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林区基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珲林民初字第30号
原告***,男,1970年8月1日生,汉族,住珲春市。
被告哈尔滨益山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申荣燮,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哈尔滨益山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哈尔滨益山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9日,我与***约定进行珲春森林山酒店外墙装饰部分工程,工程款共计252705元,工程结束后已支付我150000元,尚欠102705元至今未付,事实上该工程是被告哈尔滨益山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益山公司立即给付拖欠工程款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5‰计算至偿还完毕时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哈尔滨益山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否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及利息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珲春林业局计划处出具的珲春林业局珲春森林山酒店工程进行外墙装饰部分工程的结算单。证实工程已全部完成及工程单价。
2.珲春林业局与哈尔滨益山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珲春森林山大酒店装饰装修工程由益山公司承包。
3.证人***、***的证言。证实内容为2011年7月***为哈尔滨益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珲春森林山酒店工程进行外墙装饰工程,部分工程款尚未给付原告。
4.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表。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依据。
5.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珲春林业局计划处出具的关于珲春森林山大酒店装修工程的说明一份。证明森林山大酒店装修工程由哈尔滨益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总包,总包单位法定代表人为申荣燮,外墙装饰工程由***施工,工程于2011年12月竣工验收,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哈尔滨益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完整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8日被告哈尔滨益山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珲春林业局签订珲春森林山大酒店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其承包范围为装饰装修、给排水、电气安装,峻工日期为2011年10月31日。2010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工程项目负责人***约定为森林山大酒店装饰装修工程进行外墙装饰部分工程,工程结束后尚欠102705元至今未付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工程项目负责人***代理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签订了分包合同,由原告为森林山国际酒店进行外墙装饰部分工程。虽然***代理被告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没有被告的明确授权,但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提出异议,且工程已峻工并结算了部分工程价款,应当视为被告对***代理行为的认可。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应当继续履行支付工程余款102705元的义务。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由于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欠付原告工程款的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利率表,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5‰计算至偿还完毕时止计算合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哈尔滨益山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工程款10270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5‰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偿还完毕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4元,财产保全费1150元及其他诉讼费用259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魏广前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