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973民初16700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12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江市海陵岛试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华山,广东競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玉琢,广东广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茂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莞城街道兴塘社区旗峰路**万科中心**商业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林森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岳,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扬骏,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东茂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玉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扬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联营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工程转包款11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工程联营合同》,由被告将东莞市桥头镇第二小学运动场改造工程转卖给原告。由于原告没有施工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及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工程联营合同》应属于无效合同。被告与东莞市桥头镇第二小学签订《协议书》的日期是2017年4月28日,被告工程招标时间为2016年3月,很显然,被告在招标时就已把工程转卖给了原告,中标后于2017年4月28日与东莞市桥头镇第二小学签订《协议书》。但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联营合同》的日期是2016年3月16日。并且原告施工后,被告一直拦截工程款不支付给原告,致使原告无法支付工人工资和材料费,只好向被告处的负责人借款支付工人工资和材料费。所以被告实际上完全没有将案涉工程转卖。原告通过被告处的工作人员陈曼珊、黄泽铃支付了工程转包款110000元。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所以被告收取原告的工程转包款110000元应当予以退还。
被告茂春公司答辩称,一、《工程联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签订《工程联营合同》约定东莞市桥头镇第二小学运动场改造工程项目由原告和被告联合经营,双方签订的合同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符合法律规定,《工程联营合同》合法有效。二、原告只履行部分合同内容。双方签订《工程联营合同》后原告只完成部分工程,后原告中途退场,导致双方签订的《工程联营合同》无法履行,原告退场后被告继续向业主方履行与业主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被告没有收取原告工程转包款110000元,只收取原告税金61202.38元。双方签订《工程联营合同》约定原告必须按有关财税制度规定按时足额缴交与本项自有关的所有税费,原告提交向陈曼珊的账户支付的款项为税金,被告只收取原告税金61202.38元,并不是工程转包款。业主方截止目前只向被告支付工程款750000元,应缴纳税金共101564.85元,该部分税金已支付至相关税务局,税金己含在原告的工程款中,即使《工程联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税金也不应当返还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被告茂春公司是“东莞市桥头镇第二小学运动场改造工程”的承包方。2017年3月16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茂春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工程联营合同》,约定双方经充分协商并考虑到目前建筑市场的状况,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对乙方承包施工东莞市桥头镇第二小学运动场改造工程项目达成共识,特签订如下条例,以共同遵守执行。第一条“承包的内容和形式”约定,(一)1.甲方对工程项目技术质量、安全管理控制本工程的施工。本项目工程合同价是957363.38元,乙方需向甲方缴纳工程管理费如下:乙方按工程结算造价的2%向甲方交纳工程管理费;基数暂按957363.38元计算,本合同签订后按工程进度款分次交清。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由建设方支付到甲方指定的银行帐号。根据相关税收政策,本项目工程款支付将分为:材料货款、劳务分包工程款、机械工程款等,直接由甲方支付至乙方提供的上述合作单位的银行账户,余款支付给乙方。2.乙方负责资金、材料、机械、劳动力、经营管理信息对外协调,对本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施工承包,自负盈亏。(1)除向甲方交纳工程管理费及约定管理人员工资外,其他工程款归乙方所有;(2)乙方必须按有关财税制度规定按时足额缴交与本项目有关的所有税费及工程中标后所发生的费用(场地交易费、银行保函费等)。关于税金的缴交双方约定如下:l、乙方每月以甲方名义向建设单位申请工程进度款时,按批准金额足额向甲方预缴税金,甲方在收到该预交的税金后及时向相应税务机关办理预缴手续并开具发票,如需抵扣,则乙方必须在当月取得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上交给甲方,甲方在次月申报后并成功抵扣,则甲方在3个月内退回抵扣税款……(二)承包的形式,本工程为东莞市桥头镇第二小学运动场改造工程,工程合同价为957363.38元(含附属工程)。本承包项目以乙方包工包料作为承包方式,工期为2017年3月7日至2017年6月15日,共计100日历天。第二点“承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一)甲方的权利和义务:1.如需协助乙方与建设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助乙方办理报建手续,乙方需承担其他投入报建手续技术人员的社保费用……(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2.乙方享有劳动用工自主权、工资、奖金分配权以及资金的合法支配权。3.乙方必须全面负责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附加协议所规定的义务和责任,特定负责履行。合同还约定了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在履行上述合同期间,2017年3月14日,原告***向案外人黄泽铃的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2017年9月26日、2017年9月27日、通过支付宝账户向陈曼珊转账9900元、9900元、946.49元、3735.89元,转账备注均为“税金”。2017年12月22日,原告向陈曼珊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税金36720元。以上共计111202.38元。原告主张被告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款项的性质为转包款;被告则主张原告负责垫资施工,被告进行管理,被告不确认原告支付的款项为转包款,仅确认原告向其支付了61202.38元的税金(由员工陈曼珊代收),并主张税金包含在工程款中,被告提供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金缴交清单。双方均确认就案涉合同的工程款并未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首先,原告与被告均确认原告为《工程联营合同》中的施工方,原告作为个人没有施工资质,故《工程联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原告主张确认《工程联营合同》无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次,《工程联营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原告应支付被告转包款,且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备注中显示款项的性质为“税金”,原告关于其支付给被告转包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退还转包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广东茂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6日签订的《工程联营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936.82元,由有原告***承担1250元,由被告广东茂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686.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建美
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