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粤0605执2607号之二十七
申请执行人:广州南沙区润弘拾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丰泽东路106号(自编1号楼)X1301-G02513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9W2QXM49。
执行事务合伙人:珠海横琴润弘伍号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委派代表:梁松)。
被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创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51号财汇大厦7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5107107XL。
法定代表人:范振宁。
被执行人:周松荣,男,汉族,1968年11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罗定市。
被执行人:周锦光,男,汉族,1954年8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被执行人:广东盈佳智能设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松夏工业园长盛路,组织机构代码76934517-1。
法定代表人:罗嘉宝。
被执行人:韶关市恒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重阳镇河北街1号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20005850210X0。
法定代表人:温先兵。
被执行人:范振宁,男,汉族,1989年7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
被执行人:许志华,男,汉族,1962年2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执行人:佛山市恒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松夏工业园长盛路(2号厂房)之一,组织机构代码75563984-9。
法定代表人:崔中旗。
被执行人:宋惠媛,女,汉族,1969年12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被执行人:叶军,男,汉族,1982年8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执行人:盘小薇,女,汉族,1957年8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申请执行人广州南沙区润弘拾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被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创展投资有限公司、周松荣、周锦光、广东盈佳智能设备实业有限公司、韶关市恒熙置业有限公司、范振宁、许志华、佛山市恒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叶军、盘小薇、宋惠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06民终4346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作出的(2016)粤0605民初114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一、被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创展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编号为4401012014000957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7000000元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里水支行;二、被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创展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编号为4401012014000957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以借款本金47000000元按照年利率7.74%计算的利息2607090元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里水支行;三、被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创展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编号为4401012014000957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从2015年9月5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以借款本金47000000元按照年利率7.75%计算的利息3662736.12元,以及从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7000000元按照年利率7.75%上浮50%计付的罚息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里水支行;四、被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创展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编号为4401012014000969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3000000元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里水支行;五、被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创展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编号为4401012014000969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以借款本金33000000元按照年利率7.74%计算的利息1865985元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里水支行;六、被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创展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编号为4401012014000969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从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以借款本金33000000元按照年利率7.75%计算的利息2571708.33元,以及从2016年9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3000000元按照年利率7.75%上浮50%计付的罚息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里水支行;七、如被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创展投资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第一至六项债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里水支行有权以被执行人佛山市恒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松夏工业园长盛路的房地产[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8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0××8号A,粤房地证字第C××6号;土地证号:佛府南国用(2013)第0××4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里水支行债权最高余额2323495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里水支行因其他债权已实际就该抵押物优先受偿的,已受偿数额应作相应扣减;八、被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创展投资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从2015年9月5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以借款本金47000000元按照年利率7.74%计算的利息、从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7000000元按照年利率7.74%上浮50%计付的罚息所确定的债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里水支行有权以被执行人宋惠媛所有的位于肇庆市鼎湖区商业(房地产权证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里水支行债权数额70276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九、被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创展投资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第四至六项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里水支行有权以被执行人宋惠媛所有的位于肇庆市鼎湖区商业(房地产权证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里水支行债权数额70276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十、被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创展投资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从2015年9月5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以借款本金47000000元按照年利率7.74%计算的利息、从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7000000元按照年利率7.74%上浮50%计付的罚息所确定的债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里水支行有权以被执行人叶军所有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0××7号A,土地证号:佛府南国用(2010)第0××6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里水支行债权数额44516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十一、被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创展投资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第四至六项义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里水支行有权以被执行人叶军所有的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0××7号A,土地证号:佛府南国用(2010)第0××6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里水支行债权数额44516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十二、被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创展投资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从2015年9月5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以借款本金47000000元按照年利率7.74%计算的利息、从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7000000元按照年利率7.74%上浮50%计付的罚息所确定的债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里水支行有权以被执行人盘小薇所有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房地产权证号:0××5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原告最高债权数额74526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十三、被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创展投资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第四至六项债务,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里水支行有权以被执行人盘小薇所有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房地产权证号:0××5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里水支行最高债权数额74526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十四、被执行人周松荣对被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创展投资有限公司上述第一至六项债务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里水支行债权最高余额15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五、被执行人周锦光对被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创展投资有限公司上述第一至六项债务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里水支行债权最高余额15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六、被执行人范振宁对被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创展投资有限公司上述第一至六项债务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里水支行债权最高余额8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七、被执行人许志华对被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创展投资有限公司上述第一至六项债务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里水支行债权最高余额15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八、被执行人韶关市恒熙置业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创展投资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四、五项债务,从2015年9月5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以借款本金47000000元按照年利率7.74%计算的利息、从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7000000元按照年利率7.74%上浮50%计付的罚息,从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以借款本金33000000元按照年利率7.74%计算的利息、从2016年9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3000000元按照年利率7.74%上浮50%计付的罚息所确定的债务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里水支行债权最高余额8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九、被执行人广东盈佳智能设备实业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创展投资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四、五项债务,从2015年9月5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以借款本金47000000元按照年利率7.74%计算的利息、从2016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47000000元按照年利率7.74%上浮50%计付的罚息,从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以借款本金33000000元按照年利率7.74%计算的利息、从2016年9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3000000元按照年利率7.74%上浮50%计付的罚息所确定的债务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里水支行债权最高余额8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91276.6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本案十一被执行人按判决主文确定的承担方式负担,并应于支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申请执行人,本院不另收退。管辖权异议费100元,由被执行人广东盈佳智能设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2017年9月14日,广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签署《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将包含本案债权在内的多项债权转让给广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双方于2017年11月17日在《南方日报》刊登公告,将债权转让暨催收事宜通知被执行人,广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依法取得上述债权。因被执行人没有按期履行义务,广州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广州南沙区润弘拾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受让本案债权,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经本院依法组织听证、审查,本院依法作出(2019)粤0605执2607号之二十六执行裁定书,变更广州南沙区润弘拾号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执行中,本院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户籍地送达执行通知书、信用惩戒风险提示、报告财产令、廉政监督卡和传票。被执行人至今没有主动履行。
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和佛山市查控网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情况及对有价值的财产采取措施情况:
1、财产保全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广东盈佳智能设备实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粤Y0××××、粤Y2××××、粤YA××××、粤YA××××、粤YYJ393的车辆及被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创展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粤YA××××、粤YA××××、粤YA××××的车辆。因上述车辆去向不明,无法扣押处理。
2、冻结了被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创展投资有限公司尾号为0153的佛山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被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创展投资有限公司尾号0447的广发银行账户、被执行人周松荣尾号为9665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被执行人周松荣尾号为2965的广东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账户、被执行人许志华尾号为9001的平安银行账户、被执行人许志华尾号为1763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被执行人范振宁尾号为6533的招商银行账户、被执行人广东盈佳智能设备实业有限公司尾号为6135的光大银行账户、被执行人周锦光尾号为4551的交通银行账户,冻结期限自2020年6月9日起至2021年6月8日止。本院在上述银行账户内合计扣划款项30207.67元,该款项已优先用于支付本案部分执行费。
3、被执行人叶军在本案中仅提供物的担保,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与申请执行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款项4451600元,已履行完毕本案义务。
4、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宋慧媛所有的位于肇庆市鼎湖区商业的不动产【产权证号:××】,拍卖得款3000000元;拍卖了被执行人盘小薇所有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房地产权证号:1××5号;房产登记号:2009登记字1716964号】,拍卖得款18150000元。因本案申请执行人对上述不动产设定最高额抵押,本院已依法向申请执行人优先退付款项10452600元。因被执行人盘小薇在佛山市内涉及多宗执行案件,执行情况较为复杂,待对相关案件执行及受偿情况调查清楚后再行分配剩余款项。
三、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创展投资有限公司、周松荣、周锦光、广东盈佳智能设备实业有限公司、韶关市恒熙置业有限公司、范振宁、许志华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
四、被执行人许志华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的房产由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6执475号案处置,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已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参与分配函。
五、被执行人韶关市恒熙置业有限公司、佛山市恒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由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其名下财产进入破产程序处理。本院依法中止对上述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向破产管理人及时申报债权。
综上,申请执行人已受偿款项14904200元,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案经执行,申请执行人已执行得款14904200元。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郑 辉
执行员 陈 波
执行员 袁 浩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