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高城建设有限公司

湖北高城建设有限公司、红安长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11执复43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北高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李集街老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688801497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杜文皓,湖北***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红安长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红安县高桥镇六家边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2579879965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湖北高城建设有限公司不服红安县人民法院(2021)鄂1122执异1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红安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红安长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湖北高城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生效的(2017)鄂1122民初1088号民事调解书立案执行,并对湖北高城建设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发出了限制消费令,湖北高城建设有限公司认为该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书面异议,要求驳回红安长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解除对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发出的限制消费令。 红安县人民法院查明,红安长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湖北高城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该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湖北高城建设有限公司欠红安长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货款700000元,于2020年6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或接受被告享有第三人到期债权予以清偿。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湖北高城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红安长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立案后向湖北高城建设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并依法查询了湖北高城建设有限公司的相关财产。2020年12月8日,该院作出(2020)鄂1122执1293号限制消费令,对湖北高城建设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同年12月14日,该院作出(2020)鄂1122执1293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红安县人民法院认为,红安长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湖北高城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所作出的(2017)鄂1122民初1088号调解书载明了双方所达成协议的内容,对该协议内容的理解应为:一、确定了湖北高城建设有限公司欠红安长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货款700000元;二、湖北高城建设有限公司应于2020年6月1日前一次性清偿欠款;三、红安长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可以接受湖北高城建设有限公司享有第三人到期债权。即红安长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有权选择要求湖北高城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日前一次性清偿欠款,或接受湖北高城建设有限公司享有第三人到期债权。所谓“到期债权”是指湖北高城建设有限公司对第三人享有的已确定的债权,且该债权已到期。至2020年6月1日止,湖北高城建设有限公司既未向申请执行人清偿欠款,也未提供到期债权。故红安长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湖北高城建设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该院对湖北高城建设有限公司作出(2020)鄂1122执1293号限制消费令,对该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湖北高城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目前系以个人资产支付各种消费。故该院对湖北高城建设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作出“限制消费令”符合规定,湖北高城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湖北高城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湖北高城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2017)鄂1122民初1088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履行期限未达到,本案不符合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应驳回红安长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二、该司及该司法定代表人***无消极履行、规避履行及抗拒履行行为,不应对该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举措。请求撤销红安县人民法院(2021)鄂1122执异19号执行裁定,驳回红安长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解除对该司及该司法定代表人的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查明,执行过程中,红安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就(2017)鄂1122民初1088号民事调解书中“湖北高城建设有限公司欠红安长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货款700000元,于2020年6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或接受被告享有第三人到期债权予以清偿”的真实意思征询审判部门意见。2021年8月6日,审判部门结合调解笔录书面答复,“1、双方于2018年6月1日通过调解核定湖北高城建设有限公司欠红安长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贷款700000元;2、双方同意协议签订的两年后即2020年6月1日将其拖欠贷款一次性付清;3、2020年6月1日湖北高城建设有限公司应以现金方式将700000元贷款一次性清偿,或于该日提供合法有效的该司享有的第三人到期债权一次性予以抵偿该货款。”另查明,2020年10月15日,红安长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向红安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2017)鄂1122民初108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是否届满;二、申请解除限制消费令是否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 一、关于(2017)鄂1122民初108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是否届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如下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4)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5)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生效的(2017)鄂1122民初1088号民事调解书约定“湖北高城建设有限公司欠红安长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货款700000元,于2020年6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或接受被告享有第三人到期债权予以清偿”。审判部门明确,该约定确定湖北高城建设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时间为2020年6月1日前,履行债务的方式为现金一次性清偿或以对第三人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一次性抵偿。截至2020年6月1日,湖北高城建设有限公司既未以现金方式向红安长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清偿欠款,也未提供对第三人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抵偿债务,湖北高城建设有限公司在约定的履行期间内未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湖北高城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履行期限尚未届满,立案执行错误的复议理由不成立。红安长信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于申请解除限制消费令是否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十八条规定,对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申请纠正的,参照失信名单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湖北高城建设有限公司认为红安县人民法院不应对该司及该司法定代表人***发布限制消费令,应向发布限制消费令的执行法院申请纠正,而非通过执行异议程序救济,该项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湖北高城建设有限公司的复议理由均不成立,其复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司主张履行期限未届满,立案执行错误,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2021)鄂1122执异19号执行裁定驳回该司的异议申请,适用法律错误,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红安县人民法院(2021)鄂1122执异19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湖北高城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为驳回湖北高城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鹏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龙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