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公路管理处

***、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公路管理处错误执行赔偿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津行赔申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3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公路管理处,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海景九路*号。
负责人***,副处长。
再审申请人***因诉被申请人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公路管理处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2行赔终13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诉被申请人行政赔偿一案,被申请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15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12月14日下午15:00开庭审理,然而被申请人未到庭,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枉法作出(2017)冀09赔辖终1号行政裁定书。因该裁定是管辖的案件,在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没有再审程序,所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通知再审申请人开庭之时,再审申请人曾反复阐明这个问题,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发现本案移送错误没有依法处理,反而违法接纳了本案并枉法作出(2018)津0116行赔初4号行政赔偿裁定书。再审申请人不服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庭审中,再审申请人反复说明上述问题,但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仍作出违法裁定并于2018年8月7日送达给再审申请人。综上所述,因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9赔辖终1号行政裁定书违法,造成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管辖所作的一系列裁定同样违法,应依法撤销,本案应由原审河北省沧州市沧县人民法院处理。故请求:1.依法确认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9赔辖终1号行政裁定书违法;2.依法确认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6行赔初4号行政赔偿裁定书违法;3.依法确认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2行赔终13号行政赔偿裁定书违法;4.依法确认沧县人民法院报送上(抗)诉案件函004号违法;5.依法确认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移送上诉卷函003号违法;6.依法确认人民法院退卷函(稿)第037号违法;7.本案应由原审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再审申请人的起诉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经审查,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赔偿申请,是要求赔偿因扣押车辆、非法限制司机人身自由所造成的损失,因被申请人作出的扣押车辆行为并未被确认违法或被撤销,也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实施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故再审申请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的法定起诉条件,两审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正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再审申请人关于本案应由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管辖的再审理由,本院认为,本案管辖权已经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裁定,故再审申请人的该主张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蔡力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袁敏
书记员满开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