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公路管理处

***、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公路管理处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交通):公路交通行政管理(公路)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8)津02行赔终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委托代理人杨***(系***之姐),196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公路管理处,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海景九路*号。
负责人薛思功,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刘震,该处综合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严武,天津承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诉被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公路管理处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6行赔初4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河北省沧县汪家铺乡董家庄村村民。原告于2017年2月向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公路管理处邮寄了《赔偿请求书》,要求:1.返还非法扣押的运营货车冀J×××××的原状原物并赔偿运营损失,按当地同号型车运营标准计算;2.赔偿冀J×××××货车三个司机杨俊利、杨俊义、董庆敏的误工费每人每月7000元;3.赔偿冀J×××××货车保险费37339.30元;4.赔偿司机于某、刘某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所遭受的精神损失50000元;5.因司机于某、刘某被古林派出所非法关押,运营货车冀J×××××被抢走给车主方造成的精神损失50000元;6.赔偿因冀J×××××货车被非法扣押期间造成的交通费、邮寄费10000元;7.案件受理费100元。被告收到后,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答复书》,内容为:“鉴于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1行初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因答复人违反法定程序判决撤销答复人2015年9月11日作出的(2015)第0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后答复人不服上诉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12月28日以(2016)冀行终25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答复人需依法律规定对被答复人2015年7月22日未经许可擅自实施超限运输的行为重新作出处罚,故答复人对被答复人提出的赔偿请求不予赔偿。”被告于2017年5月3日将上述《答复书》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2015年7月22日,原告雇佣的司机于某、刘某驾驶车牌号冀J×××××的货车在天津市滨海新区行驶时,被天津市滨海新区联合执法人员拦截。因涉案车辆存在未经许可擅自实施超限运输的行为,被告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暂扣机具、物品决定书》,决定暂扣涉案撤车辆及运输的铁粉133.74吨。后被告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津(大)共公路超限罚字(2015)第0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5年7月在海景大道有未经许可、擅自实施超限运输的行为,经现场勘查检测,涉案车辆车货总重为149.54吨,轴载限重为55吨,超限重94.54吨,属于超限运输违法行为,决定给予原告三万元的行政处罚,并责令消除违法行为。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天津市滨海新区建设和交通局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津滨建交复决字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暂扣机具、物品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5年12月22日向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沧立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不予立案。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6)冀09行终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2015)沧立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发回重审。后该院于2016年8月5日作出(2016)冀0921行初3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被告认为涉案案情复杂,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最后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经过了负责人集体讨论,程序违法;因原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故复议机关作出的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行为同样违法,应当一并撤销,判决: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公路管理处作出的津(大)公路超限罚字(2015)第0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二、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建设和交通局作出的(2015)津滨建交复决字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被告及天津市滨海新区建设和交通局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冀09行终25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又查,被告于2017年8月31日就原告的上述违法行为经补充调查和负责人集体讨论后重新作出津(大)公路超限罚字[2017]第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给予三万元的行政处罚,并责令自行消除违法行为。原告收到后不服,于2018年3月16日就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8年3月22日作出(2018)冀0921行初4号《行政裁定书》,以被起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公路管理处住所地不在该院辖区,起诉人的起诉不属于该院法院范围,不符合立案条件为由,裁定对***的起诉不予立案。原告不服,上诉至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目前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赔偿请求书》、《答复书》、(2016)冀0921行初3号《行政判决书》、(2016)冀09行终259号《行政判决书》、(2018)冀0921行初4号《行政裁定书》、上诉状及《当事人提供诉讼材料或证据收据》,被告提供的《暂扣机具、物品决定书》、津(大)公路超限罚字(2015)第0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津(大)公路超限罚字[2017]第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具有请求资格;(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6)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7)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需以作为加害行为的具体行政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为前提。在本案中,虽然被告就原告的涉案违法行为作出的原《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以未经负责人集体讨论,程序违法为由判令撤销,但被告之后已重新就涉案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且原告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人民法院尚未就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违法作出生效裁判,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向被告提起本案赔偿申请,进而单独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实际上是就一尚未被确认违法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其起诉时机不成熟,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告可待被告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确认违法后,再行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也可在就被告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请求。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诉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主要理由:本案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7年9月15日已经开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原告可以选择一个法院提起诉讼,由最先立案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已经向沧县人民法院起诉,因此其具有管辖权,故该案移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管辖错误。另外,本案原行政行为已经被撤销,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原审法院应当就当事人之间的赔偿争议进行审理,但原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妥,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同时对管辖权问题依法处理。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4)项规定:“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本案中,上诉人基于被上诉人对其车辆进行非法扣押行为要求对其赔偿,但被上诉人所作的扣押其车辆行为并未被确认违法或被撤销。上诉人此时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连勇
代理审判员  兰 芳
代理审判员  张 杰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秦 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