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益山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珲春市某某门窗厂与某某、哈尔滨益山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珲春林区基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再初字第3号
原审原告珲春市**门窗厂,住所吉林省珲春市。
法定代表人***,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审案外人)***,男,1970年8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五常市。
原审被告哈尔滨益山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申荣燮,该公司董事长。
珲春市**门窗厂与哈尔滨益山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4)***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复查,发现认定事实有错误,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珲春市**门窗厂经营者***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原审被告哈尔滨益山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申荣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21日,原审原告诉称,2011年5月9日,我与被告益山公司,通过该公司现场施工技术管理员***,就其承建的珲春森林山大酒店(森林山国际酒店)装饰装修工程中彩铝窗制作安装部分签订了合同书,工程结束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工程款共计200970元,被告分两次给付了100000万元,尚欠100970元,原告经多次联系催要,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给付。所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益山公司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00970元,并支付自该工程峻工后一个月(2011年12月)起至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12月)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3-5年贷款税率6.4785‰计算利息为2358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哈尔滨益山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原审查明,2011年,被告哈尔滨益山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珲春林业局签订珲春森林山大酒店(森林山国际酒店)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其承包范围为装饰装修、给排水、电气安装,其中包括彩铝窗制作安装,峻工日期为2011年10月31日。被告于2011年5月9日,由其现场施工技术员***代理,与原告签订了珲春林业局新建宾馆(森林山国际酒店)的彩铝窗制作安装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彩铝窗制作安装价格为每平方米420元;工程款由被告先预付30%,剩余款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原告施工结束后双方进行了结算,由***签名确认施工面积为478.5m?,工程款共计为200970元。被告方预付了50000元,在2011年7月份,通过银行转帐又给付原告50000元,尚欠100970元至今未付。
原审认为,森林山国际酒店装饰装修工程中的彩铝窗制作安装部分,被告工程现场技术负责人***代理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分包合同。虽然***代理被告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没有被告的明确授权,但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提出异议,且工程已峻工并结算了部分工程价款,应当视为被告对***代理行为的认可。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应当继续履行支付工程余款100970元的义务。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根据彩铝窗承包制作安装合同第六条”剩余款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的约定,以及珲春林业局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中”峻工日期2011年10月31日”的约定,原告主张利息给付期间自2011年12月至起诉时间2014年12月计36个月是合理的;由于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的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利率表,被告逾期付款期间,贷款利率调整三次,3-5年期平均月利率为6.4785‰。因此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100970元×36个月×6.4785‰=23548元(取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哈尔滨益山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珲春市**门窗厂工程款100970元及利息23548元,共计124518元。
案件受理费2791元及其他诉讼费用1225元,共计4016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称,2011年5月9日,我公司为***承建的珲春森林山大酒店装饰装修工程制作安装彩铝窗,并与***的工程现场施工技术管理员***,签订了***承建的珲春森林山大酒店装饰装修工程中彩铝窗制作安装部分的合同书,由我公司对彩铝窗制作安装部分进行工程施工,工程结束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工程款共计200970元,结算单上有被告***的工程现场施工技术管理员***的签名,被告***分两次给付工程款100000万元,尚欠100970元,我方多次联系***催要,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给付。经查,***是借用哈尔滨益山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招标与珲春林业局签订合同进行施工的。所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0097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哈尔滨益山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哈尔滨益山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案外人***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
本院再审查明,2011年5月9日,原告与***的工程现场施工技术管理员***对***承建的珲春森林山大酒店装饰装修工程中彩铝窗制作安装部分签订了分包合同书,并进行了工程施工,工程结束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工程款共计200970元,被告***已给付100000元,尚欠100970元至今未付。原审过程中,原审原告还支付各项送达费用6458元。
需要说明的是,2011年7月8日,被告***借用哈尔滨益山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珲春林业局补签了珲春森林山大酒店装饰装修工程协议书,被告***在协议书上加盖了哈尔滨益山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申荣燮的个人印章。
本院再审认为,被告***借用哈尔滨益山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珲春林业局签订了珲春森林山大酒店装饰装修工程协议书(协议为补签的)之后,2011年5月9日与原审原告珲春市**门窗厂达成分包协议,由原告对***承包的珲春森林山大酒店装饰装修工程中的彩铝窗制作安装部分进行工程施工,工程款总计:工程款共计200970元,被告***已给付100000元,尚欠100970元至今未付。
原审原告珲春市**门窗厂与被告***签订的分包合同已实际履行,合同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被告***对尚欠工程款100970元应当继续履行给付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之规定,哈尔滨益山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将本单位的合同专用章出借给***使用,应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原审被告哈尔滨益山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尚欠工程款10097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再审中,对原告提出的实际送达的费用6458元应另行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年***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及(2015)***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
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珲春市**门窗厂工程款10097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00%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偿还完毕时止)。
三、被告哈尔滨益山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尚欠的工程款1009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9元,保全费11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
审判长路清
审判员范军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