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公路管理处

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公路管理处、天津小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2民终23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公路管理处,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海景三路与海景九路交口东北侧)。
法定代表人:薛思功,副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松刚,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旭东,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小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
法定代表人:刘洪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平,天津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三公路处)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小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站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6民初60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公路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小站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三公路处已经给付小站公司合同款项,小站公司应给付三公路处相应票据及执行费。
小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结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公路处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小站公司提供257997元的等额发票;2、判令小站公司承担执行费380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三公路处与小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另一案,一审法院于2017年11月2日以(2017)津0116民初638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3年9月底工程完工后,受三公路处原负责人赵富勤的委托,小站公司派人在对泵站进行看管的同时负责泵站的运行。因双方对于看管人员人数及工资标准未进行明确约定,故本院酌定泵站看管人员为两人,工资标准按天津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计算。2013年10月1日至2017年8月9日三公路处提起诉讼时止,看管人员工资共计172020元[(2013年9000元(1500元x3个月x2人)、2014年40320元(1680元x12个月x2人)、2015年44400元(1850元x12个月x2人)、2016年46800元(1950元x12个月x2人)、2017年28700元(2050元x7个月x2人)]。关于三公路处是否应向小站公司支付电费问题,要维持泵站正常运行,需要不间断的供电,该电费本应由三公路处缴纳,但小站公司自受委托看管以来,一直代三公路处缴纳电费共计115846元,本院认为,除有特别约定,工程施工期间,工程所用电费应由施工方自行负担,只有在工程完工后,小站公司受托看管之时(2013年10月1日)起,所缴纳的电费才应由三公路处负担。经核对,2013年10月1日至2017年8月9日,小站公司代缴电费共计85977元,该费用应由三公路处向小站公司返还。”并判决三公路处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小站公司看管人员工资172020元,返还电费85977元。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小站公司于2018年1月2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依法向三公路处送达执行通知书,三公路处后向一审法院指定账户电汇了应付小站公司的看管人员工资172020元、电费85977元及执行费3802元。三公路处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小站公司是否应当向三公路处提供257997元的相应发票;小站公司是否应返还三公路处执行费3802元。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是因为三公路处支付小站公司看管(三公路处泵站)人员工资172020元及返还小站公司代缴泵站运行电费85977元后,要求小站公司开具相应数额的发票所发生的纠纷,应为委托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已生效的(2017)津0116民初63864号民事判决,是按天津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小站公司看管人员工资总计为172020元,并且小站公司为三公路处向案外人代缴泵站运行电费85977元。小站公司在另案诉讼中提交了案外人出具的证明、缴纳电费收据,因此三公路处诉讼主张小站公司为其开具257997元(172020元+85977元)的相应发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执行费3802元,是因为三公路处未履行一审法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小站公司申请一审法院执行产生的费用,依法应当由被执行人三公路处负担。三公路处诉讼主张小站公司返还其执行费3802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判令:“驳回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公路管理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发票问题,已有生效判决确认三公路处向小站公司支付电费及看管人员工资。双方对税款承担并无约定,且该工资系按照天津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所核算向劳动者发放,电费为小站公司为三公路处所代缴。故三公路处要求小站公司为其提供等额发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执行费,因该费用产生系小站公司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所造成,依法应由其承担,三公路处要求小站公司给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三公路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三公路处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公路管理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志红
代理审判员  邓晓萱
代理审判员  刘 刚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玉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