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民终129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元某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24)鄂0105民初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元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某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24)鄂0105民初99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某乙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直接以某乙公司提交的41份《送货单》认定案涉工程合计送货3174.199吨,总金额为14921807.99元,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形。1.一审判决对于部分《送货单》中签收人签名笔迹存在差异的事实未做评析。2.一审判决对于某乙公司在同项目不同标段的钢材平均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用钢指标不合理的事实未做评析。3.一审判决对于某乙公司在“一标段”中存在虚报钢材供货量的行为未做评析。4.案涉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报告汇总的钢材使用量与一审判决的钢材供货量存在较大差异。综上,某乙公司在同项目同形态不同标段的钢材供应量、钢材单方指标及竣工结算实际用量等一系列数据存在明显不合理性,而某乙公司也存在虚报钢材供应量的行为,同时结合某乙公司提供的41份《送货单》中存在部分签名字迹明显差异这一事实,一审判决直接以41份《送货单》载明的钢材供应量及结算金额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存在问题。二、一审判决认定元某丙公司承担税金合计1711828.94元,存在事实认定错误,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和交易习惯。《钢材购销合同》(HBZSG-2018)对于单价是否含税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况,即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单价为按货到工地当日的武汉意达网价执行,合同第二条约定的供货价为不开税票价格,而武汉意达网价实际包含了税款,故《钢材购销合同》对于合同约定的单价是否含税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况。在合同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从合同履行、结算的角度看,《送货单》中载明价格是含税价格,同时系买卖双方的结算价格,该结算金额系某乙公司提供,某乙公司不应当在商品本身已然含税的情况下要求元某丙公司单独支付开票税金,某乙公司一审诉求实为变相要求元某丙公司对同一商品反复纳税,该行为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和交易习惯。三、一审法院判决元某丙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存在认定错误。1.综合前述内容,41张《送货单》载明的总金额为14921812.08元,扣除5张签字明显存疑的《送货单》合计1708123.62元后,实际案涉工程总金额为13213688.46元,元某丙公司实际已付货款14101743.93元,已超付货款,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2.即使5张签字明显存疑的《送货单》及其他《送货单》最终被确认为真实可信,元某丙公司实际差欠货款为820068.15元,应当以此基数作为计算违约金的基数。某乙公司不应以税金作为基数计算违约金,法律未规定逾期支付税金应当以税金为基数支付违约金。3.一审判决违约金过高。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的违约金按3倍LPR计算,已接近民间借贷中最高利率上限,某乙公司并未举证任何实际损失,一审判决的违约金利率明显存在过高情形。
某乙公司答辩:1.一审判决根据某乙公司提交经元某丙公司指定人员签收确认的《送货单》以及元某丙公司一审庭审中认可的供货数量,认定案涉工程合计送货3174.199吨,总金额14921807.99元,上述认定事实清楚,某乙公司不存在任何虚报钢材量,元某丙公司主张某乙公司虚报钢材量无任何依据,纯属恶意拖延付款;2.一审判决认定元某丙公司承担已开票税金1711828.94元,上述认定事实清楚,符合合同约定和公平原则以及交易习惯;3.一审判决认定元某丙公司存在逾期付款应当支付违约金,上述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元某丙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元某丙公司支付某乙公司差欠的货款2759899.09元;2.判决元某丙公司以欠款为基数自2019年7月5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4倍向某乙公司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3.判决元某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8年8月3日,某乙公司(供方)与元某丙公司(需方)签订编号为HBZSG-2018年8月3日的《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元某丙公司(武汉中投·江南新天地一期二标段)工程项目供应建筑钢材,数量共约2700吨(具体数量以实际送货量为准),单价按货到工地当日的武汉意达网价执行,金额约12000000元,以实际结算为准。以上价格为货到工地交货价格,需方负责卸车且卸车费由需方承担。从2018年8月5日起所供钢材均按以上价格执行。本合同约定的供货价格为不开税票价格,即:不含税价格。供方提供财务收据办理结算。供方按需方计划分批次送货到工地,装车及汽车运费均由其承担。结算方式和付款办法:银行支票及银行转账结算。(1)供方自2018年8月5日起开始供货,并同意为此工程先期垫资约1350吨(总供货量的1/2)货款。超此额度的货款每满300吨一结算,15天内结清,如逾期未付则以实际欠款金额按月息1.5%计息。需方务必按约定及时付款,以确保供方按时供货。(2)供、需双方商定,供方先期垫资的1350吨(总供货量的1/2)货款,在此工程开始供货到工地之日(2018年8月5日)起第十一个月,即:2019年7月5日前付清,此期间不计利息,若超过此期限未付,则按月息1.5%计息,但需方务必在2019年10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供需双方必须严格按照合同条款执行,若需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限付款,则需方应以欠款的数额按月息1.5%偿付违约金。供方出具的送货单,内容包括:时间,品种,规格,数量,单价,金额,同时附武汉意达网当日网价资料单,经需方指定的收货人在送货单上签字后的单据,是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需方授权本公司工作人员***为工地钢材收货人(若换人则需方要出具书面通知告知供方),指定的收货人负责收货并代表需方签署送货单,收货人对于送货单的签署视为需方收货且对钢材数量、货款金额等送货单全部内容的确认,送货单作为供、需方结算依据。供需双方必须严格按合同执行,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首先应通过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由合同签订地的法院诉讼解决。本合同当供方供货完毕,需方付清全部货款及利息后合同自动终止。元某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2018年8月3日某乙公司、元某丙公司另签订的编号为20****801的《钢材供需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元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采购约4000吨钢材,如元某丙公司因故不能按期付款,则自到货之日起向某乙公司按每天1‰支付资金占用费。合同约定的结算单价为当日议价(含税到货价,不含卸车费),每月25日左右开具上月已付款金额的等额发票。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41份《送货单》,其中载明2018年8月5日至2019年12月10日某乙公司向元某丙公司进行多次送货,送货单对货物规格、数量、金额进行了标注,元某丙公司方由***签名,送货单载明的合计送货为3174.199吨,总金额为14921812.08元。某乙公司主张并认可元某丙公司合计购货3173.591吨,不含税金额为14921807.99元。2018年10月30日某乙公司已供货至1364.745吨,金额为6806003.11元,至2019年7月5日,某乙公司送货至2900.999吨,供货金额至13705317.27元。某乙公司合计向元某丙公司开具14879743.93元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载明的税率为13%,税额为1711828.94元。以上发票多为已抵扣或已勾选抵扣状态。元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转账支付多笔货款,合计金额为14101743.93元。2019年4月2日元某丙公司支付1900000元、2019年4月10日支付779743.93元、2019年5月6日支付1400000元、2019年6月10日支付1000000元、2019年9月12日支付1000000元、2020年1月21日支付4000000元、2020年6月18日支付800000元、2020年11月4日支付1000000元、2021年2月9日支付2222000元。某乙公司、元某丙公司均认可元某丙公司现已付款金额为14101743.93元。元某丙公司《工作联系单》载明:工程名称为武汉中投·江南新天地一期二标段建筑安装工程,编号为YJX-ZTSW005,主送单位为湖北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标题为关于武汉中投·江南新天地一期二标段建筑安装工程元吉欣下游结算催办事宜。致湖北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我司承建的武汉中投·江南新天地一期二标段建筑安装工程已完工,施工期间,与贵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HBZSG-2018年8月3日)》。为了保障结算工作的顺利推进,贵司需按附件九格式,提供结算资料,材料设备类结算需附上双方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上述资料贵司须在2022年12月25日前提供。否则,我司将以我司财务已付款金额作为结算数据(当已付款大于此工程项目相应成本金额,我司有权追回超付金额),并且由此导致的相关损失均由贵司承担。该联系单加盖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投·江南新天地一期二标段项目专用章。元某丙公司另向一审法院提交武汉意达网当日网价以证明武汉意达网指导价为含税价,实际计算货款均为含税价,元某丙公司一直按照含税价支付货款,某乙公司不存在垫付税金一说。按照意达网价格某乙公司送货单载明的价格虚高,某乙公司则表示按照建筑要求某乙公司所供钢材必须均为抗震性能钢材,送货单载明价格为抗震性能钢材的价格。元某丙公司提交案涉项目其他标段中某乙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钢材供应明细及结算单、两项目对比表等,元某丙公司据此认为某乙公司供应钢材量虚高。某乙公司认为上述材料印证某乙公司主张之元某丙公司应当支付某乙公司垫付税款的事实,钢材用量为元某丙公司单方制作,无法证明其主张,两标段内部分量与某乙公司并无关系,元某丙公司应当及时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某乙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双方实际执行何份合同;三、案涉货款金额;四、违约金计算方式。关于争议焦点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四条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虽在2019年12月进行最后一次供货,但根据案涉证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来看,元某丙公司的付款自2019年持续至2021年2月,元某丙公司以实际付款行为分期履行了付款义务。此外,直至2022年,元某丙公司项目部仍在向某乙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要求某乙公司须在2022年12月25日前提供元某丙公司所需资料,据此亦可看出双方对案涉交易的沟通交流持续至2022年。综上所述,某乙公司之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之二。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元某丙公司实际执行编号为HBZSG-2018年8月3日的《钢材购销合同》。首先,元某丙公司在本案庭审中作为证据提交的是编号为HBZSG-2018年8月3日《钢材购销合同》而非编号为20****801的《钢材供需合同》,同时对某乙公司所提交的购销合同真实性并无异议,庭后元某丙公司又补充提交《钢材供需合同》并表示双方实际执行该份合同,根据禁止反言原则,元某丙公司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其次,元某丙公司下设中投·江南新天地一期二标段项目部作为元某丙公司设立的未领取营业执照且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内设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项目部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元某丙公司承担,元某丙公司项目部出具的《工作联系单》中亦认可双方签订的为《钢材购销合同(HBZSG-2018年8月3日)》。关于争议焦点之三。关于某乙公司所付税款,《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单价按货到工地当日的武汉意达网价执行,供货价格为不含税价格。关于该约定双方存在争议。某乙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意达网价格在双方交易中已明确表示为不含税价格,现元某丙公司要求某乙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应当向某乙公司支付垫付的税额。元某丙公司则认为意达网价已为含税价,某乙公司已计含税价款后再次要求元某丙公司支付税款金额于法不合。一审法院认为,综合考量案涉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某乙公司、元某丙公司约定武汉意达网价格为双方交易中的不含税价格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案涉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照此执行。某乙公司合计向元某丙公司开具14879743.93元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载明税额1711828.94元,元某丙公司应当向某乙公司支付该款项。关于不含税货款总金额,案涉《送货单》对某乙公司所供货物数量及金额进行了明确标注,元某丙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员***已在送货单上进行了签名确认,送货单载明的合计送货金额为总金额为14921812.08元。某乙公司主张的不含税总金额为14921807.99元,某乙公司主张的货款未超过元某丙公司授权的收货人员所确认的货款金额。上述款项,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此外,元某丙公司虽主张某乙公司所供货物金额高、用量大,但元某丙公司现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亦未能明确其实际采购金额,更未通过申请鉴定等方式进行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元某丙公司现已付款14101743.93元,尚欠不含税货款金额为820064.06元。综上所述,元某丙公司应当向某乙公司支付含税货款金额为2531893元(1711828.94元+820064.06元)。关于争议焦点之四。双方合同约定某乙公司自2018年8月5日起开始供货,并同意为此工程先期垫资约1350吨(总供货量的1/2)货款。超此额度的货款每满300吨一结算,15天内结清,如逾期未付则以实际欠款金额按月息1.5%计息。某乙公司先期垫资的1350吨货款,在2019年7月5日前付清。此期间不计利息,若超过此期限未付,则按月息1.5%计息。元某丙公司应在2019年10月31日前付清全部货款,若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限付款,则元某丙公司应以欠款的数额按月息1.5%偿付违约金。依照双方合同约定,某乙公司至2018年10月30日送货满1350吨,其后每满300吨送货后15天内结清,某乙公司所提交的违约金计算表内未就2019年7月5日前每满300吨后应付货款分别计算违约金,直至2019年7月5日后分别按满300吨送货后15日付款期限计算违约金,一审法院予以照准。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某乙公司请求依法判决元某丙公司以欠款为基数自2019年7月5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4倍向某乙公司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经综合考量,酌定调整年利率,即2019年7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年利率13.05%。2019年8月20日至2023年11月8日的年利率为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3倍。经核算,截至2023年11月8日,元某丙公司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276941.19元(详见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表)。对于2023年11月9日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20064.0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3倍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款项2531893元;二、被告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23年11月8日的违约金1276941.19元;三、被告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820064.06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9日起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3倍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四、驳回原告湖北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880元,由湖北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385元,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49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元某丙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武汉中投·江南新天地一期二标段建筑安装工程钢材结算量统计表》《湖北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核报告成果文件》(节选),拟证明案涉工程实际钢材用量仅为2775.868吨,该数量与一审判决认定的3174.181吨存在明显差异,某乙公司存在虚报钢材供货量的事实;2.《材料结算书》(节选),拟证明某乙公司主张的结算金额为14921807.99元,该公司认可该金额为含税价。某乙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元某丙公司一直陈述案涉项目并未结算,该结算报告系元某丙公司业主方结算,某乙公司并未参与,即使该结算报告为真实的,也与某乙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元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双方结算应当以其指定签收人员***签收确认的送货单作为结算依据,而非另案的结算报告,该结算报告也仅为理论量,并非实际供应数量,且该结算报告并不包含元某丙公司施工的全部地下室,不能证明钢材供货量;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不完整,遗漏了某乙公司提交的《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南新天地一期二标段钢材销售结算单》,该份结算单已明确载明不含税金额、垫付增值税款金额以及含税总金额,该份结算单证明某乙公司主张的结算款含应付的增值税。二审中,某乙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元某丙公司提交的证据1系案外人武汉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案外人湖北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该证据系案外人单方委托作出,该证据与一审中元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双方签字确认的送货单据确认的送货量相比,不具备证据优势;元某丙公司提交的证据2不能证明元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对案涉货款单价含税已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及证明力均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供方)与元某丙公司(需方)签订编号为HBZSG-2018年8月3日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其中,案涉合同约定单价按货到工地当日的武汉意达网价执行,供货价格为不含税价格,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照此执行。元某丙公司主张案涉货物单价应为含税价格无事实依据。根据已查明事实,某乙公司合计向元某丙公司开具的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载明税额1711828.94元,元某丙公司应当向某乙公司支付该款项。关于不含税货款总金额,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为元某丙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员,收货人对于送货单的签署视为需方元某丙公司收货且对钢材数量、货款金额等送货单全部内容的确认,送货单作为供、需方结算依据。本案中,案涉41张《送货单》对某乙公司所供货物数量及金额进行了明确标注,元某丙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员***已在送货单上进行了签名确认,送货单载明的合计送货总量为3174.199吨、送货金额为总金额为14921812.08元。某乙公司主张的货款未超过元某丙公司授权的收货人员所确认的货款金额。元某丙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所供货物中有五张送货单存在代签及总供货量存在虚报的情形,但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故元某丙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案涉合同实际履行的状态,元某丙公司已付款14101743.93元,尚欠不含税货款820064.06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元某丙公司应当向某乙公司支付含税货款2531893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某乙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元某丙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某乙公司有权请求元某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结合案涉合同约定、元某丙公司违约情况及某乙公司实际损失等因素酌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及违约金金额,并无不当。元某丙公司主张其不存在违约行为、违约金计算过高等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80元,由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