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泾县锦绣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泾县锦绣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1823民初369号
原告:**,男,1971年5月21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泾县。
被告:安徽泾县锦绣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被告安徽泾县锦绣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泾县锦绣园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泾县锦绣园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泾县锦绣园林公司立即偿还借款85000元,以及截止2月16日利息11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泾县锦绣园林公司因资金周转于2015年12月7日,向**借款85000元人民币,出具了借条一份,加盖了单位公章。泾县锦绣园林公司一直拖欠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1、**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2、2015年12月7日泾县锦绣园林公司向**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泾县锦绣园林公司向**借款85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的事实。
泾县锦绣园林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书面答辩。
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与泾县锦绣园林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孙某系亲戚关系。泾县锦绣园林公司因资金周转,于2015年12月7日向**借款85000元,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大写)捌万伍仟元整¥85000事由借款(期限一个月)2015年12月7日”,加盖了单位公章。借款到期后,泾县锦绣园林公司未偿还借款本金,按口头约定的利息,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10月6日,后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泾县锦绣园林公司向**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要求泾县锦绣园林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泾县锦绣园林公司支付截止到2月16日利息11600元的诉讼请求,因**所举证据“借条”未约定利息,也没有提供关于口头约定利息的证据,故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应从2016年10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泾县锦绣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8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0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5元,减半收取110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安徽泾县锦绣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跃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