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1003执2626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蜀冈瘦西湖支行,住所地扬州市。
法定代表人:赵同权。
被执行人:***,男,1974年3月9日生,汉族,住高邮市。
被执行人:扬州市隆邦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
法定代表人:邵德兵。
申请执行人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蜀冈瘦西湖支行与被执行人***、扬州市隆邦电气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苏1003民初26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扬州市隆邦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蜀冈瘦西湖支行借款本金970万元及利罚息、复利(计算至2022年4月21日为1175914.7元,2022年4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因被执行人***、扬州市隆邦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本院依申请执行人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蜀冈瘦西湖支行的申请于2022年7月8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7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被执行人扬州市隆邦电气集团有限公司经高邮市人民法院受理破产。
二、2022年7月8日、2022年8月15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其名下银行账户及网络支付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冻结起始日期2022年7月13日,冻结期限为1年,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查明被执行人***、案外人张萍名下位于扬州市望月路××号(xx阁)xxx、xxx号不动产被本院轮候查封,412、416的房屋面积均为52.62m²,抵押金额为120万元,因设立抵押暂无处置价值,本院依法向首查封高邮市人民法院参与分配;
查明被执行人***、案外人张萍名下位于高邮市××桥镇××胡庄组的不动产被本院轮候查封,不动产面积为282.73m²,涉案房屋抵押权金额为950万元,因设立抵押暂无处置价值,本院依法向首查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参与分配;
3.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苏K×××**号、苏K×××**号、苏K×××**号车辆,现上述车辆去向不明,暂未能实际扣押。本院已查封上述车辆,于2024年7月25日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4.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保险,依法予以冻结,但因现金价值不大,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暂不申请法院处置保险,待抵押厂房不足以清偿后依法予以变现。
三、2022年8月10日,通过对被执行人的登记地址进行查找,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
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2022年8月15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已经向高邮市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参与分配或申报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2)苏1003民初268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熊 娟
审 判 员 钱仁伟
审 判 员 李 涛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朱健成
书 记 员 刘浩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