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4民初636号
原告:重庆车巢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点易路66号江北街道办事处办公楼3楼30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MA5U3YM45R。
法定代表人:杨正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煜,重庆市涪陵区敦仁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广东盈佳智能设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松夏工业园长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69345171L。
法定代表人:罗嘉宝。
原告重庆车巢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盈佳智能设备实业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85000元,并按6%的年利率从2019年3月6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止,计至诉讼之日资金占用利息为280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东盈佳智能设备实业有限公司代理商合同书》,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四川省8个市对被告“盈佳智能”品牌系列停车设备在授权区域进行销售、安装和售后服务,授权(合同)期限从2016年3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共三年。合同第一条第一项第4款约定:“乙方(原告)同意缴纳五万元品牌保证金。乙方所缴纳品牌保证金,于本合同终止之日起5日内由甲方(被告)不计利息退还给乙方;乙方应于签约后3日内将保证金款转入甲方指定账户……”同日,双方又签订关于授权原告在贵州省经营的《广东盈佳智能设备实业有限公司代理商合同书》,授权内容、范围、期限与四川省8个市的合同一致。合同第一条第一项第4款约定:“乙方(原告)同意缴纳八万元品牌保证金。乙方所缴纳品牌保证金,于本合同终止之日起5日内由甲方(被告)不计利息退还给乙方;乙方应于签约后3日内将保证金款转入甲方指定账户……”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同年1月11日将保证金共计13万元转账给被告,被告于同日给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注明:“今收到原告品牌保证金13万元整”。之后合同开始履行。合同期满后,双方没再续签合同,合同终止。合同终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13万元,2019年6月6日原告又委托重庆市涪陵区敦仁法律服务所给被告发出“关于退还保证金的通知函”,通知被告按合同约定退还保证金13万元,被告收到通知函后,与原告股东梅华斌联系,要求确认保证金金额,2019年6月13日原告再次发函告知被告,保证金13万元扣除45000元样机后,被告还应退还原告保证金85000元,被告收到保证金确认金额后,就再也没有联系原告,也没有协商如何退回保证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被告违背诚信,已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如前所请。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广东盈佳智能设备实业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重庆车巢停车设备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2.广东盈佳智能设备实业有限公司代理商合同书(四川部分);3.广东盈佳智能设备实业有限公司代理商合同书(贵州部分);4.广东盈佳智能设备实业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付款回单;5.四川部分城市代理授权书;6.贵州代理商授权书;7.关于退还保证金的通知函;8.邮政快递单及快递物流查询截图复印件;9.重庆车巢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关于退还品牌保证金的金额确认函;10.圆通快递单及快递物流查询截图;11.重庆车巢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股东梅华斌与广东盈佳智能设备实业有限公司经理谭志行微信聊天记录。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与相关官网公示的企业信息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至7及证据8中的邮政快递单有原件予以核对,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中的物流查询截图显示的单号与快递单吻合,在未有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予以采信;证据9虽有原件核对,但证据10未有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故该两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拟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未有原件予以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6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广东盈佳智能设备实业有限公司代理商合同书》,其中第一份约定如下:“第一条授权与销售任务一、甲方(被告)授权乙方(原告)在特定区域内使用盈佳品牌,并给乙方制作发放精美的授权牌匾,乙方在授权区域内对盈佳智能设备进行销售、安装和售后服务,乙方承诺不再代理其他相似或类似(指存、取车动作及方式)的具竞争性无避让立体停车设备,并接受甲方管理督查。1、授权范围:‘盈佳智能’品牌系列停车设备。2、授权(合同)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9日,共三年。3、授权区域:四川省的如下8个市:……4、授权约定:乙方同意缴纳五万元品牌保证金。乙方所缴纳品牌保证金,于本合同终止之日起5日内由甲方不计利息退还给乙方;乙方应于签约后3日内将保证金款转入甲方指定账户。乙方缴纳的品牌保证金款,可转为样机款或工程项目款使用。乙方若需购买样机,每台优惠价格为4.5万元(不含税、不含运输和安装指导费用)。……三、销售管理乙方应做好如下工作并接受甲方监督:……第二条甲方权利及义务……二、乙方服务管理1、乙方应按甲方服务规范组建专业售后维护保养队伍,对安装设备项目提供完善的售后维保。甲方负责对乙方维保队伍进行培训。……四、甲方支持与配合1、甲方在技术、设计、维护等方面对乙方操作项目提供积极支持与配合。2、乙方在代理期间,甲方针对乙方每个立体车库项目单独提供授权委托书,为乙方提供技术支持,配合乙方参与业务洽谈及合同签订,……六、项目货款1、以乙方名义操作的项目:乙方应根据甲方书面指定账户,将项目款项按照项目合同约定分次汇入甲方账户,……第三条乙方的其他义务1、信息反馈:乙方每月应及时填写《代理商意见反馈表》或以其他书面形式反馈业务进展情况、当地市场行情、竞争对手动态、设备质量及售后服务等问题,……2、乙方对项目方所有询价和订单须经甲方最终认可,乙方所跟进项目应及时向甲方报备。……第七条续约及其他……2、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份合同内容与第一份合同相比,仅是第一条第一项第3、4点的内容有所区别,其余内容均一致。根据第二份合同第一条第一项第3点的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区域为“贵州省”;根据上述条款第4点的约定,原告需缴纳的保证金为8万元,保证金退还条件及其他相关约定与第一份合同一致。
2016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上述两份合同的保证金合共1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盖有“广东盈佳智能设备实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被告亦向原告出具了盖有其司公章的授权书,授权区域为四川省八市及贵州省的各一份。
2019年6月6日,原告委托重庆市涪陵区敦仁法律服务所向被告发出《关于退还保证金的通知函》,指出涉案合同已期满终止,要求被告退还涉案合同保证金合共13万元。该函于2019年6月10日送达被告。
另查明,针对涉案纠纷,原告曾向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20年1月22日立案受理,案号(2020)粤0104民初7016号。该案诉讼中,该案被告即本案被告对该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审查后将该案移送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认为该案不属于其管辖范围,向上级法院请示。2020年11月17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民辖269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由本院审理。据此,本院对该案立案受理,即为本案。
再查明,被告系成立于2004年12月8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500万元人民币,法定代表人罗嘉宝,经营范围为机械式停车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设计、研发、调试,销售电子产品、立体车库设备、交通自动控制设备、钢结构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涉案两合同落款处有原、被告的签章,在未有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应认定该合同的签订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涉案两合同载明合同期限为2016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9日,在未有证据证明合同已得到续签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合同已期满终止。原告诉请被告退还合同保证金,为此其已举证证明其已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两合同约定的保证金合共13万元。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已期满终止,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终止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退还保证金,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退还,亦未能举证证明应退还的金额,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应明知本案诉讼的存在,却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合同约定的退还保证金的条件已成就,原告诉请被告退还具有事实、合同依据。原告主张在13万元保证金中扣除一台样机的金额45000元,该主张与合同约定相符,且原告诉请的金额低于被告实际已收取的金额,在未有其他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合同保证金85000元。
涉案两合同已明确约定被告退还保证金的期限,被告未能如期退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退款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具有事实、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合同载明合同期限截止于2019年2月29日,因2019年2月仅有28天,故本院认定涉案合同于2019年2月28日终止,据此,被告的退款期限为2019年3月5日,原告要求利息自2019年3月6日起算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应以85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盈佳智能设备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车巢停车设备有限公司退还合同保证金8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85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车巢停车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5元,由被告广东盈佳智能设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秀玲
人民陪审员 廖永源
人民陪审员 夏爱玲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红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