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林区基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再初字第4号
原审原告***,男,1970年8月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珲春市。
被告(原审案外人)***,男,1970年8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原审被告哈尔滨益山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申荣燮,该公司董事长。
***与哈尔滨益山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2014)***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复查,发现认定事实有错误,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原审被告哈尔滨益山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荣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15日,原审原告诉称,2010年10月9日,我与***约定进行珲春森林山酒店外墙装饰部分工程,工程款共计252705元,工程结束后已支付我150000元,尚欠102705元至今未付,事实上该工程是被告哈尔滨益山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益山公司立即给付拖欠工程款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5%计算至偿还完毕时止。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审被告哈尔滨益山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原审查明,2011年7月8日被告哈尔滨益山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珲春林业局签订珲春森林山大酒店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其承包范围为装饰装修、给排水、电气安装,峻工日期为2011年10月31日。2010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工程项目负责人***约定为森林山大酒店装饰装修工程进行外墙装饰部分工程,工程结束后尚欠102705元至今未付原告。
原审认为,被告工程项目负责人***代理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签订了分包合同,由原告为森林山国际酒店进行外墙装饰部分工程。虽然***代理被告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没有被告的明确授权,但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提出异议,且工程已峻工并结算了部分工程价款,应当视为被告对***代理行为的认可。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应当继续履行支付工程余款102705元的义务。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由于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欠付原告工程款的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利率表,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5%计算至偿还完毕时止计算合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哈尔滨益山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工程款10270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5%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偿还完毕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4元,财产保全费1150元及其他诉讼费用2596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称,2010年10月,原审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为被告***承建的珲春森林山大酒店装修工程的外墙装饰部分连工带料进行工程施工,工程款总计:252705元,被告***分三次结算工程款现金150000元(每次50000元),尚欠工程款102705元至今未予结算。经查,***是借用被告哈尔滨益山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资质进行的施工。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2705元,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工程款为止。由被告哈尔滨益山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哈尔滨益山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案外人***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
本院再审查明,2010年10月原审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为被告***承建的珲春森林山大酒店装饰装修工程的外墙装饰部分进行连工带料的工程施工,工程于2011年12月竣工并验收。工程款总计:252705元,被告***分三次结算工程款现金150000元(每次50000元),尚欠工程款102705元至今未予结算。原审过程中,原审原告还支付了两次公告的费用600元及实际送达发生的费用2000元。
法院依职权对被告***所有的木材进行保全时,支付的勘验费800元。
需要说明的是,2011年7月8日,被告***借用哈尔滨益山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珲春林业局补签订了珲春森林山大酒店装饰装修工程协议书,被告***在协议书上加盖了哈尔滨益山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申荣燮的个人印章。
本院再审认为,被告***借用哈尔滨益山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珲春林业局签订了珲春森林山大酒店装饰装修工程协议书(书面协议为补签的)之后,与原审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对其承包的珲春森林山大酒店装饰装修工程的外墙装饰部分进行连工带料的工程施工,工程款总计:252705元,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先后分三次向***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尚欠工程款102705元至今未予结算,工程于2011年12月竣工并验收。原审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口头协议已实际履行,合同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对尚欠工程款102705元应当继续履行给付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之规定,哈尔滨益山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将本单位的合同专用章出借给***使用,应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原审被告哈尔滨益山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尚欠工程款102705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再审中,对原告提出其支付的两次公告费600元,应予支持。对实际送达的费用2000元应另行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年***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0270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35%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偿还完毕时止)。
三、被告哈尔滨益山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尚欠工程款1027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4元,财产保全费1150元,公告费600元,勘验费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
审判长路清
审判员范军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