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泾县锦绣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泾县锦绣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皖1823民初1813号
原告:**,男,1971年5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泾县。
被告:安徽泾县锦绣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徽泾县锦绣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