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林区基层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监字第3号
原审原告***,男,汉族,住珲春市。
原审被告哈尔滨益山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哈尔滨益山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4)***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应予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管恩明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朱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