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高城建设有限公司

湖北高城建设有限公司、信阳新世界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02民初3129号 原告:湖北高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李集街老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6888014978(1-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本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信阳新世界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7507211229。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身份证号码:41300119********。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父亲,特别授权。 被告:***,男,199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信阳市浉河区,身份证号码:41150219********。 被告:***,女,196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公民身份号码41300119********。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子,特别授权。 被告:***,女,197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身份证号码:41300119********。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外甥,特别授权。 被告:**,女,198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福田区,公民身份号码41300119********。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徒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高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高城公司)诉被告信阳新世界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经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发回重审,本院于2022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高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锦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高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锦江公司清偿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145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本金1300万元、年利率12%计算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在抽逃出资和未如实出资范围内对以上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补偿清偿责任;三、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及律师维权费用全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锦江公司因房地产开发业务急需资金,通过其实际控制人**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借贷协议并约定支付利息。后期因被告锦江公司未按照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补签书面的借款付息协议。2018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声明一份,被告一盖章且实际控制人**签字确认,进一步确认被告一借款事实。最后一次签订借款付息协议时间为2020年1月10日,经过该协议核算,2020年1月10日之前被告一欠原告连本带息共计13656116元,协议约定上述欠款1300万元继续借给被告锦江公司使用一年(从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月息按照1%计算,剩余656116元由被告锦江公司在2020年1月底付给原告。2021年1月14日,被告一实际控制人**因为交通事故去世,原告债权无人过问无人清偿,被告锦江公司也没有实际的清偿能力。经查,被告***、***、***是被告锦江公司的现任股东和原股东,未如实出资且转移公司资产,导致公司无力清偿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被告***、***、***应对以上本金及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为被告一实际控制人**的法定继承人,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告一实际控制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损害原告债权人利益,应当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作为**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法院,希望判如所请。 被告锦江公司、被告***辩称,这个借款属实。锦江公司的实际控股人是**,***和***是代持股东,***不应该为这个案件承担责任。 被告***、***、***共同辩称,1、***在其丈夫去世后已放弃继承**的遗产。2、浉河法院有审理的同类型案件,均判决***不承担责任,所以在这个案件中也不应当承担责任。3、关于原告主张***和***作为股东没有实际出资,在中院二审中已经提交了我们出资的证据,所以我们不应当承担责任。4、***在这个案件中与本案无关,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对本案借款在本案起诉立案之前从不知情。答辩人是**的女儿,但答辩人自2000年起,就跟随母亲到深圳市居住、学习、工作、生活至今。而**于2005年与答辩人母亲离婚,随后于2006年与本案被告***再婚。2021年1月14日,**在信阳市因交通事故意外离世。所以,对本案所涉借款以及被告锦江公司的经营情况,答辩人根本不了解、不知情,也不清楚**的遗产情况。二、答辩人未继承任何遗产,且不知遗产范围。由于多起诉讼已经对答辩人的工作、家庭产生严重影响,答辩人谨慎考虑后选择放弃继承**的遗产。1、与**相关的案件在信阳市已发生多起(近10起),且标的额特巨大。如本案标的1300万,此前已历经一审、二审、强制执行及再审程序。在上述多起案件中,答辩人从未声明放弃继承遗产,并通过代理律师多次在庭审过程中表示希望查清遗产,偿还债权人,最大限度弥补债权人损失,(法院如有需要,可查询相应的庭审记录)。但是,虽然答辩人多次请求法院查清**的遗产,但法院未展开相关工作。至此,答辩人不知其遗产情况,也从未继承任何遗产。2、答辩人的工作、家庭生活因为上述案件受到严重影响。答辩人是深圳市机关事务局的公职人员,财产清晰。但在(2021)豫1502民初7633号案的执行程序中,答辩人名下的银行卡(工资卡)、支付宝在2022年3月份被贵院冻结。我们多次与执行法官沟通,2022年5月,经执行人异议程序由贵院裁定撤销冻结(2022豫15**执异26号)。3、答辩人在父亲突然车祸离世后,一直疲于应对上述案件,对于家中未满二周岁的长子以及刚出生的**也疏于照顾。答辩人与婆家的关系也发生隔阂,自己也身心俱疲,已无精力再去应对之后出现的案件和相关纠纷。所以答辩人综合考虑上述情况,现特声明放弃继承**的遗产。三、对于本案借款所涉及到其他事实和法律问题,恳请法官依法查明,由法官定夺即可。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14日因交通事故去世)为被告锦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系夫妻关系。***与***系姐妹关系。**系**的哥哥。***与**系父子关系。**因房地产开发经营之需要,于2014年和2015年,分两次向原告湖北高城公司借得本金1000万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11日、11月17日、2015年1月8日向**指定的河南红宝商贸有限公司账户转入200万元、300万元、500万元,共计1000万元。因需要继续使用资金,双方于2017年12月1日签订《再延期还款协议》,协议载明:**至2017年11月30日欠付利息3435450元,继续使用资金不超过12个月,利息仍按照月息1%计算。2018年8月3日,原告湖北高城公司给被告锦江公司送达声明一份,载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和2015年1月8日两次借给信阳新世界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操控人**)人民币各500万元。借款人**在该借款事务文件中的所有签字都是代表信阳新世界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行为。被告锦江公司在该声明上注明“已收2018.8.3”并加盖公章。2018年11月5日,**偿还原告本金200万元。2020年1月1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付息协议》,协议载明:至2019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本金800万元,利息5656116元,合计13656116元,双方约定原告将上述欠款金额中的1300万元继续借给**使用一年(从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月利率按1%计算,剩余656116元**在2020年1月底前付给原告。 另查明,(一)2014年10月18日,被告锦江公司(发包方)与原告湖北高城公司(承包方)签订《信阳市浉河区锦江银座棚户区改造项目总承包协议》,约定被告锦江公司将锦江银座棚户区改造项目全部发包给原告建设。2017年10月,被告锦江公司安排原告将施工塔吊进场安装到位。由于被告锦江公司开发手续尚未办理完成,塔吊空置,双方将塔吊卸下检修,就安装复位事宜,2020年8月22日,被告锦江公司(甲方)与原告湖北高城公司(乙方)签订《信阳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山路项目塔吊安装协议》,其中第一条载明:甲方同意在安装之前向乙方支付前期的借款利息余额656116元(其它利息已通过甲乙双方之前的协议已转并成借款本金)。被告锦江公司已支付该利息。 2021年原告湖北高城公司诉至本院,并于2021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依法查询、查封、冻结被告锦江公司、被告***及其配偶**(公民身份号码41300119********,已死亡)名下价值1450万元的财产,并已依法提供担保,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锦江公司、***及其配偶**名下价值1450万元的财产依法查询、查封、冻结。已对被告***名下车牌号为琼A6××**的**牌汽车一辆、豫SG××****汽车一辆予以查封。2021年3月23日,被告***出具“放弃遗产继承的声明”,载明:“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信阳仲裁委员会:***,女,汉族,1973年8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41300119********,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东方××道××号附18号。本人丈夫**(身份证号41300119********)于2021年1月14日因交通肇事不幸去世,本人放弃继承丈夫的任何遗产。”本院经审理,于2021年9月17日作出(2021)豫1502民初788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锦江公司、被告***、***、***均不服,提出上诉,但因未缴纳上诉费,而被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按撤回上诉处理。后锦江公司、***、***、***又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2年5月18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豫15民再6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生前是锦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其去世后,其债权人有权请求其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应担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查明**去世时是否有遗产,继承人是否继承及是否存在应当承担义务的人,如果**有遗产,应当查明遗产范围,并根据继承人是否放弃继承情况作出判决,而不能径行判令继承人在继承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一审判决**、***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但未查明**去世时遗产的具体情况,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裁定:一、撤销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21)豫1502民初78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重审。 重审查明,信阳新世界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3年5月30日注册成立,成立时的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股东为**、**、***,均货币出资到位;2009年4月20日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变更公司资本为800万元(已出资到位),变更公司住所地为信阳市××路××号,修改公司章程。2012年12月5日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将其持有的33.75%股权(金额270万元)转让给***,2012年12月6日公司股东变更为**、***;2013年10月20日公司召开股东会,**将持有的公司股权共计530万元,占注册资本66.25%,转让给***;股东***将持有的公司股权共计270万元,占注册资本33.75%转让给***,2013年10月23日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2016年2月15日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如下决议:一、同意公司原股东***将所持有公司66.25%股权出资额为530万元人民币全部以货币的方式转让给新股东***。转让后债权债务由新股东承担。二、同意免去***执行董事兼经理职务,重新选举***为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即公司法定代表人)三、公司注册资本由人民币800万元增加到人民币5000万元,所增加部分1200万元由股东***以人民币认缴2970元,股东***以人民币认缴1230万元,并于2016年3月30日前足额交齐。四、变更后各股东的出资为:***3500万元,股权比例70%;***1500万元,股权比例30%。五、同意变更营业期限由19年变更为长期。六、同意作废老章程,重新提交新章程供工商局备案。***、***、***均在该决议上签名。2016年2月16日的公司章程第五章第十条股东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规定:股东***:认缴出资额35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0%,出资方式为货币,于2016年3月30日之前缴足。股东***:认缴出资额150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30%,出资方式为货币,于2016年3月30日之前缴足。2016年2月26日,被告锦江公司变更企业登记信息,股东由***、***变更为***、***,注册资金由800万元变更为5000万元。现在企业登记信息显示,被告锦江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实收资本为800万元,现有股东为被告***、***。 再查明,***与**于2006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名下的车牌号为琼A6××**的**牌汽车一辆(2018年购买)、豫SG××****汽车一辆(2011年购买),均系在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得。 2022年6月28日,被告**向本院出具“放弃继承遗产声明”,载明:“……自父亲**去世后,我不清楚是否存在遗产,也未继承到任何遗产,我始终抱着查清遗产,以归还各债权人的态度处理相关事宜,并在多个案件的庭审过程中,多次通过代理律师明确表达上述态度。但现因与**相关的诉讼、执行案件发生多起且标的额特别巨大;同时我们多次请求法院查清遗产情况,但法院始终未开展相关工作。为了应付上述案件,我和我家庭的正常生活都受到了严重影响。现在我已无力承担因上述相关案件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因此我经过慎重考虑,现特声明我自愿放弃对**遗产的继承权。” 本案在原一审中,原告方向本院申请调查令,拟调查锦江公司近几年银行账户资金来往情况、***在郑州拥有的房产的相关信息,**在信阳市××及在信阳市××道××、到信阳市房××街××号楼××**××室房产归属及出资人购买人相关信息,本院出具了调查令。但未能查询到**名下的财产。 本次重审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本院申请调取**、***名下位于信阳市的不动产,但仅查询到***名下位于信阳市浉河区××街××小区××号楼××层××**××号的房屋。原告方认为***名下的该套房子,属于**的遗产。原告另提供了被告新世界公司的涉诉信息,证明新世界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而不申请破产,被告***、***作为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新世界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责任。经查,该房屋的房产证取得时间为2001年3月15日。 本次重审中,被告***、***提供了其向锦江公司转款的明细,以证明其作为股东履行了出资义务,但原告方认为,该明细仅显示向锦江公司进行了转账,并没有注明转款的性质,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出资义务,从被告提交的转账明细及原告向法院提交的锦江公司的账户明细,可以证明锦江公司与***、***之间经济往来频繁,互有转账,甚至锦江公司向两人转账比两人向公司账户还要多,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如果被告***、***主张完成了出资义务,应该向法院提交除了转账记录以外的包括但不限于出资证明书、验资报告、完税证明、公司财务报表等证据,而被告并没有提交。 上述事实,有《再延期还款协议》、《借款付息协议》、《塔吊安装协议》、银行转账记录、《声明》、工商登记资料、放弃遗产声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债权的数额;二、被告***、***、***是否应当对本案承担责任;三、被告***、**是否应当对本案承担责任。对于焦点一,本案债权的数额。本案重审中被告锦江公司认可与原告湖北高城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故被告锦江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锦江公司2020年1月10日对前期(2020年1月1日之前前)的借款利息进行结算后签订协议将部分利息计入本金,因前期双方约定的利率没有超出年利率24%,故双方认定的借款金额1300万元可作为后期借款本金,现被告锦江公司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湖北高城公司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由于2020年1月1日前的利息已计算并计入本金,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80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焦点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是被告锦江公司的现任股东和原股东,未如实出资且转移公司资产,导致公司无力清偿债务,应对以上本金及利息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在受让该公司股权时,股权出资是处于缴足的状态,故原告要求***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锦江公司现在的企业登记信息显示被告***、***为公司现任股东,公司注册资金为5000万元,而实缴资金为800万元,原告已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本案重审中虽被告***、***提供了其2018年向公司转款的明细,虽能够与其出资额相吻合,但该转款的时间比公司章程规定的2016年3月30日前缴足晚了两年多,也没有提供验资报告,更没有进行变更登记,从转账情况看存在虚假出资的情况,且公司也有向其转账,该明细不能证明其已履行出资义务,被告***、***对此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据被告锦江公司的股权登记情况,***应在4200万元的70%即2940万元的范围内、***应在4200万元的30%即1260万元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被告锦江公司的银行账户流水明细,不能证实被告***、***、***有抽逃公司资金的行为,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焦点三,被告***、**是否应当对**的债务承担责任。本次庭审中,锦江公司认可**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本院予以确认。从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可证实,公司资产和个人资产混同,**作为锦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损害原告债权人利益,应当对被告锦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21年1月14日**死亡。被告***、**作为**的法定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本案审理中被告***、**已明确表明放弃继承**的遗产,故***、**作为**的法定继承人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继承了**遗产的情形下,对**的债务可以不承担责任。被告***作为**的配偶,其虽声明放弃对**遗产的继承,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被查封的**车、**牌车辆仍在***名下,系在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入,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50%应属于**的遗产,***应在该部分财产范围内对**的债务承担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新世界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高城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8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在2940万元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被告***对上述债务在1260万元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被告***应在与**夫妻共同财产50%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湖北高城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信阳新世界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程 艳 审判员  万 欣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