鹤公司的客户**酒店合作2万个房间并从中获利,按照2万(房间数)×219元(每个终端的包年价格)×60%(清鹤公司的分成比例)计为262.8万元,清鹤公司仅主张其中的172万元。清鹤公司另称,因***公司提出改变合作收费模式,则***公司系以其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原合同约定,故清鹤公司依法有权要求解除《合作协议》。 ***公司为证***公司未完成《合作协议》约定的考核目标已构成违约,向法庭提交了“奇影-云控系统”后台数据,显示通过清鹤公司向***公司备案营业执照的酒店共计4家,影厅数分别为142、127、341、549,授权起始时间为2018年8月28日至2018年9月18日期间,渠道名称为“单点分成-200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鹤公司称,上述4家酒店是其客户,但上述后台数据形成于测试阶段,该数据并非是其上传。***公司称,从后台数据看,上述4家酒店均为已注册、激活的用户,但是没有点播数据,没有发生费用。 ***公司于2021年11月1日***公司邮寄《解约通知函》,以清鹤公司考核未达标,且多年未对合作产品进行推广,已构成拒不履行《合作协议》为由,要求解除《合作协议》。清鹤公司于2021年11月2日收到《解约通知函》。 庭审中***公司称,其主张的262.8万元违约金的计算依据为,根据《合作协议》第五条约定,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本协议期限内合同总费用30%的违约金,如本协议约定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的损失,则违约方还应就差额部分向守约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合作协议》约定,清鹤公司第一阶段考核目标为行业产品终端数新增量至20000个,包年模式结算标准为219元/年/终端;自《合作协议》生效至协议解除,双方合作期间为三年多,***公司完成第一阶段考核目标,其之后两年至少应向***公司司支付使用费876万元,而因清鹤公司未完成考核目标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故***公司根据《合作协议》第五条约定,***公司主张876万元使用费中的30%作为违约金,计为262.8万元。 另查,***公司名称于2019年10月24日由北京***电影院线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 以上事实,***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微信记录、公证书,***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后台数据、《解约通知函》、邮件运单详情等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影响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本院不再逐一认证。 本院认为,涉案《合作协议》的签订及双方主张的对方违约行为均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适用《合同法》。《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本案中,清鹤公司主张《合作协议》第一、5条、第三、9条为格式条款,且加重了清鹤公司的责任、排除了清鹤公司的主要权利,故为无效条款。但从《合作协议》各条款的约定内容看,该协议是清鹤公司与***公司基于双方的业务内容、经营资源,以利用双方的优势资源展开合作为目的,就双方合作的具体方式签订的个性化的合同。清鹤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合作协议》及其条款系***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其协商的条款,且清鹤公司认可签订《合作协议》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应对其从事的缔约民事法律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本院对清鹤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合作协议》亦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或合同条款无效之情形,该协议虽约定了排他协定及***公司对清鹤公司发展加盟或代理商具有一定的控制权,但签订相依条款均系以双方之间的独家合作、权益保障、共同获利为目的,为双方自愿协商的结果。《合作协议》亦约定***公司有权单方调整产品收费模式,但同时也约定了清鹤公司的相应权利救济途径,即在***公司要求调整产品收费模式时,清鹤公司可要求解除协议,此符合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合同缔结基本原则,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作协议》为缔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 清鹤公司另主张***公司调整了双方合作收费模式,取消点播模式,仅采用包年模式,阻碍了清鹤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清鹤公司就此仅向法庭提交了其公司内部沟通邮件为证,并未举证证明***公司曾***公司提出调整收费模式的要求,则清鹤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不能以此为由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同时,在《合作协议》约定***公司有权单方调整收费模式的情况下,不应因***公司调整收费模式后不再履行原有约定的收费模式而认定***公司构成违约。即使***公司确曾提出调整收费模式的要求,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清鹤公司有权拒绝配合并要求解除协议,而清鹤公司未曾向***公司提出解除协议,在此情况下,清鹤公司应根据***公司提出的调整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但根据现有证据,清鹤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合同义务,则清鹤公司已构成违约。清鹤公司作为违约方,在无法定或约定条件下,其无权要求解除合同,故本院对清鹤公司要求解除《合作协议》、继而要求返还已付款项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合作协议》约定,清鹤公司截至2019年7月31日的市场拓展目标为酒店实体店用户新增量至80家,行业产品终端数新增量至20000个,如清鹤公司首年实际完成市场拓展目标比例未能达到承诺量30%的,***公司有权单方面终止协议,扣除预付款,且***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清鹤公司向***公司支付的30000元技术开发费为一次性费用,清鹤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返还。根据清鹤公司提交的微信记录,双方技术对接工作已于2018年9月29日完成,清鹤公司具备履行合同的条件,***公司首年实际完成市场拓展目标比例未达到承诺量的30%,则***公司依约有权要求解除协议,并扣除预付款50000元,也无需***公司返还30000元技术开发费。***公司就此于2021年11月1日***公司发出《解约通知函》,清鹤公司于2021年11月2日收到该函件,则《合作协议》依法于2021年11月2日解除。 关***公司要求***公司赔偿的经济损失,首先,清鹤公司作为违约方,《合作协议》未能实际履行系因其违约行为所致,清鹤公司无权要求守约方***公司赔偿损失。其次,清鹤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系因***公司调整收费模式导致其未能与客户成功缔约并获利,故本院对清鹤公司索赔100万元所谓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清鹤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酒店或麓枫酒店、**酒店是其为履行《合作协议》而洽商并成功缔约的已有客户,则清鹤公司无权要求***公司赔偿因夺取客户而未能取得的获利损失。故本院对清鹤公司要求***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至于***公司根据《合作协议》第五条约定要求清鹤公司支付的违约金,《合作协议》第五条约定,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发生违约情形时,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纠正违约行为,并在违约方纠正违约行为前,暂停履行其后续的协议义务,违约方应在收到守约方发出的要求纠正违约行为的书面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纠正其违约行为并采取措施消除违约行为造成的不利后果,并应赔偿守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所遭受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如违约方未能在前述期间内纠正违约行为的,守约方除就其所有损失而获得赔偿外,还有权以书面通知的方式终止本协议,并要求违约方承担本协议期限内合同总费用30%的违约金。首先,***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曾***公司发出要求纠正违约行为的通知,则其无权根据上述约定***公司主张协议期限内合同总费用30%的违约金。其次,《合作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并未发生合同总费用,不存在违约金计算的基础。第三,***公司主张双方的合作收费模式仍为包年模式和合作运营模式,则其将业绩目标终端包年费用总额作为计算违约金的基数无事实依据。故此,本院对***公司要求清鹤公司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确认原告(反诉被告)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智慧娱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0日签订的《线下行业产品联合推广合作协议》于2021年11月2日解除;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智慧娱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29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反诉被告)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反诉案件受理费13912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智慧娱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囡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