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公路管理处

***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公路管理处交通运输行政管理(交通):公路交通行政管理(公路)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
(2018)津0116行赔初4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7月7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秀玲,系原告之姐,女,汉族,1963年2月27日出生,农民。
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公路管理处,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海景九路2号。
负责人薛思功,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刘震,该处综合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松刚,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公路管理处行政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9日诉至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2017)冀0921行初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的起诉不予立案。原告不服,上诉至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2017)冀09行终15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1行初7号行政裁定,并指令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立案受理。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9日受理该案后,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公路管理处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应由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7日作出(2017)冀0921行赔初字2-01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公路管理处对本案管辖提出的异议。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公路管理处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0日作出(2017)冀09赔辖终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1行赔初字2-01号行政裁定,本案移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处理。后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冀J×××××运营车辆于2015年7月22日被被告方非法追截、别停,2015年7月27日司机被古林派出所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汽车被抢走、扣押并罚款。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违法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沧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921行初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公路管理处作出的津(大)公路超限罚字(2015)第0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建设和交通局作出的(2015)津滨建交行复决字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该院作出(2016)冀09行终25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人身权和财产权,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造成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法》第十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先予赔偿。我们国家是法治国家,原行政行为被撤销、确认违法,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当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按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于2017年2月14日向被告递交了《赔偿请求书》,被告于2017年4月10日答复称,其对原告涉案车辆2015年7月22日未经许可擅自实施超限运输的行为重新作出处罚,不予赔偿。由于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已被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不但没有权力重新作出处罚,而且必须依法返还被扣汽车,赔偿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被非法扣押的运营汽车的原状原物,并赔偿运营损失,按当地同号型车运营标准每月85020元计算(从2015年7月22日扣押至结案为止);2.赔偿冀J×××××货车三个司机杨俊利、杨俊义、董庆敏的误工费每人每月7000元;3.赔偿冀J×××××货车保险费37339.30元;4.赔偿因冀J×××××货车被非法扣押期间造成的交通费、邮寄费共计10000元;5.赔偿案件受理费150元。
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公路管理处辩称,2015年7月22日,原告名下的冀J×××××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载货物铁粉疑似超限,被执法人员拦截。经查该车为6轴车辆,车货总重不能超过55吨,检测结果为车货总重149.54吨,超限重94.54吨,原告车辆存在未经许可擅自实施超限运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及《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暂扣涉案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冀J×××××)及铁粉133.74吨的决定书并履行了告知义务,该决定书原告于2015年8月3日收到。2015年8月25日,因该案案情复杂,当事人不配合,违法事实需要进一步认定,执法程序尚未完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将扣押限期延长30日至2015年9月25日,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签收了《延长扣押期限决定书》。2015年9月22日,被告作出《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原告于2015年9月26日签收了该决定书。但是,原告以金宇停车场不具备卸载条件,该停车场为私人的及扣押不合法等理由拒绝领取车辆货物。2015年10月2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发出《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催告书》让原告自行倒运货物,清除违法行为,提取车辆,同年12月21日再次向原告发出催告书,2015年12月31日又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超限卸载货物清单告之将货物自行倒运,逾期后果自负。至今原告却以被告非法扣押车辆及货物要求被告返还且要求赔偿提起诉讼,显然原告违背上述事实。另外,被告作出的原行政处罚决定虽然被人民法院以程序违法为由判令撤销,但之后被告又对原告的涉案违法行为于2017年8月31日重新作出了津(大)公路超限罚字[2017]第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年9月15日邮寄给原告,原告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至今未提出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六个月,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对此没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出行政赔偿诉讼已经超过行政诉讼时效也应依法判决驳回。综上所述,原告违法事实客观存在,被告作出的涉案行政行为合法,没有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虽然被告作出的原《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但是原告并不能因此而获得赔偿。被告认为,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河北省沧县汪家铺乡董家庄村村民。原告于2017年2月向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公路管理处邮寄了《赔偿请求书》,要求:1.返还非法扣押的运营货车冀J×××××的原状原物并赔偿运营损失,按当地同号型车运营标准计算;2.赔偿冀J×××××货车三个司机杨俊利、杨俊义、董庆敏的误工费每人每月7000元;3.赔偿冀J×××××货车保险费37339.30元;4.赔偿司机于某、刘某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所遭受的精神损失50000元;5.因司机于某、刘某被古林派出所非法关押,运营货车冀J×××××被抢走给车主方造成的精神损失50000元;6.赔偿因冀J×××××货车被非法扣押期间造成的交通费、邮寄费10000元;7.案件受理费100元。被告收到后,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答复书》,内容为:“鉴于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1行初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因答复人违反法定程序判决撤销答复人2015年9月11日作出的(2015)第0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后答复人不服上诉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12月28日以(2016)冀行终25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答复人需依法律规定对被答复人2015年7月22日未经许可擅自实施超限运输的行为重新作出处罚,故答复人对被答复人提出的赔偿请求不予赔偿。”被告于2017年5月3日将上述《答复书》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2015年7月22日,原告雇佣的司机于某、刘某驾驶车牌号冀J×××××的货车在天津市滨海新区行驶时,被天津市滨海新区联合执法人员拦截。因涉案车辆存在未经许可擅自实施超限运输的行为,被告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暂扣机具、物品决定书》,决定暂扣涉案撤车辆及运输的铁粉133.74吨。后被告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津(大)共公路超限罚字(2015)第0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5年7月在海景大道有未经许可、擅自实施超限运输的行为,经现场勘查检测,涉案车辆车货总重为149.54吨,轴载限重为55吨,超限重94.54吨,属于超限运输违法行为,决定给予原告三万元的行政处罚,并责令消除违法行为。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天津市滨海新区建设和交通局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津滨建交复决字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暂扣机具、物品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于2015年12月22日向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沧立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不予立案。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6)冀09行终9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2015)沧立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发回重审。后该院于2016年8月5日作出(2016)冀0921行初3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被告认为涉案案情复杂,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最后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经过了负责人集体讨论,程序违法;因原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故复议机关作出的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行为同样违法,应当一并撤销,判决:一、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公路管理处作出的津(大)公路超限罚字(2015)第0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二、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建设和交通局作出的(2015)津滨建交复决字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被告及天津市滨海新区建设和交通局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冀09行终25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又查,被告于2017年8月31日就原告的上述违法行为经补充调查和负责人集体讨论后重新作出津(大)公路超限罚字[2017]第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给予三万元的行政处罚,并责令自行消除违法行为。原告收到后不服,于2018年3月16日就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8年3月22日作出(2018)冀0921行初4号《行政裁定书》,以被起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公路管理处住所地不在该院辖区,起诉人的起诉不属于该院法院范围,不符合立案条件为由,裁定对***的起诉不予立案。原告不服,上上诉至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目前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赔偿请求书》、《答复书》、(2016)冀0921行初3号《行政判决书》、(2016)冀09行终259号《行政判决书》、(2018)冀0921行初4号《行政裁定书》、上诉状及《当事人提供诉讼材料或证据收据》,被告提供的《暂扣机具、物品决定书》、津(大)公路超限罚字(2015)第0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津(大)公路超限罚字[2017]第0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具有请求资格;(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6)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7)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需以作为加害行为的具体行政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为前提。在本案中,虽然被告就原告的涉案违法行为作出的原《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以未经负责人集体讨论,程序违法为由判令撤销,但被告之后已重新就涉案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且原告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人民法院尚未就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违法作出生效裁判,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向被告提起本案赔偿申请,进而单独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实际上是就一尚未被确认违法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其起诉时机不成熟,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告可待被告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确认违法后,再行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也可在就被告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请求。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清华
人民陪审员  张彦海
人民陪审员  朱永华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琳
附:法律释明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接到原告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起诉状,应当进行审查,并在七日内立案或者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
人民法院接到行政赔偿起诉状后,在七日内不能确定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审理中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当事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不服的,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