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02民初788号
原告:湖北高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李集街老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6888014978。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善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琚**,河南善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信阳新世界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中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7507211229。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广东金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广东金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1984年3月7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被告:***,男,汉族,1993年8月18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被告:***,女,汉族,1967年5月27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共同委托代理人:***,广东金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女,汉族,1973年8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伊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河南豫***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女,汉族,1986年9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代理人:**,广州徒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高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高城公司)诉被告信阳新世界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高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和琚**、被告锦江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锦江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高城公司诉称,2014年被告锦江公司,因房地产开发业务急需资金,通过其实际控制人**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借贷协议并约定支付利息。后期因被告锦江公司未按照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补签书面的借款付息协议。2018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声明一份,被告锦江公司**并由**签字确认。最后一次签订借款付息协议时间为2020年1月10日,经过核算,2020年1月10日之前被告欠原告连本带息共计13656116元,协议约定上述欠款1300万元继续借给被告锦江公司使用一年,月息按照1%计算,剩余656116元由被告锦江公司在2020年1月底付给原告。2021年1月14日,**因为交通事故去世,原告债权无人清偿,被告锦江公司也没有实际的清偿能力。经查,被告***、***、***是被告锦江公司的现任股东和原股东,未如实出资且转移公司资产,导致公司无力清偿债务,应对以上本金及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作为被告锦江公司实际控制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损害原告债权人利益,应当对被告锦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作为**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锦江公司清偿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145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本金1300万元、年利率12%计算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在抽逃出资和未如实出资范围内对以上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补偿清偿责任;三、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及律师维权费用全部由六被告承担。
被告锦江公司辩称,**是锦江银座项目的联系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该笔1000万元借款没有进入被告锦江公司的账户,也没有用于项目开发,项目一直没有动工,因此被告锦江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还款责任。
被告***、***、***共同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实三被告有抽逃出资和未出资的情况,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没有参与公司经营,没有参与本案借贷的合同的签订,对借贷关系不知情;**擅自加盖锦江公司公章,以法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该法律行为不能直接归属法人,当然也不应该由其继承人***承担;**与原告于2017年12月1日和2020年12月10日重新签订的借款变更协议,仅有**签字,没有锦江公司印章,双方变更协议将原来的债务转移给**,锦江公司不承担责任,当然也不应当由***以锦江公司实际控制人继承人的角色承担责任;**并非锦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没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无需对锦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当然也不应由其继承人***承担责任;***放弃**遗产,**没有遗产,对**的债务不承担任何的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对本案所涉债权债务关系及被告锦江公司的相关运作并不知情,希望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为**的法定继承人,**离婚后随母亲到深圳生活,对其财产状况并不知情,若查清遗产,愿意继承并在实际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债务。
原告湖北高城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1.《再延期还款协议》;2.《借款付息协议》;3.《塔吊安装协议》;4.银行转账记录;5《声明》,拟证明:1.2014年10月11日出借人向借款人借出款项200万元并支付;2014年11月17日借出300万元,2015年1月8日借出500万元;因借款人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借款人于2017年、2018年分别签订借款协议并约定了利息为月1%、借款本金、利息数额;截至起诉日,共欠本金1300万元,利息150万元。
第二组、1.《声明》;2.借款协议;3.棚户区改造项目总承包协议,拟从**对公司业务经营的控制权角度证明**是借款人公司实际控制人。
第三组、1.**与***婚姻关系证明材料;2.信阳红宝公司工商登记及股东信息,拟从借款人指定收取借款的公司组成结构关系角度证明**是借款人公司实际控制人。
第四组、借款人公司股东及出资情况登记表,拟证明:被告***、***应对借款人未清偿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五组、1.律师调查笔录;2.***个人声明;3.***情况说明;4.***个人身份证明,拟证实: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在公司没有实际决策的权利。
第六组、锦江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转账记录,拟证实:公司实际控制人为**,锦江公司向实际控制人**、股东***、***账户多次转出大额资金,后公司账户没有剩余资金,可以看出该公司财产与控制人、股东财产混同。
被告锦江公司、***、***、***对证据提出以下异议:第一份证据中的《再延期还款协议》、《借款付息协议》是由**和***两个自然人签订,是个人行为,与锦江公司无关。《塔吊安装协议》中加盖的公司公章不好鉴别,**是项目联系人,其持有公章但没有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其行为不能代表公司,且协议内容也不能证实系锦江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原告向河南红宝商贸有限公司转账三笔款项共计1000万元,不是汇入锦江公司,原告向被告锦江公司主张还款缺少基本的事实依据。声明是原告单方出具,被告锦江公司加盖公章仅表示收到这一份声明,没有做任何确认表示;第二组证据中的总承包协议没有涉及到向原告借款的任何意思表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三组证据婚姻关系证明、工商登记信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四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抽逃出资或出资不实;第五组证据,***是目前锦江公司法定代表人,他所述内容真伪需要法庭核实,认可**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借款是**个人行为,不能证明**向原告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的项目;第六组证据锦江公司的账户资金往来,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股东抽逃资金的事实。***、***、***作为公司管理和工作人员,资金走向由**安排,他们的股份也不属于个人,实际属于**,他们只是一个代持身份。庭审中,四被告认可**为被告锦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被告***对第六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资产混同。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14日,因交通事故去世)作为被告锦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房地产开发经营之需要,于2014年和2015年,分两次向原告湖北高城公司借款1000万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10月11日、11月17日、2015年1月8日向**指定的河南红宝商贸有限公司账户转入200万元、300万元、500万元,共计1000万元。因需要继续使用资金,2017年12月1日**以个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再延期还款协议》,协议载明:**至2017年11月30日欠付利息3,435,450元,继续使用资金不超过12个月,利息仍按照月息1%计算。2018年8月3日,原告湖北高城公司给被告锦江公司送达声明一份,载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和2015年1月8日两次借给信阳新世界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操控人**)人民币各500万元。借款人**在该借款事务文件中的所有签字都是代表信阳新世界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行为。被告锦江公司在该声明上注明“已收2018.8.3”并加盖公章。
2018年11月5日,**偿还原告本金200万元。2020年1月1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付息协议》,协议载明:至2019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本金800万元,利息5656116元,合计13656116元,双方约定原告将上述欠款金额中的1300万元继续借给**使用一年(从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月利率按1%计算,剩余656116元**在2020年1月底前付给原告。
另查明,(一)2014年10月18日,被告锦江公司(发包方)与原告湖北高城公司(承包方)签订《信阳市浉河区锦江银座棚户区改造项目总承包协议》,约定原告将锦江银座棚户区改造项目全部发包给原告建设。2017年10月,被告锦江公司安排原告将施工塔吊进场安装到位。由于被告锦江公司开发手续尚未办理完成,塔吊空置,双方将塔吊卸下检修,就安装复位事宜,2020年8月22日,被告锦江公司(甲方)与原告湖北高城公司(乙方)签订《信阳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山路项目塔吊安装协议》,其中第一条载明:甲方同意在安装之前向乙方支付前期的借款利息余额656116元(其它利息已通过甲乙双方之前的协议已转并成借款本金)。被告锦江公司已支付该利息。
(二)被告锦江公司于2003年5月30日成立,2016年2月26日,被告锦江公司变更企业登记信息,股东由***、***变更为***、***,注册资金由800万元变更为5000万元。现在企业登记信息显示,被告锦江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实收资本为800万元,现有股东为被告***、***。
(三)原告湖北高城公司于2021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依法查询、查封、冻结被告锦江公司、被告***及其配偶**(公民身份号码4130011961********,已死亡)名下价值1450万元的财产,并已依法提供担保,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锦江公司、***及其配偶**名下价值1450万元的财产依法查询、查封、冻结。现已对被告***名下车牌号为琼A×××**的卡升牌汽车一辆、豫S×××****汽车一辆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之一为被告锦江公司与原告湖北高城公司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证人证实**为被告锦江公司的实际控股人,庭审中被告锦江公司、***、***、***对此事实均予以认可。**以公司实际控股人身份向原告借款,虽以个人名义签订借款协议,但被告锦江公司事后在原告《声明》上加盖公章,确认**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行为,又在与原告湖北高城公司的《信阳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山路项目塔吊安装协议》中明确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支付**与原告协议中借款的部分利息,系再次确认**借款行为系公司的行为,故被告辩解**行为不是公司行为,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湖北高城公司与被告锦江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锦江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2020年1月10日对前期借款本金进行结算后签订协议将部分利息计入本金,因前期双方约定的利率没有超出年利率24%,故双方认定的借款金额1300万元可作为后期借款本金,现被告锦江公司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湖北高城公司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0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1%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
焦点之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可证实,公司资产和个人资产混同,**作为被告锦江公司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损害原告债权人利益,应当对被告锦江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已死亡,被告***、**作为**的法定继承人,按照法律规定,继承人应当以继承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对被继承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虽在庭审中表示不继承**的遗产,但**的继承人尚未清理分配**的遗产,其以继承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承担清偿责任,与被告***放弃继承并不发生冲突。故被告***辩称不应承担清偿责任不予采纳,被告***、**应当在继承**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焦点之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是被告锦江公司的现任股东和原股东,未如实出资且转移公司资产,导致公司无力清偿债务,应对以上本金及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企业登记信息显示被告***、***为公司股东,其缴资金为800万元,而公司注册资金为5000万元,原告已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被告***、***对其已履行出资义务的负有举证责任,但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已如实履行出资义务的证据,对此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认定被告***、***仅出资800万元,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偿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仅提供的被告锦江公司的银行账户流水明细,不能证实被告***、***、***有抽逃公司资金的行为,也未提供***存在未如实出资的证据材料,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新世界锦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偿还原告湖北高城建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0万元,自2020年1月10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以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对上述债务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六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崔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