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6民终3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4年7月9日生,住四川省广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汉华气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金鱼镇九高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1314528123N。
法定代表人:文国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克良,四川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毅,男,1991年5月9日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汉华气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2019)川0681民初2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判令广汉华气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焊工工资76个月,共计人民币438724.44元。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于2013年3月24日入职四川海华石油钢管有限公司,在公司分厂钢管防腐厂任职机修工。因公司改制,钢管防腐厂于2014年8月申请注册为广汉华气防腐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8月正式从四川海华石油钢管有限公司剥离。上诉人继续在广汉华气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从事机修工工作。在四川海华石油钢管有限公司及广汉华气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上诉人除从事机修工的工作外,完成了焊工工作,但公司未向上诉人支付焊工工作的工资,上诉人在社保局办理特种作业提前五年退休待遇时才了解到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公司侵害。上诉人入职后公司安排的工作时间正班、值班每天为20小时,公司改制后,每天正班值班为24小时,每月长达624小时至今。现要求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自2013年3月24日至2019年7月31日共计76个月的焊工工资438724.44元。
被上诉人广汉华气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请求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并未提供其从事焊工工作的证据。上诉人在仲裁阶段陈述他是每天打卡上下班,下午5点过后就下班回家,并没有从事机修工作。上诉人称,其在每天下午5点到次日早晨8点是值班,该陈述与事实不符,因为机修是偶然的。公司要求机修工需要焊工证,焊工只是维修工作的要求,并不是长期、必然的焊工作业。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广汉华气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焊工工资76个月,共计人民币438724.44元【机修月平均工资5444.64元/月+328.05(社保)=5772.69元/月×76个月=438724.44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3年3月24日入职四川海华石油钢管有限公司,在公司分厂钢管防腐厂任职机修工,工作地点:广汉市金鱼镇九高路15号,因公司改制,钢管防腐厂于2014年8月申请注册为广汉华气防腐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12月正式从四川海华石油钢管有限公司剥离,更名为广汉华气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入职后,完成了公司安排的各种机械设备的维修任务至今。因公司机械设备成旧,公司钢管防腐须大量规格大小不同的接头制造,我持证,公司安排我从事焊工作业。因制造钢管防腐用的大小不同规格的接头只能采用裸焊,无法使用防护面具。在恶劣的焊接作业环境中,我完成了公司安排给我各种规格钢管防腐用的大小钢管接头的长期任务及机械设备制造改建改造的各种焊接任务至今。公司也未支付我的焊工工资。我满55周岁时,在社保局办理特种作业提前五年退休待遇时,我才了解到我的合法权益被公司侵害,我从事了公司安排的两项工种机修及焊工工种,公司违反了双方签定的劳动合同等,因公司为节约成本,焊工是高危职业,持证焊工的工资待遇要比机修工资高出近一倍的工资,公司以欺诈的方式安排我从事焊工作业来剥削职工的劳动,公司存在严重的过失过错,公司应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公司的工作时间为两班倒,公司有两个车间——PE车间和黄管车间,我入职后,公司安排我白天做焊工工作后还要维修生产设备(值班含加班),我入职后公司安排我工作时间正班、值班每天为20小时,公司改制后,每天正班值班为24小时,每月长达624小时至今,广劳人仲案(2019)276号《裁决书》认定事实与实际不符。公司安排申报焊工职业健康检查表里有工作时间及工种内容。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1款、第38条第2款、第85条第1款、第88条第4款之规定,依法对被告广汉华气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提起劳动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3年3月24日与四川海华石油钢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进入该公司工作,从事机修工作,该公司在2013年为原告购买了2个月的养老保险,2014年为原告购买了11个月的养老保险。
被告广汉华气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2015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载明:原告在被告公司生产部从事机修工作。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在被告公司从事机修工作。被告从2014年12月起至2019年8月为原告购买了养老保险。2019年7月,原告年满55周岁,要求被告为其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到广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其咨询办理提前退休相关手续,得到的回复是:国有企业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含其改制后的企业),从事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种并符合从事特殊工种规定年限条件的,原始档案记载清楚的,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且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可以向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申请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但被告公司为民营企业,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前也没有在国企从事电焊的工作经历;且原告的焊接特种作业操作证初领日期为2012年8月14日,领证日期至今才7年,也不满足特殊工种连续工龄满10年的规定要求。被告将上述情况告知原告,原告认为其合法权益被侵害,遂向广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10月28日,广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广劳人仲案[2019]2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其在被告公司从事机修工作之外另行从事了焊工工作,因此驳回***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遂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有:1、广汉华气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是否由四川海华石油钢管有限公司钢管防腐分厂因公司改制成立;2、原告在被告公司是否从事机修和焊工两份工作。
焦点一:四川海华石油钢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2日,类型: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法定代表人:代鹏;注册资本:7375万元;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经济开发区;经营范围:生产油、气、水及其它液体输送钢管,并提供对钢管、管件、管道输送相关产品的防腐技术服务以及销售本公司产品;股东信息:四川省金漾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精英国际投资(香港)有限公司(外国(地区)企业)、四川港融能源有限公司(企业法人);广汉华气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20日,类型: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60万元;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金鱼镇九高路15号;经营范围:防腐保温工程施工;生产、销售:防腐材料;销售:金属材料、建材、化工产品;股东信息:自然人股东:李晓霞、文国松、刘清泉、王忠清,法人股东:四川华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文国松;监事:王忠清。从两家企业的工商登记来看,并非原告所称广汉华气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系由四川海华石油钢管有限公司钢管防腐厂改制成立,两家企业均系有限公司,公司的股东、经营范围均不相同;原告提交的《养老保险缴费信息表》能够反映原告自2014年12月开始在被告公司参加社会保险,但是不能证明被告公司是由四川海华石油钢管有限公司“剥离”,也不能证明被告与四川海华石油钢管有限公司是关联企业;故,原告提出广汉华气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系由四川海华石油钢管有限公司钢管防腐分厂因公司改制成立的关联企业的主张不予支持。
焦点二:原告在被告公司是否从事机修和焊工两份工作。原告***称其在被告公司同时从事机修工和焊工两份工作,机修工的工作时间是上午8点到下午5点,焊工的工作时间是下午5点至第二天上午8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5点至第二天上午8点期间从事焊工工作的相关证据。原告当庭确认其下午5点至第二天上午8点期间并非实际在岗上班,而是在家休息。被告确认在突发情况下,会电话通知原告参与设备抢修。原告认为被告公司要求其在紧急情况下随叫随到的做法是在从事另一份工作。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职业健康检查表》仅反映原告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结果,不能反映原告的具体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更不能证明原告实际从事的是两份工作岗位;《焊工执业许可证》只能证明原告有从事焊工特种作业的相关资格,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在从事焊工工作;《工资明细清单》能够证明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了机修工工资,不能证明原告从事两份工作;《广汉华气防腐工程有限公司通知》中的就餐时间,只能反映被告公司参与倒班的员工就餐的时间,不能证明原告24小时上班、值班;《生产车间机修岗位说明书》中载明的“紧急抢修随叫随到”字样,该职责内容也不能达到原告以此证明其24小时均在工作的证明目的;综上,原告在下午5点到第二天上午8点期间实际是在家休息,并非在岗上班,其仅在紧急情况下从事设备抢修工作。而工资是劳动者付出劳动之后,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相应对价。用人单位给劳动者支付工资的前提是劳动者应当提供劳动。本案中,原告下午5点到第二天上午8点期间未实际到岗上班,未提供正常劳动,故被告公司无义务向其支付工资。另外,值班不能等同于上班。劳动者上班期间的工作强度、工作内容、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约束性与值班要求截然不同,故不能因值班制度认定原告从事了另一份工作。即使被告在夜间设备发生故障的突发情况下要求原告进行紧急抢修,其性质也应当视为正常劳动之外的加班行为,不是额外从事的另一份工作。故,对于原告称其在被告公司同时从事机修工和焊工两份工作的主张不予支持。
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1.签订于2014年8月11日《劳动合同书》,证明被上诉人广汉华气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系由四川海华石油钢管有限公司钢管防腐分厂因公司改制成立的关联企业;2.体检费门诊票据及费用报销单照片各一张,证明其从事机修工工作外还在从事焊工工作。
被上诉人广汉华气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2不持异议,认为***自广汉华气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期间公司未安排过其体检,2019年7月的体检是公司应上诉人***要求配合其办理提前退休而同意其进行体检,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劳动合同第四十七条本无内容,手写内容是上诉人擅自添加进去的。
对该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其他证据进行评判。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商登记信息反映,四川海华石油钢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汉华气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系各自独立的法人,两家企业股东、经营范围等均不相同,也不是关联企业。上诉人***提交的《养老保险缴费信息表》能够反映其自2014年12月开始在被上诉人广汉华气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参加社会保险,《四川海华石油钢管有限公司金漾防腐厂起重工岗位员工操作规程与技能培训》仅能证明文国松曾为四川海华石油钢管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但是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广汉华气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是由四川海华石油钢管有限公司“剥离”而来的事实。二审中,上诉人***提供的签订于2014年8月11日的《劳动合同》第四十七条虽有添加内容,并加盖上诉人的指印,但该条明显是在划有斜线表示无具体内容下添加的内容,该内容并未被被上诉人广汉华气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所认可,且根据该条中手写添加“因公司改制,按原公司规定接受安置员工”的内容与四川海华石油钢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广汉华气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相矛盾。故对于上诉人***关于“广汉华气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系四川海华石油钢管有限公司改制而来”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向被上诉人广汉华气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在四川海华石油钢管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从事焊工工作报酬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称其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期间同时从事机修工和焊工两份工作,但其提供的生产车间机修工岗位说明书证明了机修工的岗位职责及具有焊工证的任职资格,同时证明机修工的工作时间为早上八点至下午五点,不能证明上诉人***所称同时从事机修工和焊工两份工作的事实,同时该证据与上诉人***与其在二审中“早上八点至下午五点从事焊工工作,下午五点后从事机修工作”的陈述相矛盾。焊工证仅能证明上诉人***具有焊工工作准操项目,符合被上诉人对机修工的任职条件,并不能证明其同时从事机修工和焊工两份工作。待岗通知仅能反映通知的内容,不能证实上诉人***从事焊工工作达到退休年龄。《通知》仅能证明公司的门卫管理制度及就餐管理制度,与上诉人***主张的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机电班考评工资表、照片、视频、《工资明细清单》不能证明上诉人***从事独立的两份工作且一天工作24小时的事实。职业健康检查表及二审中提供的体检费门诊票据及费用报销单的照片仅反映上诉人***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的事实,不能反映其具体工作岗位和工作内容,更不能证明上诉人***实际在两份工作岗位从事工作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从事维修工工作以外接受被上诉人的安排另行从事焊工工作的基础事实,其要求被上诉人广汉华气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另行向其支付焊工工作的劳动报酬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晓宇
审判员 罗德东
审判员 贾华荣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郑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