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公路管理处

***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公路管理处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交通):公路交通行政管理(公路)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津0116行初255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7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系原告之姐,女,汉族,1963年2月27日出生,农民,住。
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公路管理处,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海景九路2号。
负责人薛思功,处长。
委托代理人刘震,该处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严武,天津承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滨海新区第三公路管理处)道路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于2018年3月6日诉至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3月22日作出(2018)冀0921行初4号《行政裁定书》,以被起诉人滨海新区第三公路管理处不在该院辖区,不属于该院管辖范围为由,裁定对***的起诉不予立案。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2018)冀09行终131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原告于2018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后,于2018年8月27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滨海新区第三公路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刘震、严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滨海新区第三公路管理处于2017年8月31日向原告作出津(大)公路超限罚字[2017]第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并责令其自行消除违法行为。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2日10时许,原告司机于爱国、刘树生驾驶冀JS0505牌照货车在海景大道由北向南正常行驶时被后方的警车别停,之后下来的民警及跟上的几名路政人员均没有出示证件,司机要求上述人员出具证件,始终也没有出示,上述人员将涉案车辆强行押到工农桥旁停下,堵住不让走。原告就此向滨海新区信访办、天津市信访局反应该问题。2015年7月27日下午3时40分许,公安机关及路政的工作人员强行打开涉案车辆,绑架司机、抢走手机及涉案车辆。2015年7月28日19时,司机刘树生被放出来,当日21时司机于爱国被放出来,两名司机被关押在上古林派出所近30个小时。原告于2015年8月4日收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原告向被告申请听证。后被告通知原告于2015年9月8日上午10点到被告五楼会议室听证。听证时,原告方要求被告出示追截别停涉案车辆的录像,被告始终未出示。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务院关于治理公路“三乱”规定,违反了2013年治理公路“三乱”工作要点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九条、《公路超限检测站管理办法》等规定,并违法作出津(大)公路超限罚字(2015)第0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告于2017年9月20日又收到被告作出的津(大)公路超限罚字[2017]第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的规定,故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应依法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可对原告、第三人和证人自行收集证据,行政机关只能以其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收集的证据作为证明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行政决定一旦送达生效,行政机关则不应再自行收集证据。因此,在诉讼程序中,行政机关也不能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再行收集新的证据。本案中,人民法院没有判决被告重新作出新的行政处罚,因此,被告利用职权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严重违法,应依法撤销。请求:1.判决撤销被告滨海新区第三公路管理处于2017年8月31日作出的津(大)公路超限罚字[2017]第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5日作出的(2016)冀0921行初3号《行政裁定书》及《补正裁定书》;
证据二、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6)冀09行终259号《行政判决书》;
证据三、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的(2017)冀0921行初7号《行政裁定书》;
证据四、原告于2017年6月19日书写的《上诉状》;
证据五、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的(2017)冀09行终150号《行政裁定书》;
证据六、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7日作出的(2017)冀0921行赔初字2-01号《行政裁定书》;
证据七、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向原告送达的《传票》;
证据八、被告于2017年9月15日制作的《上诉状》;
证据九、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4日制作的《询问笔录》及该院2017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7)冀09赔辖终1号《行政裁定书》;
证据十、1043370845592号EMS邮寄详情单;
证据十一、沧县人民法院移送上诉卷函;
证据十二、沧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921行赔初字第2号《报送上(抗)诉案件函》;
证据十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的《退卷函(稿)》;
证据十四、1028894801392号EMS邮寄详情单。
被告滨海新区第三公路管理处辩称,一、根据津政发[2010]24号《关于深化我市公路养护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第二条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被告作为滨海新区公路管理机构,拥有查处辖区内公路超限超载运输行为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二、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5年7月22日,被告协同交警、运政等部门开展联合治超行动。当日联合治超行动执法人员在海景大道与轻纺大道发现原告名下的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S0505、冀JJA39挂铁粉运输车疑似超限。经检测,车货总重为149.54吨,轴载限重应为55吨,超限重94.54吨。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原告拟对其给予罚款3万元的处罚,并责令自行消除违法行为,并当日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于2015年8月5日向被告提出陈述、申辩,并要求听证。被告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听证申请受理通知书》,决定受理原告的听证申请,并于当日邮寄送达原告。2015年8月21日,被告作出《举行听证通知书》,告知原告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被告于2015年9月8日举行听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于爱国参加了听证。听证结束后,被告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津(大)公路超限罚字[2015]第0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条、《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属于超限运输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天津市查处非法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决定对原告给予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并责令自行消除违法行为。该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9月15日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原天津市滨海新区建设和交通局作出(2015)津滨建交行复决字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处罚决定。原告遂向沧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该院作出(2016)冀0921行初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理由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未经集体讨论,程序违法。被告及天津市滨海新区建设和交通局不服,提出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9行终259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原判。生效《行政判决书》作出后,被告认为原告违法事实清楚、情节严重,应依法重新处罚,鉴于沧县人民法院和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虽认为原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但并未认定实体错误,故被告决定完善处罚程序,重新作出处罚。经过立案审批,补充调查,公证送达了《违法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申请告知书》、《陈述申辩书》,依法告知了原告听证及相关权利,原告未提出陈述、申辩,亦未申请听证。被告经过集体讨论后,于2017年8月31日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原告,原告于2017年9月20日收悉。综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一、证据:
证据一、被告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的津(大)公路超限立字[2015]第0036号《立案呈批表》;
证据二、被告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的津(大)公路超限批字[2015]第0036号《行政案件审批表》;
证据三、执法证件复印件5张、被告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的津(大)公路超限[2015]第0036号《证据材料粘贴单》(一)、《证据材料粘贴单》(二)、《证据材料粘贴单》(三)、《证据材料粘贴单》(四);
证据四、被告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的津(大)公路超限[2015]第0036号《勘查笔录》;
证据五、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的津(大)公路超限罚告字[2015]第003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1078268551614号EMS邮寄详情单及查询记录;
证据六、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的津(大)公路超限听告字[2015]第0036号《听证申请告知书》、1078268551614号EMS邮寄详情单及查询记录;
证据七、原告2018年8月5日书写的《陈述申辩书》、1078268551614号EMS邮寄详情单及查询记录;
证据八、被告于2015年8月6日作出的津(大)公路超限听申回字[2015]第0036号《收到听证申请书回执存根》、1078268551614号EMS邮寄详情单及查询记录;
证据九、被告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的《听证案件立案审批表》;
证据十、被告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的津(大)公路超限听受通字[2015]第0036号《听证申请受理通知书》、1078268826514号EMS邮寄详情单及查询记录;
证据十一、原告委托杨***、于爱国的《授权委托书》、1078268826514号邮寄凭证及查询记录;
证据十二、被告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的津(大)公路超限举通一字[2015]第0036号《举行听证通知书》、1079678018516号EMS邮寄详情单及查询记录;
证据十三、原告于2015年9月7日书写的《申请书》、委托代理人杨***、于爱国的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十四、被告于2015年9月8日制作的《听证案件笔录》;
证据十五、被告于2015年9月9日制作的《听证案件评议记录》;
证据十六、被告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的津(大)公路超限罚字[2015]第0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079677862916号EMS邮寄详情单及查询记录;
证据十七、被告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的《天津市非税收入统一缴款书》、1079677862916号EMS邮寄详情单及查询记录;
证据一至证据十七是被告对原告涉案违法行为第一次作出行政处罚的情况。
证据十八、原天津市滨海新区建设和交通局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的(2015)津滨建交行复决字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据十九、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5日作出的(2016)冀0921行初3号《行政裁定书》及《补正裁定书》,判决撤销了前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
证据二十、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6)冀09行终25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证据二十一、被告于2017年3月1日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会议记录》,证明鉴于沧县人民法院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前述行政处罚决定,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决定完善行政程序,对原告涉案违法行为重新作出处罚;
证据二十二、被告于2017年3月1日作出的津(大)公路超限立字[2017]第0001号《立案呈批表》;
证据二十三、被告于2017年3月1日作出的津(大)公路超限批字[2017]第0001号《行政案件审批表》;
证据二十四、被告于2017年3月1日对张长河制作的《调查笔录》及张长河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二十五、被告于2017年3月1日对张金波制作的《调查笔录》及张金波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二十六、被告于2017年5月10日向原告作出的《违法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申请告知书》、《陈述申辩书》(空白制式文书)和《送达回证》,证明被告2017年5月11日向原告直接送达上述四份文书,原告拒绝签收;
证据二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大港公证处于2017年8月14日作出的(2017)津大港证经字第51号《公证书》,证明被告2017年7月31日以公证方式再次向原告送达了《违法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申请告知书》、《陈述申辩书》(空白制式文书);
证据二十八、被告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的《违法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申请告知书》、《陈述申辩书》(空白制式文书)、1059968905726号EMS邮寄详情单及查询记录,被告于2017年8月3日再次向原告邮寄了上述文书,杨***于2017年8月7日签收;
证据二十九、被告于2017年8月20日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会议记录》,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前经过了被告领导集体讨论;
证据三十、被告于2017年8月31日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2017年9月5日制作的《天津市非税收入统一缴款书》、1064978777426号EMS邮寄详情单及查询记录,被告于2017年9月15日邮寄,原告于9月20日签收。
二、依据:
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6年修正)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
依据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一、证据二的关联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认为因为被告之前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因程序违法,已被沧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而该院并未判决被告重新作出新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私自重新作出新的处罚决定,严重违法,应依法撤销。因上述证据均系被告在行政处罚程序中依法制作、获取的,能够互相印证,具备客观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河北省沧县汪家铺乡董家村村民。2015年7月22日,原告名下的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S0505、冀JJA39挂铁粉运输车因疑似超限运输在滨海新区海景大道由北向南行驶时被包括被告滨海新区第三公路管理处工作人员在内的联合执法人员查获。经检测,涉案车货总重为149.54吨,轴载限重应为55吨,超限重94.54吨。被告经履行处罚前告知、听取原告陈述和申辩、组织听证后,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津(大)公路超限罚字[2015]第0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条、《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属于超限运输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天津市查处非法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给予罚款3万元的行政处罚,并责令自行消除违法行为。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原天津市滨海新区建设和交通局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津滨建交行复决字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未经许可,擅自超限运输,情节严重,且拒不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现场调查处理,依法应受到相应处罚,前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维持了前述《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不服,于2015年12月22日向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8月5日作出(2016)冀0921行初3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被告对原告的处罚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最后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经过负责人集体讨论,程序违法,判决撤销了前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因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在上述文书中将标题误写为“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其于2016年9月29日对此予以补正。被告滨海新区第三公路管理处及原天津市滨海新区建设和交通局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冀09行终259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滨海新区第三公路管理处对***处理罚款3万元属于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情形,故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应当由其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滨海新区第三公路管理处虽然主张对***的行政处罚在会议中经过领导班子全体同意,但在一审中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告滨海新区第三公路管理处收到上述《行政判决书》后,于2017年3月1日经集体讨论,完善行政处罚程序,重新对当事人进行处罚。被告滨海新区第三公路管理处于2019年7月1日对该案重新立案,并对相关当事人进行了补充调查。被告于2017年5月10日向原告作出《违法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申请告知书》及陈述申辩书(空白制式文书),告知原告存在的违法行为、拟作出的处罚、理由及事实根据,告知原告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被告于次日直接向原告送达,原告拒绝签收。后被告于2019年7月31日在天津市大港公证处的见证下到原告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汪家铺乡董家庄村176号”对原告进行直接送达,未见到原告,其同住家属即原告之姐杨俊玲拒绝代收,也拒绝被告工作人员进行留置送达。后被告又于2017年8月3日向原告邮寄了上述文书,该邮件于2017年8月7日由***代收。被告于2017年8月20日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了领导集体讨论,于2017年8月31日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你于2015年7月22日在海景大道有未经许可,擅自实施超限运输的行为。经现场勘验检测,车牌为冀JS0505的红色6轴陕汽,车辆总重量为149.54吨,轴载限重应为55吨,超限重94.54吨。车货总长19.86米,车货总款为2.5米,车货总高为3.95米。以上事实有《勘验笔录》、《证据材料粘贴单》等文书为证。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条、《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属于超限运输违法行为。依法对你给予人民币叁万元的行政处罚,并责令自行消除违法行为。具体处理(罚)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五条执行。”被告于2017年9月15日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于2019年9月20日签收。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又查,原告对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18年3月6日诉至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8年3月22日作出(2018)冀0921行初4号《行政裁定书》,以被起诉人滨海新区第三公路管理处不在该院辖区,不属于该院管辖范围为由,裁定对***的起诉不予立案。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2018)冀09行终131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另查,被告因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具体处理(罚)标准依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误写为“《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五条”,并就此于2019年12月9日向原告出具补正通知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6年修正)第八条、第五十七条、《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三款及《关于深化我市公路养护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津政发[2010]24号)第二条的规定,被告滨海新区第三公路管理处作为滨海新区范围内的公路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辖区内公路超限超载运输行为进行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6年修正)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第七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五)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93号)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公路、公路桥梁或者公路隧道行驶;超过汽车渡船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使用汽车渡船。”第六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轴荷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汽车渡船限定标准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天津市查处非法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规定》(市政公路管理法规[2013]248号,2013年7月1日起生效,2018年7月1日失效)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超限重5%(含5%)以上,运输一般货物的非法超限车辆依照下列标准处罚:……(五)超限重100%以上的,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车货总重量同时超过55吨的,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在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名下的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S0505、冀JJA39挂铁粉运输车2015年7月22日在滨海新区海景大道未经许可擅自实施超限运输行为,经检测涉案车辆车货总重为149.54吨,涉案车辆轴载限重为55吨,超限重94.54吨。被告于2017年8月31日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3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并责令原告自行消除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系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作出,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主张,被告就原告涉案违法行为之前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已违法为由判决撤销,但并未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罚决定,现在被告又自行搜集证据,对原告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的规定。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2016)冀0921行初3号行政判决书,并未就案件的实体问题作出裁判,仅是以被告程序违法为由,判决撤销了被告之前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这种情况下,被告通过完善行政程序,重新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不属于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罚款的行政处罚,其在该程序中再行固定证据材料,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禁止情形,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于2017年3月1日经集体讨论,对本案重新立案,并对相关当事人进行了补充调查,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违法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申请告知书》告知原告存在的违法行为、拟作出的处罚、理由及事实根据,并告知原告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在原告未提出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情况下,被告于2017年8月20日经领导集体讨论后,于2017年8月31日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2017年9月15日邮寄送达原告,其上述行政程序并无不当。
被告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具体处理(罚)标准依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误写为“《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六十五条”,被告解释称系笔误,因上述两个条文规定的违法行为明显不一致,其补正后的条文对针对的违法情形,能够与其在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列明的原告违法行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六条所针对的违法情形相对应,且被告于2019年12月9日就此也向原告出具了《补正通知书》,本院对其上述解释予以采信,但被告应在以后的行政工作中予以改进。
综上,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清华
人民陪审员  王文丽
人民陪审员  赵克信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琳
书 记 员  刘 维
附:法律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