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清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非浅文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05民初29515号 原告: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泰路11号1层展示厅A160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华植善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非浅文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豆各庄1号***和文创园B区06号楼一层10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北京非浅文旅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4395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以104395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每延期一日按延期付款金额的1‰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2月签署两份《合同书》,合同编号均为20151209。合同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的病房电视交互服务系统V2.0、门诊多媒体发布及显示排队叫号系统,合同价格分别为123100元和220000元,总计343100元。双方合作后,原告按时按质将产品提供给被告,但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目前仍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04395元。故原告提出本案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5年12月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凡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应通过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合同双方均可向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双方的争议。两份合同落款处明确载明甲方地址为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政通路西里1号楼207,该地址也是合同签订时被告的注册登记地。现原告提出本案诉讼,应按协议签订时被告所在地法院确定管辖,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杨**晶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