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16民初60332号
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公路管理处,住所地天津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海景九路2号(海景三路与海景九路交口东北侧),组织机构代码72752667-9。
法定代表人:***,副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小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葛万路北大有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103869358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第三公路管理处)与被告天津小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站建筑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257997元的等额发票;2.判令被告承担执行费380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诉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日判决原告向被告给付看管人员工资172020元、电费85977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主动要求给付被告上述款项,但被告拒绝提供上述金额的等额发票,导致原告无法向被告给付上述款项。被告于2018年1月2日向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导致产生执行费3802元。被告至今拒绝提供上述金额的等额发票。原告认为,向原告提供发票是被告的法定义务,是被告不履行提供发票的义务才导致原告无法向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故诉至贵院。
被告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本案案由也不应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属于委托或保管合同关系。原、被告对于税款承担并没有约定,638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公路管理处给付小站建筑公司看管人员工资172020元、返还电费85977元。该款项并不是含税数额,因此,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第三公路管理处与被告小站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另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以(2017)津0116民初638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3年9月底工程完工后,受第三公路管理处原负责人***的委托,小站建筑公司派人在对泵站进行看管的同时负责泵站的运行。因双方对于看管人员人数及工资标准未进行明确约定,故本院酌定泵站看管人员为两人,工资标准按天津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计算。2013年10月1日至2017年8月9日第三公路管理处提起诉讼时止,看管人员工资共计172020元[(2013年9000元(1500元*3个月*2人)、2014年40320元(1680元*12个月*2人)、2015年44400元(1850元*12个月*2人)、2016年46800元(1950元*12个月*2人)、2017年(2050元*7个月*2人)]。关于第三公路管理处是否应向小站建筑公司支付电费问题,要维持泵站正常运行,需要不间断的供电,该电费本应由第三公路管理处缴纳,但小站建筑公司自受委托看管以来,一直代第三公路管理处缴纳电费共计115846元,本院认为,除有特别约定,工程施工期间,工程所用电费应由施工方自行负担,只有在工程完工后,小站建筑公司受托看管之时(2013年10月1日)起,所缴纳的电费才应由第三公路管理处负担。经本庭核对,2013年10月1日至2017年8月9日,小站建筑公司代缴电费共计85977元,该费用应由第三公路管理处向小站建筑公司返还。”并判决第三公路管理处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小站建筑公司看管人员工资172020元,返还电费85977元。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小站建筑公司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向第三公路管理处送达执行通知书,第三公路管理处后向本院指定账户电汇了应付小站建筑公司的看管人员工资172020元、电费85977元及执行费3802元。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本院(2017)津0116民初63864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电汇凭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提供257997元的相应发票;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执行费3802元。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是因为原告支付被告看管(原告泵站)人员工资172020元及返还被告代缴泵站运行电费85977元后,要求被告开具相应数额的发票所发生的纠纷,应为委托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已生效的(2017)津0116民初63864号民事判决,是按天津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被告看管人员工资总计为172020元,并且被告为原告向案外人代缴泵站运行电费85977元。被告在另案诉讼中提交了案外人出具的证明、缴纳电费收据,因此原告诉讼主张被告为其开具257997元(172020元+85977元)的相应发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执行费3802元,是因为原告未履行本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被告申请本院执行产生的费用,依法应当由被执行人原告负担。原告诉讼主张被告返还其执行费3802元,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公路管理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自行到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审判员*勋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