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茂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茂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23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茂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街道兴塘社区。
法定代表人:林森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丰,广东商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危晓敏,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飞,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东茂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4民初23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茂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向茂建公司支付税款443147.48元及利息(从2020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3.判令***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签订《工程联营合同》《购销合同》均有过错。从茂建公司的工作人员陈曼珊与***、***合作伙伴林旭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涉案工程由***实际管理和受益。***以谋取经济效益为目的挂靠茂建公司承揽涉案工程,还对涉案工程进行实际管理,其显然对签订《工程联营合同》是有过错的。从涉案微信聊天记录、《申请经济合同申请函》的内容能看出,供应商广州北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祥公司)是***找的,合同编号为HHJJ20190115的《购销合同》也是***向茂建公司提出申请并作出承诺后,茂建公司才作为被挂靠单位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的。***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要求实际供应商开具增值税发票,而是通过个人关系找到北祥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最终导致北祥公司开具的17份增值税发票涉嫌违规。因此,***对签订《购销合同》也有过错。
二、一审法院仅以《工程联营合同》无效为由,判决驳回茂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工程联营合同》无效是正确的,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双方对签订《工程联营合同》《购销合同》均有过错。签订《购销合同》是在签订《工程联营合同》后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的一项业务,因此,***应对签订《购销合同》所引发的增值税发票事项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违法挂靠茂建公司承揽工程和提供有问题的增值税发票等行为未作认定,处理结果有违公平。
***答辩称,不同意茂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茂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向茂建公司支付代付税款443147.48元及利息(从2020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清偿之日为止);2.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日,茂春公司与***签订了一份《工程联营合同》,约定双方“联营施工佛山市禅城区×××××之一装饰维修工程项目”,茂春公司以企业资质等无形资产以及对工程项目技术质量、安全管理作为联营条件,***按主体工程结算造价的2%向茂春公司交纳工程管理费。后***实际就该工程进行施工,茂春公司承认先后收到建设方支付的工程款共3319112.34元,均按合同扣减工程管理费、税费等费用后支付给了***;***承认2016年2月至2019年2月期间先后四次收到茂春公司支付的款项共270余万元。2020年7月8日,国家税务总局东莞市税务局莞城税务分局通知茂春公司,其公司取得的涉嫌违规的增值税普通发票33份被纳入增值税异常凭证范围。该33份发票中有17份正数发票和16份负数发票,17份正数发票的金额共计1730200元,均系北祥公司因“禅城区富民路2号之一装饰维修工程”向茂春公司开具的;16份负数发票金额与17份正数发票中的16份对应,仅有发票金额89646元的无对应负数发票。因上述17份正数发票茂春公司不能用于抵扣企业所得税计税金额,茂春公司于2020年7月20日向税务机关按应纳税所得额1730200元补缴了企业所得税432550元及企业所得税滞纳金10597.48元,合计443147.48元。
另,一审庭审时,法院依法将案涉《工程联营合同》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茂春公司与***签订《工程联营合同》,允许***挂靠茂春公司以该公司名义承揽工程,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双方的合同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茂春公司以按照合同约定其缴的税款应由***承担为由,向***提出追偿,系按有效合同主张合同权利,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茂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978元,由茂建公司负担。
茂建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陈曼珊与***、林旭贤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律师函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经审核,茂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手机载体及原件核对,且***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确认,故本院对茂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于2019年1月31日向茂建公司出具一份《签订经济合同申请函》,载明因“佛山市禅城区×××××之一装饰维修工程”施工需要,申请茂建公司以其名义签订相关购销合同,其中该函件的申请签订合同明细表载明“合同另一方”分别为深圳市丽利鑫建材有限公司和北祥公司。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茂建公司请求***支付代付税款443147.48元及利息是否有充分的依据。对此,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本案中,***与茂建公司签订《工程联营合同》,由***挂靠茂建公司并以茂建公司的名义承揽涉案“佛山市禅城区×××××之一装饰维修工程”,该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关于禁止建筑施工企业允许其他个人使用本企业资质和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联营合同》为无效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讼争代付税款所涉增值税发票明确指向“禅城区富民路2号之一装饰维修工程”,结合该工程由***实际承揽和施工、***曾申请茂建公司使用公章与北祥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等事实可知,茂建公司主张上述有问题的增值税发票由***在涉案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向其提供的,合理可信。换言之,茂建公司因上述有问题的增值税发票向税务机关补缴的企业所得税及企业所得税滞纳金合计443147.48元属于茂建公司在履行涉案《工程联营合同》过程中所受到的损失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至本案,茂建公司和***均应当知道《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禁止性规定,在此情况下,***、茂建公司仍签订涉案《工程联营合同》,故***、茂建公司对涉案《工程联营合同》的无效后果均具有同等的过错,双方应按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对于无效合同——《工程联营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代付税金损失443147.48元,应由茂建公司和***各承担50%的责任,即***应向茂建公司支付221573.74元(443147.48元×50%),对于茂建公司所提诉讼请求超出上述金额部分,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茂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对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4民初2385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广东茂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21573.74元;
三、驳回上诉人广东茂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78元,由上诉人广东茂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89元,被上诉人***负担19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955元,由上诉人广东茂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977.5元,被上诉人***负担397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 海
审 判 员  霍 娟
审 判 员  刘全志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区翠莹
书 记 员  曹新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