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公路管理处

***、吕某1等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公路管理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6民初61436号
原告:***,女,198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北省黄骅市。
原告:吕某1,男,200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黄骅市吕桥中学八年级学生,住河北省黄骅市。
法定代理人:***,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吕某2,女,200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黄骅市吕桥完小五年级学生,住河北省黄骅市。
法定代理人:***,基本情况同上。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卫华,天津易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公路管理处,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海景九路2号(海景三路与海景九路交口东北侧)。
法定代表人:薛思功,该单位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占,男,该单位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彦,天津承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某1、吕某2与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第三公路管理处”)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时作为原告吕某1、吕某2的法定代理人,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卫华,被告第三公路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占、李海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某1、吕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35080元、丧葬费33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2244.31元共计810966.31元的45%,计364934.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1日03时46分许,吕加成驾驶冀J×××××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号正康宏泰牌重型罐式半挂车,沿港中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沙井子一村村委会西侧,遇情况采取措施时车辆失控。车辆右侧轮胎与道路北侧机非隔离带接触爆胎,后侧翻在道路北侧,致所载油品泄漏,造成吕加成当场死亡,乘车人李贻刚受伤,车辆损坏及路面、土壤、绿化带等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虽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大港支队太平村大队认定责任,但事故发生时路面状况因素被排除在外。经原告核实事故发生时下着小雨路面湿滑,而事故发生路面并未按照国家行业标准的要求对路面进行拉毛、拉槽、压槽或刻槽做表面构造,所以也是本起事故造成吕加成死亡的原因之一。被告作为该事故路段的养护者和管理者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第三公路管理处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事故发生时被告并非事发路段的养护、管理责任主体,事故发生时事发路段已经进行了维修施工,但尚未进行竣工验收,并未移交被告养护管理,被告亦非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根据《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应当由施工单位承担养护责任。第二、道路施工是由施工单位来实施的,而非被告,经被告了解,道路路面已经通过了专业机构的检测,符合相关规范要求。第三、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考虑了路面的因素,认定死者吕加成承担全部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吕加成之妻,吕某1系吕加成之子,吕某2系吕加成之女。吕加成于2018年11月21日03室46分许因交通事故死亡。事故发生地点位于滨海新区大港港中公路沙井子一村村委会西侧。事故发生时吕加成驾驶车辆沿港中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沙井子一村村委会西侧,遇情况采取措施时车辆失控,车辆右侧轮胎与道路北侧机非隔离带接触爆胎,后侧翻在道路北侧,致所载油品泄漏,吕加成当场死亡。滨海新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大港支队太平村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加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第三公路管理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所载其业务范围为:负责对受托的国、省级公路实施日常养护管理;负责编制并实施区县级公路和乡村公路规划、年度建设养护计划;负责区县级公路和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负责对区县级公路和乡村公路的工程设计、施工和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2018年5月31日第三公路管理处与天津市公路签订《天津市国省级公路小修保养工作委托协议》,约定根据《关于深化我市公路养护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津政法[2010]24号)规定,第三公路管理处作为受托方负责辖区内国省级公路路基、路面、中小型桥梁、涵洞及绿化、安保措施、泵站等沿线设施的小修保养(含日常管理)工作,其中有关路面的委托要求为:“保持路面完好、平整、洁净、路拱适度、排水通畅、线形顺直、行车舒适,无坑槽、无沉陷、无变形、无严重跳车及车辙、无严重网裂及龟裂等病害。路面清扫保洁率达到100%,清雪完成时限达标,路面无积水,各类病害发现、处治及时。路面维修率不小于3%,路面维修材料费不低于路面养护费用的30%,维修合格率100%,路面使用性能指数(PQI)不小于79.0。”港中公路(路线代码S315)系省级道路,事故发生前港中公路(津歧公路-工农大道,全长22.541KM)进行了施工维修,其中K0+000-K17+120段为大修段,K17+120-K22+541段为中修段,本案事故发生路段位于大修段内。
本院认为,第三公路管理处提交的《天津市国省级公路小修保养工作委托协议》所约定的内容与《公路养护技术规范》中有关路面小修保养的规定,与《关于深化我市公路养护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津政法[2010]24号)的相关规定,与第三公路管理处业务范围相互印证,本院对该工作委托协议予以采纳。根据该协议,本案三原告所主张的事故发生地点所在路段表面构造不达标的问题并不在第三公路管理处对省级道路的日常养护管理和小修保养职责之内,三原告要求第三公路管理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吕某1、吕某2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25元,减半收取计1062.5元,由***、吕某1、吕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博文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 敏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