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0604执16793号
申请执行人:重庆车巢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点易路66号江北借贷办事处办公楼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MA5U3YM45R。
法定代表人:杨正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煜,重庆市涪陵区敦仁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广东盈佳智能设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松夏工业园长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69345171L。
法定代表人:罗嘉宝。
一、基本情况
关于重庆车巢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诉广东盈佳智能设备实业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2021)粤0604民初63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广东盈佳智能设备实业有限公司应向申请人重庆车巢停车设备有限公司退还合同保证金85000元及利息等,本案受理费1995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因义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费1205.00元。
二、对财产的执行
本案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履行。本院根据“查、控、处、分”的办案思路对本案涉及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执行。
本院向金融、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登记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三、案款分配情况
因暂未执行到案款,本案无退款情况。
四、对主体的惩戒
因被执行人广东盈佳智能设备实业有限公司未全面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故根据“找、限、罚、移”的办案思路对被执行人予以惩戒。
(一)限制措施。因被执行人广东盈佳智能设备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本案全部的给付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广东盈佳智能设备实业有限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二)处罚措施。因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存在规避执行、阻碍执行、抗拒执行等情节严重的情形,故不对广东盈佳智能设备实业有限公司采取罚款、拘留等处罚措施。
(三)移送制裁。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广东盈佳智能设备实业有限公司存在应移送追究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等相关情形。
五、结案方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无异议,该情形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粤0604执1679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本案尚未清偿的债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丹丹
审判员 黄小茁
审判员 杨 松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梁结桦
附件:
一、当事人的联系相关信息
申请执行人:重庆车巢停车设备有限公司。
执行代理人:周煜,联系电话:132××××2161。
二、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法释【2015】17号施行日期:2015年7月22日)
第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
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施行日期:2015年2月4日)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