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公路管理处

***、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公路管理处私分国有资产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津02刑终473号
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男,1958年6月1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大学文化,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公路管理处长,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因本案于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增强,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路冲,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公路管理处,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海景九路2号。
诉讼代表人邹天鹰,女,汉族,1976年8月6日出生于天津市,住天津市滨海新区,系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公路管理处职工。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公路管理处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原审被告人***犯贪污罪、受贿罪、私分国有资产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作出(2016)津0116刑初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乔大元、高某1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王增强、路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第三公路管理处(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乡村公路管理办公室,原天津市大港公路处)系天津市滨海新区建设和交通局下设的经费自理的事业单位法人。其业务范围或主要职责为:负责对受委托的国、省级公路实施日常养护管理;负责编制并实施区县级公路和乡村公路规划、年度建设养护规划;负责区县级公路和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负责对区县级公路和乡村公路的工程设计、施工和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
被告人***2011年7月被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任命为天津市大港公路处处长,2013年***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区委任命为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公路管理处处长。自2011年7月起,***全面负责第三公路管理处的行政工作,统一调度第三公路管理处的人员和物资设备,决定生产业务等全面问题;负责主持第三公路管理处各项投资计划的编制组织和实施,保证各项工作任务按计划完成,对工程施工、养护管理、多种经营质量运行进行考核,对各项工程的预决算、物资设备的购置进行审批;主抓第三公路管理处的财务工作。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第三公路管理处提供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实第三公路管理处(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乡村公路管理办公室)是事业单位,举办单位是天津市滨海新区建设和交通局,经费来源为经费自理。
2、公诉机关提供的***的干部履历表复印件、干部档案复印件、干部任免审批表复印件,证实***系第三公路管理处干部及其任职履历。
3、第三公路管理处提供的中共天津市公路处委员会文件复印件,证实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2011年7月29日任命***为天津市大港公路处处长。
4、第三公路管理处提供的中共天津市滨海新区委员会任免通知复印件,证实中共天津市滨海新区委员会2013年5月9日任命***为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公路管理处处长。
5、第三公路管理处出具的***岗位职责,证实***负责该单位行政工作,财务工作,投资工作,工程审批工作等。
6.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
在被告人***担任第三公路管理处处长期间,为躲避相关资金账户监管,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指使下属采取虚构公路维修项目、多列开支的手段套取现金,设立账外资金“小金库”。其流程一般为:第三公路管理处相关负责施工或养护人员根据***虚构工程项目或在工程报表中虚列开支,由第三公路处施工处提供虚假的材料单据,后交给材料供应商刘某3,由刘某3负责找相关企业开具发票,第三公路处把多做出来的工程款付给刘某3之后,刘某3扣掉税款,然后把剩下的钱按照***的要求取出现金交给***及其指定的第三公路管理处相关人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系第三公路管理处施工处副主任,自2011年7月***担任第三公路管理处处长至2012年4月间,第三公路管理处存在通过虚列工程费用等手段套取工程款的问题。
其根据相关工程报表确认,汉港路工程存在着虚假套现的情况:当时***让他们通过虚列工程量套出130000元左右的工程款,由刘某3负责虚开发票,套出工程款后再将工程款返回大港公路处。按照***的指示,陈某等人在2011年12月份通过在汉港路工程中虚列两笔机械费、一笔人工费,一笔材料费共四项,总计套取了136920元。另外在2011年12月份还有一笔标称为汉港路材料费的项目(即2011年12月12日付给晟子财公司的白灰款)也是虚列的,金额是418200元。这也是***让虚列的,然后通过刘某3倒钱,这个晟子财公司的发票也是刘某3提供的。
2、证人焦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第三公路管理处养护施工所所长,其在***的指示下虚列开支骗取工程款,***让其虚列开支时就告诉通过刘某3来倒钱,所以虚列的工程月报表一般也是做在刘某3名下。一般程序为:做出虚假的月报表后交给***审阅,***同意后,再由单位领导诸暨签字审批,然后将月报表交给养护所的内勤,内勤按照报表上的数额制作工程结算单。这些内部程序完成后,***就通知刘某3来找焦某2,焦某2安排刘某3去找内勤取这些虚假开支的结算单,刘某3根据结算的名目和数额开具相应的发票,然后拿发票到单位财务领钱。
根据查阅单位的工程月报表(这些虚列开支的月报表都是后补的,其能辨认出),他们在滨海大道工程、滨海大道东某工程、制万某铁道口工程、徐太路维修工程(所有开支都是虚列)、205国道土方工程、太沙路维修工程(所有开支都是虚列)、制万某中修工程、G205路工程共计虚列开支通过刘某3等人套取工程款32543383.1元。这3000多万元中有285万的去向是其经手的,已经向检察机关说清楚了,至于其他的钱都是由***决定支配的,具体的去向其不知道。
3、证人阚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第三公路管理处施工处科员,印证了证人焦某2证言证实的内容,其系按照部门领导焦某2的指示做的虚假工程月报表,其对虚列开支部分能够辨别,其还提供了自己掌握的第三公路管理处为套取工程款虚列开支明细,共计32543383.10元
4、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其系第三公路管理处计划养护科科长,证实内容和陈某、焦某2、阚某2证实内容基本一致,证实了第三公路管理处通过刘某3虚增工程开支,套取资金,设立小金库的事实。
5、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其系第三公路管理处施工负责人,证实内容和陈某、焦某2、阚某2、姚某证实内容基本一致,证实了第三公路管理处通过刘某3虚增工程开支,套取资金,设立小金库的事实。
6、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实其系天津市斌盛源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其帮助过第三管理公路处从工程项目当中以虚列工程开支的方式倒出工程款,其记得在滨海大道工程、滨海大道东延工程、制万路铁道口工程、徐太路维修工程、205国道工程、太沙路维修工程、制万路工程都帮第三公路处倒过钱。具体流程为:在这些工程中第三公路管理处相关人员会在工程报表中多做一些材料费、机械费等,其就按照他们的要求多开一些材料费、机械费的发票给第三公路管理处,第三公路管理处把多做出来的工程款付给刘某3之后,其扣掉税款,然后把剩下的钱取出现金还给第三公路管理处。其帮助第三公路管理处倒出现金的事情是***跟他说的,但具体操作都是其跟焦某2、阚某2、姚某等人联系的,焦某2经手从其处倒出了3200多万元,姚某经手倒出了160多万元,实际数额以第三公路管理处的记录为准。这些钱大部分其都按照***的指示给***了,一小部分也是按照***的指示给了姚某、焦某2、田某、孙某等人。
7、第三公路管理处提供的滨海大道及滨海大道东某工程虚列工程开支的月报表(有焦某2、宋某、***逐级签字审批)、单位名称为刘某3方相关公司的结算单、记账凭证、记账明细、往来收据、出库单、入库单、相关发票及土方工程合同等书证,证实第三公路管理处在滨海大道及滨海大道东某工程中虚列开支金额为15900364.60元,支出去向为刘某3和朱某(刘某3公司员工)。
月报表中相关虚列开支部分经过焦某2、阚某2辨别,签字确认。
8、第三公路管理处提供的制万某铁道口工程虚列成本的月报表(有阚某2、焦某2、宋某、***逐级签字审批)、单位名称为刘某3方相关公司的结算单、记账凭证、出库单、入库单等书证,证实第三公路管理处在制万某铁道口工程中虚列开支金额为799180.00元,支出去向为刘某3。
月报表中相关虚列开支部分经过焦某2、阚某2辨别,签字确认。
9、第三公路管理处提供的徐太路维修工程虚列成本的相关书证,包括维修工程月报表、记账凭证、记账明细、结算单、相关发票、第三公路管理处为甲方与名为“天津市武某区富荣财兴劳动服务中心”的乙方签订的劳务协议和工程机械合同及相关清单、明细,证实第三公路管理处通过虚列徐太路工程维修项目虚列开支金额3205992.80元,支出去向分别为:刘某3、洋闸炒油厂、机械队等。
以上书证中的月报表均有阚某2、焦某2、宋某、***逐级签字审批,均经焦某2、阚某2辨认签字。虚列开支金额经焦某2、阚某2、姚某辨认签字。
10、第三公路管理处提供的G205土方工程虚列工程成本的相关书证,包括工程月报表(阚某2、焦某2、***逐级签字审批)、记账凭证、相关发票、天津市大港公路处为甲方与天津市坤晟松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为乙方签订的土方工程合同等,证实第三公路管理处通过205土方工程虚列开支金额为2151500.00元,支出去向为刘某3。
月报表中虚列部分经阚某2、焦某2辨识签字确认。
11、第三公路管理处提供的太沙路维修工程虚列工程成本的相关书证,包括工程月报表(焦某2、宋某、***逐级签字审批)、记账凭证、相关发票、结算单、记账明细、出库单、入库单,证实第三公路管理处通过虚列太沙路虚假项目虚列开支金额为2905170.20元,支出去向为刘某3、洋闸炒油厂、赵某1等。
月报表中虚列部分经阚某2、焦某2辨识签字确认。
12、第三公路管理处提供的津淄公路维修工程虚列工程成本的相关书证,包括月报表(田某、姚某、宋某、***签字审批)、记账凭证、相关发票、单位名称为刘某3方相关公司的结算单、入库单、出库单,证实第三公路管理处通过在津淄公路项目虚列开支金额为809918元,支出去向为刘某3。
月报表中虚列部分经田某、姚某辨别签字。
13、第三公路管理处提供的津港公路维修工程虚列工程成本的相关书证,包括工程月报表(田某、姚某、宋某、***签字审批)、记账凭证、结算单、往来票据、入库单等,证实第三公路管理处通过在津港公路维修工程中虚列开支金额2372836元,支出去向为张某1、刘某3、和兴(集团)、刘洪顺。
月报表中虚列部分经田某、姚某辨别签字。
14、第三公路管理处提供的制万某中修工程虚列工程成本的相关书证,包括月报表(阚某2、焦某2、宋某、***逐级签字审批)、记账凭证、往来票据(支票、发票),证实第三公路管理处通过制万某中修工程虚列开支金额为870066元,支出去向为刘某3、炒油厂。
月报表中虚列部分经阚某2、姚某辨别签字。
15、第三公路管理处提供的太沙路北延工程虚列工程成本的相关书证,包括月报表(2012年12月和2013年4月月报表由田某、焦某2、宋某、***签字;2013年5-6月报表由阚某2、焦某2、宋某、***签字)、阚某2提供的太沙路工程款结算表、总包单位为天津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与相关单位的结算单、天津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与相关单位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材料采购合同、柴油购销合同、相关发票,证实第三公路管理处在以天津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的名义承包的太沙路北延工程中虚列开支金额为29945423.12元,支持方向为支付滨海大道工程款项。
月报表中虚列部分经阚某2、焦某2辨别签字。
16、第三公路处提供的G205路国道工程虚列工程成本的相关书证,包括月报表(阚某2、焦某2、宋某、***签字审批)、阚某2提供的G205国道工程款分配表、总包单位为天津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与相关单位的结算单、天津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与相关单位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材料采购合同、相关发票,证实第三公路管理处通过G205路工程虚列开支金额为1661494元,支出方向为刘某3。
月报表中虚列部分经阚某2、焦某2辨别签字。
17、被告人***的庭前供述,证实其让计划养护科和施工处以虚构材料、机械、人工等方式通过编制虚假过磅单、工程月报表,从刘某3那里倒出工程款,再让他提出现金,设置账外款。
第三公路管理处通过刘某3倒出过工程款,是单位领导班子研究决定的,单位应该有相关会议记录。单位开会没有详细研究具体倒多少钱,主要是研究给职工发放多少奖金,根据需要,定下来让孙某、焦某2、宋某去运作倒钱的事情。倒出的工程款主要用于给单位职工分了、逢年过节给各部门领导送礼、单位的部分招待费用等。倒出的钱作为账外款主要由单位财务孙某管理,焦某2、高某2、姚某、田某、宋某也都保管过。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对于公诉人讯问“第三公路管理处有没有通过刘某3虚列工程开支,将工程款倒出作为单位小金库的行为”予以否认,但其在回答辩护人关于“虚列工程开支的事情”时称,“都是领导班子研究后集体决定的”。
被告单位第三公路管理处以单位名义、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分别实施了私分国有资产、贪污和受贿的行为。具体事实如下:
一、私分国有资产事实
2012年至2014年,第三公路管理处经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将套取的账外资金中的962.3829万元以奖金、补贴等名义私分给本单位职工。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其系第三公路管理处党总支书记,第三公路管理处存在用账外款给单位职工发放奖金的情况,关于发放奖金的事情开过几次班子会议,会上都是***提出给职工发放奖金或者福利,***决定发放标准,每次都是他直接安排,其他领导也没有异议。具体的奖金发放是单位劳资负责制作发放表,然后财务室根据奖金发放表给职工发钱。
***分别在2012年7月24日、9月3日、12月28日、2013年6月27日、2013年11月18日在班子会上提出并决定给职工发放奖金或其他福利的事情,每次班子会议都有详细记录。
2、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其系第三公路管理处党总支副书记,财务科科长,其知道第三公路管理处设置账外款的事情,***让财务科保管过一部分账外款。她们财务科经手的账外款一共有1400多万元。其中用于发放职工奖金936万元左右,职工的旅游费用花了87万多元,剩下的400多万元就是其他日常开支花掉了一些,还余下70多万元交给纪委了。这些账外资金的使用都是***决定的。
根据单位的会议纪要显示,2012年7月24日,***召集关于发放半年奖金的班子会,会上***对奖金发放情况做了安排,他提出正式职工每人10000元、朝日人员(劳务派遣)每人2000元、临时工1000元、北方人员(劳务派遣)每人2000元,其他领导对他的安排也没有异议,后来单位就按照这个安排给职工发了奖金。这次会议参加人员有
***、李某1、宋某、高某2、孙某,李某3负责记录。
2012年9月3日,***召集召开班子会,会上他提出单位组织旅游有些同志没去,没去的同志就把钱发给大家,每人发7700元,去韩国旅游的每人补发2920元。在这次会议上***还安排了2012年中秋节和国庆节的奖金发放,他提出正式职工每人10000元、北方人员和朝日人员每人3000元、临时工每人1500元,其他领导对于他的安排也没有意见,后来单位就按照他的指示发放了奖金。这次会议参加人员有:***、李某1、宋某、盛某、刘某2、高某2、杨某2和孙某,李某3负责记录。
2012年12月28日***组织召开班子会研究年终奖发放的事情,会上他提出来正式职工每人30000元、朝日人员和北方人员每人10000元、临时工5000元,其他领导也都表示赞同。这次会议参加人员有***、宋某、高某2、杨某2、盛某和孙某。
2013年6月27日***组织召开班子会,安排单位职工2013年半年奖发放事宜,会上***提出给正式职工每人发40000元奖金(20000元发现金,20000元打入工资卡)、北方人员和朝日人员每人发8000元奖金(4000元发现金,4000元打入工资卡)、临时工每人发4000元奖金(2000元发现金,2000元打入工资卡)。这次会议参加人员有***、李某1、杨某2、宋某、张某2、高某2和孙某。
2013年11月18日***组织召开了班子会,也是安排职工发放奖金的问题,当时***说大家工作都很辛苦,就以一次性奖为名目给大家发奖金,他提出给正式职工每人发40000元奖金(20000元发现金,20000元打入工资卡)、北方人员和朝日人员每人发12000元奖金(6000元发现金,6000元打入工资卡)、临时工每人发6000元奖金(3000元发现金,3000元打入工资卡)。这次会议参加人员有***、李某1、杨某2、宋某、张某2、高某2、和孙某,李某3负责记录。
给职工发放奖金,其中发到工资卡里的是用单位账上的资金发的,一共是446.5万元,现金的部分是用账外款发的,这些都是***安排她们这么发钱的。单位发放奖金是是***定的,每次都是他直接安排,其他领导也没意见。
3、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其系第三公路管理处副处长,印证了证人李某1、孙某证言证实的内容。
4、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第三公路管理处政工科科长、证人李薇的证言证实其系第三公路管理处办公室职员、证人高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第三公路管理处办公室主任,证言内容和证人李某1、孙某、宋某证实内容基本一致,能互相印证。
5、第三公路管理处提供的天津市大港公路处职工2013年半年奖发放奖发放表(包括乡村公路管理办公室职工2013年半年奖发放表、派遣人员2013年半年奖发放表、2013年临时工半年奖发放表,均有领取人员签名、***签字审批,制表人分别为张某3、康某),证实第三公路管理处2013年半年奖共发放了209.4万元。(2013年6月27日班子会)
6、第三公路管理处提供的天津市大港公路处奖金发放表,证实该次发放奖金267万元。(2012年12月28日班子会)
7、第三公路管理处提供的职工2013年11月份奖金发放表,证实2013年11月发放奖金221.1万元。(2013年11月18日班子会)
8、第三公路管理处提供的2012年半年奖发放表,证实该次发放奖金108.3669万元。(2012年7月24日班子会)
9、第三公路管理处提供的赴韩旅游补贴表,证实该次发放奖金41.8160万元。(2012年9月3日班子会)
10、第三公路管理处提供的2012年中秋节国庆节补贴发放表,证实该次发放奖金114.7000万元。(2012年9月3日班子会)
11、证人杨某2、李某3出具的会议记录复印件,证实2013年6月27日第三公路管理处班子会议决定发放奖金;2012年7月24日第三公路管理处班子会议决定发放奖金。
12、被告人***的庭前供述,证实***供认称其在担任第三公路管理处处长期间,给单位职工发放过奖金。具体次数记不清了。但每次发奖金都会开领导班子会研究,每次开会办公室的李某3和政工科的杨某2会做记录,奖金发放由财务科负责,他们也会有发放记录,具体的奖金发放情况以会议记录和财务科的奖金发放记录为准。***对侦查人员出示的李微、杨某2的相关会议记录和第三公路管理处2012-2013年的职工奖金发放表表示,记录没有问题,发放奖金的总数以单位财务的统计数据为准。单位发奖金由两部分构成,发现金的钱用的是倒出的工程款,也就是以单位的账外款发放现金,打入工资卡的奖金是单位账的钱。
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虽辩称给单位职工发放奖金不是其自己决定而是集体领导研究决定,且系他人直接经手的,但对单位存在给职工发放奖金的行为并不否认。
二、贪污事实
被告人***利用其担任第三公路管理处处长的职务便利,将单位账外资金1461280.8元据为己有,其具体行为为:
(一)2012年6月14日,***要求第三公路管理处财务负责人孙某使用保管的单位账外款为其补缴其个人应缴的个人所得税人民币11280.8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的时候,天津市公路处打电话给第三公路管理处财务科,告知***需要补交2011年的个人所得税,***就让其跟着一起去了河东区地税局,经地税局工作人员查询之后,***需要补交1万多元的个人所得税。***让孙某用她们财务保管的账外款支付他这些个人所得税,孙某当时没带那么多现金,就用自己的银行卡刷卡支付的。当时替***交完所得税之后没有把税票给他,回到单位后孙某复印了一张后才把票据交给他。因为系从财务保管的账外款出的这笔钱,所以***事后也没有把1万多元还给她。
2、孙某提供的***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复印件,证实2012年6月14日姓名为***的纳税人缴纳个人所得税款11280.8元。
3、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市分行提供的户名孙某,尾号5116的建设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2年6月14日跨行发生交易金额为11280.8元,交易描述为“天津跨行财税库银日间对账商户(天津)”。
4、孙某提供的户名孙某,尾号5116的建设银行银行卡账单,证实2012年6月14日发生交易(支出)11280.8元,交易描述为“天津跨行财税库银日间对账商户(天津)”。
5、第三公路管理处提供,由孙玉芹制作的第三公路管理处账外款收支账目表载明:时间为2012年6月18日,用途为“***补个税”,金额为“11280.80”,备注为“***”。
6、被告人***庭前供述,证实自己用现金补交的税款,回执上也是自己签的字。被告人***在开庭审理回答其辩护人发问时当称,补缴个人所得税当天是孙某一起去的河东税务局,其当时带了2万元现金,是其将现金11300给了孙某,孙某帮其缴纳了税款,具体怎么缴纳的其不知道。
(二)2013年10月,***要求天津市斌盛源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刘某3使用第三公路管理处账外款为***办理三张分别存有人民币10万元的天津银行银行卡,刘某3办好后交给***。***将其中一张银行卡送给前同事李某4,供其个人消费使用,将另两张银行卡内公款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5日贾某在天津银行开立三张账号分别为:62×××58、62×××66、62×××74的银行卡,账户中分别有10万元存款,这是***让刘某3给***办的,刘某3就让贾某去办了这三张10万元的银行卡。***让刘某3用第三公路处倒出来的工程款给他办卡,不是刘某3自己的钱。刘某3帮其办好后将这些卡送至***办公室交给了***。
2、证人贾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天津市斌盛源商贸有限公司出纳,印证了刘某3证言证实内容,其名下办理的三张存有10万元的天津银行礼品卡是其购买后交给刘某3的。买礼品卡的钱都是从其尾号为4584的天津银行卡里出的。这张卡是刘某3让她以自己名义开设,但用来走公司现金流水的卡。
3、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实其系天津市艾嘉富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其与***曾系同事,***曾于2013年年底给了她一张存有10万元的天津银行卡。当时,是其跟***联系说去看看他,后其开车去大港***住址附近见的***,***在其车上给的存有10万元的天津银行卡。***当时也没多说什么,就说让其拿着,喜欢什么东西就买点。可能***是觉得两人在一起这么多年,他也没给过什么,其也没主动提过找他要点钱或者东西什么的,***现在条件好了也是想补偿一下。其拿到卡之后没过多长时间就把银行卡中的10万元通过取款机取现了。基本上都是在红桥区、北辰区的银行取现的,银行其记得:北辰区长瀛商业广场附近的天津银行,其他的有的是在别的银行跨行取的,有的是在别的地方的天津银行取的,具体地点记不太清楚了。其也用卡消费过,但是次数很少,其记得取完钱之后卡里还剩了几十块钱的利息,就在洪湖北路附近的超市买了点东西,这些消费应该都是很少的钱,整数都取现了。其证言称其与***之间没有借贷关系。
4、天津银行提供的户名贾某、卡号尾号为1166的取现及消费记录、交易明细表,证实此卡2013年10月15日开立,从2013年12月25日至12月30日连续取现,余额为47.65元,较为集中的取现地点为北辰支行,京津路与龙洲道交口西北侧长瀛商业广场1-3号楼;2014年1月2日的消费地点为洪湖北路附近的华润超市。
5、天津银行提供的户名为贾某,卡号尾号为1174、1158的银行卡取现及消费记录,证实两张卡的取现和消费情况,比较明显的特征为两张卡的主要特征为取现,每次2000元,余额较少时才出现消费。
6、被告人***的庭前供述,证实其让刘某3用从第三公路处负责施工的工程项目中倒出的工程款为其办过银行卡,2013年10月份让刘某3为其办了3张面值分别为10万元的银行卡,其将一张卡在李某4到大港来看他时给了李某4,另外两张卡被自己花掉了,大部分都取现金了,零头买东西花掉了。
被告人***庭审中供述称,其先前曾用自己的30万元替第三公路管理处归垫付还了薛建明借给第三公路管理处相关借款的30万元利息,后单位将30万元归还给了他。
(三)2013年10月,***两次要求刘某3将保管的第三公路管理处账外款共计100万元送至***家中,***将上述款项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实第三公路管理处通过刘某3共倒出工程款项为3400万元,这些钱大部分都是按照***的要求提出现金给他送去了,把钱送到他家的情况很少,刘某3记得就在2013年10月份的时候***让其去***家里送过两次钱,每次50万元现金。第一次的50万是其跟贾某、朱某一起去取的,因为50万元属于大额取现,当时就从贾某名下的账户取了48万元现金,从朱某名下的账户取了2万元;第二次的钱是其跟贾某一起去取的,取了55万元现金;这两笔钱都是从天津银行大港支行取的现金。时间记得是在2013年的10月份,这两次要钱间隔的时间很短,具体日期记不住了。每次***都说办事急着用钱。
2、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没有单独给过他钱,用于接待相关单位领导。
3、证人焦某2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份,具体哪天记不清了,***把其叫到他办公室,跟他说单位之前从薛某处借过钱,叫其把30万元的利息给薛某送过去。然后***给了他30万现金,都是10万元一捆的,其开车把钱送到单位旁边薛某海川园项目工地把钱交给了薛某。
还有一次,是***让其给李富强送去40万元,事情是因为当初第三公路处盖办公楼时,单位前任领导跟施工老板李富强承诺如果办公楼能拿下建筑界的“海河”杯奖项,就将在合同之外另奖励给李富强40万元,后来李富强拿下了这个奖项,但由于上一任领导调走了,这事当时就没有后话了。2013年8、9月份,***说得把这笔钱给李富强,就让刘某3给焦某2拿来了40万现金,后来焦某2把这40万元在小王庄镇桥头附近交给了李富强。
还有就是,其曾为解决滨海大道二期和205国道这两个项目开工的食堂费用(其中一部分费用出自其保管的114万元账外款)去找单位财务借过两次钱(其中有一次是其让让阚某2去借的),一次借了2万元,另一次借了3万元,借款的事情都是经***允许的,后来归还单位这两笔借款钱是***给他的,但具体时间记不准了。
3、证人阚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年初,焦某2让其去单位财务借了两万元,在2013年8月30日的时候焦某2给了他两万元,让其把这两万元的借款给还上了。
4、证人薛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天津市瑞铭源商贸有限公司经理,其曾在2012年6月份的时候借给过第三公路管理处2000万元,当时是第三公路处处长***出面找他的,其跟***比较熟,***正好调动到第三公路管理处当处长,其就说支持一下他的工作,***也就用两个月,所以当时就没提利息的事情,就把钱借给他们单位了。这笔钱不到两个月就还了,还钱时是给的支票,钱大概是在2012年7月底还的。
开始***跟他借钱的时候说就用几个月,给他点利息,其说不要利息,就当朋友之间帮忙周转一下,没打算要利息。后来***单位把钱归还之后没多久,大概是2012年8月份的样子(其记得那时候小孩还没开学),***给他打电话,说给30万元的利息,其当时说算了,但***让其拿着,还说回头焦某2会联系他,其也就没再拒绝。没过一会,焦某2就给其打电话跟他约时间地点,说把钱给送来。他们定了了个时间,让焦某2把钱给其送到工地上,后来焦某2把钱送到其在大港区的工地上给他了。
5、证人李某5的证言,证实其系天津坤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2013年9月中旬的时候(具体哪天记不清了)***让焦某2联系他,把40万元的奖金给他了。焦某2是在大港区小王庄镇给的40万元现金。
6、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出面为单位向薛某借款2000万元,2012年7月31日归还。
7、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因为在单位领导班子会上没有就给李富强奖励的事形成统一意见,所以***后来有没有给李富强40万元的奖金他并不清楚。
8、天津银行提供的户名朱某、贾某的个人取款业务凭条复印件,证实朱某账户2013年10月10日取现2万元、48万元,贾某账户2013年10月11日取现55万元,印证了刘某3所说,10月10日、11日共取款100万元交给***。
9、第三公路管理处提供的会议记录复印件,证实第三公路管理处开会讨论了给李富强40万元奖励的事宜,但并未达成一致。
10、第三公路管理处提供的大港公路处和薛建明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复印件、大港公路处记账凭证复印件、薛某公司收据复印件等书证,证实第三公路管理处2012年6月5日向薛某借款2000万元,2012年7月31日归还。
11、第三公路管理处提供的借款单复印件、交款单复印件、结算票据复印件,证实阚某22013年4月29日向单位财务借款2万元,焦某22013年3月6日向单位借款3万元,2013年8月30日,这两笔借款均归还单位。
12、被告人***2015年5月1日的庭前供述,证实存在刘某3将大港公路处通过虚列费用支出套取出来的钱送到他家里的事情,2013年10月的一天上午,因需要用钱,其就给刘某3打电话让他准备50万元现金送到自己家里,临近中午,刘某3将50万元现金送到***家里,钱用一个圆的浅黑色塑料提兜装着,其拿到钱之后就打车带着钱去单位了。其让焦某2给李富强建办公楼鲁班奖的奖金花了40万元。剩余的10万元自己留下,用于协调工程的招待费,请人吃饭了,具体怎么花的记不清了。
其让刘某3送完这次50万元现金之后,过了两三天其又给刘某3打电话让他送50万元现金来,刘某3又拿来50万元现金,同样是装在一个兜子中,其收到钱以后,随即就将这些钱放到自己家的装鞋的兜子里,拎着这50万元现金拿到单位去了,同样是乘出租车去的,当时这些钱在办公室的柜子里了存了一段时间,年底的时候给天津市公路局和公路处的领导送礼花了20万元,剩下的30万元给宋某了。宋某
被告人***2015年9月1日、10月13日供述:2013年下半年,其让刘某3给其送了100万元,刘某3是分两次送到期家里的,都是在他家门口给的,每次50万元现金。这100万元其都给焦某2了,焦某2用这些钱支付了从薛建民处借款2000万元的利息30万元;给了赵广德在担任处长期间答应支付给单位大楼建设方李富强的40万元(单位大楼建设获得“海河杯”奖项的奖励),这个单位有会议纪要,所以***就让焦某2把钱给他了;剩下的30万元分别用于支付滨海大道二期、205国道的食堂费用了,各花了15万元。
(四)2013年12月25日,***要求第三公路管理处办公室主任高某2用高某2保管的单位账外款15万元办理十张工商银行银行卡,高某2办好后将银行卡交给***。***将其中三张分别存有1万元的银行卡交给其子使用,另外12万元公款被其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在2013年年底(11或者12月份)的时候,在***的办公室***对她说:“一会儿有人送钱来,正好年底了,咱单位维修、玻璃贴膜的一些账也该给人结一下了,高主任(高某2)那都有明细,你们拿这钱处理一下。”其当时就说:“既然高主任有明细,那一会儿这钱我们财务就不经手了,直接给高主任让他处理就好了。”没过一会刘某3来了,说100万元送来了。***就让他带刘某3去找高某2,其就直接带着刘某3去找了高某2,刘某3把100万元现金交给了高某2。
其证言称,刘某3送来的钱应该是第三公路管理处通过刘某3倒出来的工程款,他一般送来的都是单位倒出来的钱。
2、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实2013年年底的时候,***让其给他们单位送100万元过去,其就按照***的指示准备好钱送过去了。其拿着钱去***办公室找***时,孙某也在,***让孙某带着刘某3去找高某2,其把钱给了高某2。给高顺义的100万元钱是第三公路管理处通过刘某3公司倒出来的工程款,其是按照***的指示把钱给高某2的。
3、证人高某2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份的一天,***让其到***办公室,其去了之后发现***的办公室内有***和单位财务科长孙某,***让其将单位办公楼装修改造、汽车修理费的账整理一下,抓紧去结账。过了一会,孙玉芹带着经常与第三公路管理处有业务往来的刘某3来到自己办公室,他们交给其100万元人民币现金。刘某3将这100万元从袋子里拿出来放到其办公室的茶几上,孙某、刘某3和其一起清点的,都是一万元一捆的,一共是100万元现金。
这些钱的去向其都有记载,根据其记载和回忆:当时办公楼贴膜是大港津永达汽车修理厂做的,其给对方经理董圣坤打电话来结账,当时在其办公室,一共付给他461700元,还付给他第三公路管理处12月份汽车修理费60000元,董圣坤从其这拿走了521700元,因为当时没有合同,其就让董圣坤打了个收条。单位大门改造花了136386元,三楼办公室改造花了28123.8元,其当天也打电话叫他们负责人来结款了,因为平时往来少,忘了他们叫什么名字了,当时也只是让他们给打了收条。
剩下的还剩大概26万余元,***让其去银行办了5张2万元和5张1万元的银行卡,一共花了15万元,办卡的手续费是150元。(银行卡是)其用自己的身份证在大港区港北派出所斜对面的工商银行开的卡,一共是10张,这些开卡的凭证其都保存着。办完卡之后用了两个信封,在信封上都写明了2万元和1万元,在***的办公室,其将这些银行卡都交给***了。因***知道其这还有20多万元刘某3送来的账外款,也就是让其用这个钱买卡,所以***并没有给高某2钱。其就给***办过这一次银行卡。
关于银行卡的事情***两次找过高某2,***在2014年9月份第一次被纪委找去谈话回来之后就找了高某2了,2014年9月14日***给其打电话让其去大港医院接他,***上车后就跟其说银行卡的事千万不能说。2014年9月24日***去高某2的办公室找他,跟他说那15万元的银行是以他的身份证办的,如果查出来让其说自己拿回家用了。***这两次找高某2,高某2都做了记录。
4、证人赵某2的证言,证实其系***之子,当时系刑警学院学生,2014年2月份其开学之前,在其准备去学校时,其父亲***和母亲许德珍给了他两张工商银行的银行卡。***对其说:“马上要毕业了,需要用钱的地方也多,拿些钱备着,需要的时候好用。”并说给其队长郑海一张,看能不能让郑海帮忙把赵某2入党的事情解决一下。当时候并没说卡里有多少钱,其后来到沈阳第一次用***给的卡在乐山海鲜消费的时候(2014年4月份)知道里面有1万元的,所以其觉得给队长郑海的那张卡里应该也是1万元。
之后其用自己消费的这张银行卡在沈阳的华府天地购物广场地下超市买了点吃的花了几十块钱;2014年5月份其和梁耀等几个同学喝完酒一起到学校附近的“玉麟池洗浴”洗澡刷卡花了几百块钱;过了几天其请同学在西堤牛排餐厅吃饭刷卡消费了600元左右,这张卡里还剩了7000多元,后来毕业后其跟其母亲去西安和西宁旅行时取了7500元出来。其用这张工商银行的银行卡消费时,没签自己的名字,因为***告诉他别签自己名字的。
其和其母亲出门旅游临行前其母亲又给了一张存有10000元人民币的工商银行银行卡,其把这10000元取出来随身带着了。
经赵某2辨认,以高某2名字开立,尾号为9203的工商银行卡就是***给其后,其在沈阳多次消费的银行卡。
5、高某2出具的***被纪委谈话后,因银行卡事情其和高某2的两次谈话记录复印件,证实高某2笔录中所说,***在接受调查后关于银行卡的事情,***两次对其嘱咐,交代其如何应对。
6、高某2出具的高某2记录的孙某、刘某3交给他的100万元支出明细复印件,证实此记录中记载“办卡150000”,办卡手续费150。
7、高某2提供的收条复印件、施工图结算书复印、施工协议复印件,证实高某2用100万元中的部分款项进行了公务支出,与其自己提供的支出明细相印证。
8、高某2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开户申请书,证实高某2于2013年12月25日在工商银行开办了存入1万元的银行卡5张(其中包括尾号为9203的银行卡),存入2万元的银行卡5张。
9、中国工商银行提供的高某2以自己身份开立的10张工商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该10张银行卡的消费及取现明细。
10、相关商户提供的尾号9203的银行卡消费存根复印件,证实赵某2使用高某2开办的银行卡消费情况。
11、被告人***的庭前供述,证实当时(2013年底)其问刘某3,在刘某3处还剩多少第三公路管理处通过刘某3从第三公路管理处负责的工程项目中倒出的工程款,刘某3说还剩100万元。其让刘某3将这100万元送到财务科,并让孙某和高某2用这钱结单位装修款,具体数额其记不清了,以高某2的记录为准。之后其让高某2用结完费剩余的钱去办理了15万元的银行卡,高某2办完后将5张2万元和5张1万元的银行卡送到了其办公室。2014年处,其在家中给了其子赵某22张1万元的卡,让其开学后带到沈阳,其中一张用于他日常花销,另一张捎给他学校的队长郑队。后来其妻子出去旅游,其给了她一张1万元的卡,她取的现金,剩余的银行卡其自己花了。
三、受贿事实
被告人***担任第三公路管理处处长期间,将第三公路管理处负责施工的部分工程项目的原料供应、机械租赁等业务交给刘某3的天津市斌盛源商贸有限公司,刘某3为感谢***帮助,分别于2012年1月间送给***现金10万元,2013年2月间送给***现金1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刘某3的证言及其书写的亲笔供词,证实***担任第三公路管理处处长后,其找到***说自己愿意给他们单位供料。2011年底12月份的时候,汉港路工程其开始给第三公路管理处负责的工程供砂石料,但是主要业务都发生在2012年和2013年。其通过***先后承揽了大港第三公路管理处负责的太沙路、205国道、滨海大道、津港公路、津淄公路等工程,就是负责给他们供材料、机械、人工,主要是供材料。其分别在2012年春节(2012年1、2月份左右)和2013年春节(2013年1、2月份左右)送给***10万元现金,总共20万元。因为***是第三公路管理处的处长,全面负责第三公路管理处相关项目的建材采购、款项支付等工作,而其要向第三公路管理处提供石料、白灰等建材,就必须跟***搞好关系,给他送钱也是为了他能多让自己承揽他们的业务,自己也多赚点钱。***确实也给自己提供了很多帮助,经常给活干,让刘某3给他们的工程供应材料,没有断档。
2012年春节前(2012年1、2月份左右),其给***打电话说快过年了,去他家看看他,***家的位置,在大港阳光小镇小区正门进门后右手第一排第四家的联体别墅。到***家门口后,***给其开的门,其跟***说:“快过年了,我也没给你买什么,给你点钱你自己买吧”,然后就把装有10万元现金的袋子放在他家客厅的椅子上了。***家室内格局是:从别墅南门(就是正门)进屋后是一个20平米左右的厅,进门右手是一排木质的春秋椅,前面是一个木质茶几,对面墙上挂着一台电视,厅的西北角是楼梯直接上二楼,厅的北面是车库,楼上没去过不知道是什么格局。其送的这10万元现金特征为:在支取这10万元现金的时候,天津银行送了一个有天津银行字样的袋子,具体是什么颜色记不清了,其直接把钱放在银行送的这个袋子里给***的。送给***的钱是自己的钱,记得大概是在2012年1月中旬,其跟朱某一起去天津银行取得钱,当时快过年了,需要用钱,就从他账户里取了很多钱。经刘某3辨认,其确认2012年1月16日一笔235000元的取现就是当时与跟朱某一起取的钱,其从中拿了10万元给了***。
2013年春节前(2013年1、2月份)几天,其提前几天从天津银行大港支行支取了10万元现金,用天津银行的无纺布的灰色袋子装着给他拿去的。也是提前跟***联系了一下,说去看看他,到他家把钱给他之后,和他简单聊了几句就走了。这次送给***的10万元也是其自己的钱,是2013年2月初从贾某天津银行的账户里取的10万元现金。经刘某3对贾某名下天津银行账户62×××84的交易明细进行辨认,其确认2013年2月1日从银行取的100000元现金,是其跟贾某一起取的钱。这笔钱其后来给***送去了。
2、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户名朱某尾号8868的天津银行银行卡里面基本上都是刘某3为法定代表人的天津市斌盛源商贸有限公司的钱。
3、证人焦某2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份,由天津市公路局组织,第三公路管理处派其去过欧洲四国。出国的费用都是由天津市公路局公路处,第三公路管理处没出过一分钱,回来后其也没在单位报过销。在其办理出国期间,***也没有以任何名义给过其钱。
4、天津银行大港支行提供的户名朱某,尾号8868的天津银行个人取款凭条复印件,证实朱某名下尾号8868的天津银行卡2012年1月16日取款235000元。
5、天津银行大港支行提供的户名贾某,尾号4581的天津银行个人取款凭条复印件,证实贾某名下,尾号4581的银行卡2013年2月1日取款100000元。
6、天津市斌盛源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朱某是该公司业务员,贾某是该公司会计。
7、焦某2提供的护照复印件,证实焦某22012年10月22日至11月2日间出国。
8、被告人***的庭前供述,证实其认可与刘某3之间有不正当的经济往来,即2012年年初春节前(2012年1、2月份左右)和2013年年初春节前(2013年1、2月份左右)刘某3曾经来过其家里,每次给他送来10万元现金。
2012年年初春节前,在一天上午,刘某3给其打电话跟他联系,说到家里来坐坐,来看望他。没过多久刘某3就过来了,当时给他送了10万元现金,钱是用银行的布兜子装着,其收下了,当时就放在家里客厅的椅子上。刘某3走后其就把钱收起来放到自己的手提包里,后来自己花掉了。
2013年年初春节前,刘某3到***家看望***,刘某3给***拿来了10万元现金,也是用银行的布兜子装着的,其收下了,都放在了自己的手提袋了,过后这10万元自己花掉了。
刘某3之所以给自己送钱,是为了让其帮他从第三公路管理处多承揽一些工程。从2012年开始刘某3开始大规模给第三公路管理处供应材料和机械,第三公路管理处负责的滨海大道、滨海大道二期、津港公路、津淄公路、太沙路、制万某、205国道等项目中刘某3都供过材料。
刘某3送的这20万元现金是他个人的钱,不是第三公路管理处通过刘某3倒出来的公款。
以上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证据均系司法机关依法取得,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0万元;二、对被告人***非法占有的人民币1461280元继续追缴,发还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公路管理处;对被告人***受贿款项人民币20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三、对被告单位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公路管理处私分的国有资产人民币962.3829万元予以追缴。
原审被告人***以其不构成任何犯罪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无贪污、受贿、私分国有资产之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认定本案犯罪事实的证据当庭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互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据此,本院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公路管理处作为国有事业单位,违反国家规定,虚列工程支出,套取该单位承接项目的工程款,违法设立“小金库”,经集团研究后以单位名义将账外款集体私分给单位干部职工,作为奖金补贴,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其行为依法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应对直接负责的的主管人员即上诉人***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追究刑事责任;上诉人***系第三公路管理处处长,其利用职务便利,多次侵吞违法设立的“小金库”内的公款,数额达人民币1461280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上诉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两次收受刘某3的给付钱款共计人民币20万元,为刘某3在承揽第三公路管理处工程提供便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上诉人***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针对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有多名证人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上诉人实施了私分国有资产、贪污、受贿的行为,虽然上诉人***否认其具有犯罪行为,但其辩解理由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钟 彬
审 判 员  张玉军
代理审判员  宋 菲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车怡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