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公路管理处

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公路管理处、***保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2民终31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公路管理处,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海景九路*号(海景三路与海景九路交口东北侧)。
主要负责人:***,副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公路管理处因与被上诉人***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6民初60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公路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公路管理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为由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请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保管合同纠纷业经生效判决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保管费,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交易习惯,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出具合法票据。另外,由于被上诉人不予开具发票导致上诉人无法给付被上诉人保管费,由此引发的强制执行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公路管理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出具319271元的等额发票;2、判令被告承担执行费468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于2017年11月4日作出(2017)津0116民初638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本案原告在该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案被告支付保管费257700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按每月5354元向本案被告支付保管费至提取保管物之日止。判决生效后,本案原告未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向本案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本案被告于2018年1月2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向本案原告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本案被告在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本案被告保管费31927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负担案件执行费4689元。2018年1月10日,本案原告以电汇方式向一审法院缴纳了保管款及执行费共计323960元。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拒绝向原告开具发票,导致原告无法向被告支付保管款,致使被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产生执行费用为由,要求被告向原告开具等额发票并承担执行费用。一审法院认为,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诉讼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应由税务机关处理,原告可依法向税务机关投诉,由税务机关依照税收管理法律法规处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告支出的执行费4689元,是因为原告在(2017)津0116民初63861号案件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法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而产生的执行费用,该费用依法应当由被执行人即本案原告负担。原告诉讼主张被告返还其执行费4689元,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公路管理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开具发票行为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二、涉案执行费是否应由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根据我国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发票的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等活动均由国家税务机关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国家税务机关举报任何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因此,上诉人陈述的被上诉人未按规定向其开具发票的行为应由国家税务机关受理审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关于执行费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支付的执行费系依据一审法院在另案执行程序作出的执行通知书要求而缴纳,该费用是上诉人作为另案被执行人应当负担的费用,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该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公路管理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