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红安县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1122执异19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北高城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北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688801497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杜文皓,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被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红安长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红安县高桥镇六家边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2579879965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和***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红安长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异议人湖北高城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1122民初字108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异议人湖北高城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2020年10月15日,申请执行人红安长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2020)鄂1122执1293号限制消费令,对异议人湖北高城建设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异议人提出异议,要求:1、驳回申请执行人红安长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2、解除对异议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的限制高消费措施。提出如下异议理由:1、本案的调解书上载明的履行义务期限有两个,一个是2020年6月1日之前,一个是由异议人享有的第三人到期债权进行偿还,异议人有权选择根据哪一个时间期限来履行,而不是由申请执行人来选择;2、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并无消极履行、规避履行及抗拒履行行为,不应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等措施;3、异议人法定代表人***目前系以个人资产支付各种消费,且目前正在对第三人进行积极的主张债权。
**,红安长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湖北高城建设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被告湖北高城建设有限公司欠原告红安长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货款700000元,于2020年6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或接受被告享有第三人到期债权予以清偿。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湖北高城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红安长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向被执行人湖北高城建设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并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2020年12月8日,本院作出(2020)鄂1122执1293号限制消费令,对异议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同年12月14日,本院作出(2020)鄂1122执129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红安长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湖北高城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所作出的(2017)鄂1122民初1088号调解书载明了双方所达成协议的内容,对该协议内容的理解应为:一、确定了湖北高城建设有限公司欠红安长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货款700000元;二、湖北高城建设有限公司应于2020年6月1日前一次性清偿欠款;三、红安长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可以接受湖北高城建设有限公司享有第三人到期债权。即红安长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有权选择要求湖北高城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日前一次性清偿欠款,或接受湖北高城建设有限公司享有第三人到期债权。所谓“到期债权”是指湖北高城建设有限公司对第三人享有的已确定的债权,且该债权已到期。至2020年6月1日止,异议人湖北高城建设有限公司既未向申请执行人清偿欠款,也未提供到期债权。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湖北高城建设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本院对异议人湖北高城建设有限公司作出(2020)鄂1122执1293号限制消费令,对异议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异议人湖北高城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目前系以个人资产支付各种消费。故本院对异议人湖北高城建设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作出“限制消费令”符合规定,异议人湖北高城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湖北高城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波
审判员 李 莉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余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