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003民初2680号
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蜀冈瘦西湖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竹西路4号A3-101。
负责人:赵同权,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亿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被告:扬州市隆邦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郭集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邵德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蜀冈瘦西湖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瘦西湖支行)与被告***、扬州市隆邦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瘦西湖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亿海、被告隆邦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德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瘦西湖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7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709326.02元,(暂计算至2021年11月20日,此后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直至贷款还清之日为止),本息合计10409326.02元。2、判令原告享有以被告隆邦公司设定抵押的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3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隆邦公司与原告签订不动产抵押合同。被告隆邦公司以公司位于高邮市产两处为被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13日2019年5月12日止,贷款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236万元整。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款借据的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借款借据记载的利率。2019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70万元,借款期限2019年4月25日至2020年4月24日,借款年利率为7%,每月20日结息。贷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申请展期,期限为2020年4月24日至2021年3月23日,借款年利率为7%,每月20日结息,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原告履行了借款970万给被告***的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借款、利息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答辩。
被告隆邦公司辩称: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但目前经济困难,请求予以宽限。
围绕本案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不动产抵押合同、借款借据、贷款结息凭证、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展期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承诺书、分公司准予变更登记申请书,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隆邦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5月13日,被告***作为借款人,被告隆邦公司作为担保人与贷款人农商行赤岸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1、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9年5月12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235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以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款借据的记载为准;2、本次贷款担保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人以高邮市送桥镇润扬西路88号抵押物为主合同项下借款作抵押担保,抵押物评估价值1772600元,抵押担保率70%,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抵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务的所有费用。抵押物为隆邦公司的两处工业厂房,建筑面积分别为8574.66平方米,2404.12平方米(以下简称涉案房产);3、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0日;4、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借款利息的,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
2016年5月6日,隆邦公司就涉案房产与农商行赤岸支行签订了两份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最高债权数额为964万元、272万元,债权确定时间为2016年5月13日至2019年5月12日。
2019年4月25日,农商行向***发放贷款970万元,到期日为2020年4月24日,年利率7%,每月20日结息,贷款种类为短期非农个人生产经营性贷款。贷款到期后,农商行城北支行与被告在2020年4月24日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一份,约定原赤岸支行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展期至2021年3月23日,借款年利率7%,原抵押合同继续有效,无需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起始时间顺延至展期到期日,责任期限的长短不变。***承诺原农商行赤岸支行的合同业务划归原告承接并管理,***、隆邦公司承诺新贷款人有权行使原合同项下全部权利、承担合同全部义务。展期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法院。截至2022年4月21日,被告***欠付本金97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175914.7元。
本院认为,农商行赤岸支行与被告***、隆邦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承接了农商行赤岸支行的债权,被告也承诺原合同对其继续有效,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应继续适用原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收到贷款后,应当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本息,但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据此要求***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7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隆邦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应当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主张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隆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本案应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蜀冈瘦西湖支行偿还借款本金970万元及利罚息、复利(计算至2022年4月21日为1175914.7元,2022年4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
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抵押登记的被告扬州市隆邦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江苏省高邮市送桥镇润扬西路88号两处房屋【不动产证号:江苏(2016)高邮市不动产权第0004206号、江苏(2016)高邮市不动产权第0004148号】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登记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扬州市隆邦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84256元,依法减半收取42128元,由被告***、扬州市隆邦电气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城斌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戴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