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681民初626—1号
申请人:广汉华气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金鱼镇九高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1314528123N。
法定代表人:文国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克良,四川雒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广安鑫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滨江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2784701322W。
法定代表人:吴仁华,董事长。
申请人广汉华气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广安鑫华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申请人广汉华气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广安鑫华商贸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0万元或查封(扣押)等值的其他财产。保全措施采取后,申请人广汉华气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解除对被申请人广安鑫华商贸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0万元的冻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广汉华气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广安鑫华商贸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0万元的冻结。
审 判 员 张文淼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仲 夏
书 记 员 周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