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公路管理处

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公路管理处与***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16民初60331号
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公路管理处,住所地天津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海景九路2号(海景三路与海景九路交口东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20116727526679Y。
主要负责人:***,副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天津市滨海新区,系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塘镇十九顷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公路管理处与被告***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出具319271元的等额发票;2、判令被告承担执行费468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诉被告保管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4日做出判决,判决原告向被告给付保管费257700元,自2017年1月1日起每月向被告给付保管费5354元。判决生效后,原告主动要求向被告给付上述款项,但是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上述金额的等额发票,导致原告无法向被告给付上述款项。被告于2018年1月2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导致产生执行费468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出具上述金额的等额发票,但被告至今拒绝提供。原告认为,向原告提供发票是被告的法定义务,是被告不向原告履行出具发票的义务导致原告无法向被告给付上述款项,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开具等额发票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要求被告承担执行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称主动要求履行给付义务,与事实不符,被告在原告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情况下,向法院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执行费。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于2017年11月4日作出(2017)津0116民初638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本案原告在该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案被告支付保管费257700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按每月5354元向本案被告支付保管费至提取保管物之日止。判决生效后,本案原告未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向本案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本案被告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向本案原告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本案被告在通知书送之日起三日内给付本案被告保管费31927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负担案件执行费4689元。2018年1月10日,本案原告以电汇方式向本院缴纳了保管款及执行费共计323960元。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拒绝向原告开具发票,导致原告无法向被告支付保管款,致使被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产生执行费用为由,要求被告向原告开具等额发票并承担执行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7)津0116民初6386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电汇凭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诉讼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应由税务机关处理,原告可依法向税务机关投诉,由税务机关依照税收管理法律法规处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原告支出的执行费4689元,是因为原告在(2017)津0116民初63861号案件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本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而产生的执行费用,该费用依法应当由被执行人即本案原告负担。原告诉讼主张被告返还其执行费4689元,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公路管理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