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214民初1925号
原告:大连市普兰店区城子坦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城子坦街道城中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0282001657901M。
负责人:***,系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系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广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省**哈尔市建华区东路小区18号楼00**01层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096368677E。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喜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职工街9号昆仑写字间6-782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2MA109A6B3A。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大连市普兰店区城子坦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城子坦街道办事处)与被告**哈尔广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兴公司)、大连喜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东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子坦街道办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兴公司和喜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市普兰店区城子坦街道办事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广兴公司返还垫付农民工工资款164600元;2.被告喜东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垫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喜东公司开发建设位于大连市普兰店区城子坦街道梧桐小区,将建设工程总包给被告广兴公司,被告广兴公司组织***等一众农民工进行劳务作业。因广兴公司未及时向农民工发放工资,引起农民工采用极端方式进行讨薪。在区政府的指导安排下,原告及区城建局、人社局等多个部门多次协调,二被告互相推诿。为防止事态扩大,保护农民工合法利益,原告依据广兴公司向区人社局提交的农民工欠薪名单,经逐一核实以后,代替广兴公司向农民工及时发放了工资,金额合计为164600元。原告认为,向农民工发放工资是用工单位广兴公司的法定义务,其不履行义务导致农民工利益受损,原告基于维护社会稳定及保障农民工权益出发,代替广兴公司支付了农民工工资,广兴公司应向原告承担返还责任。被告喜东公司作为开发单位,负有按约定拨付工程款的义务,其未及时履行,应对农民工工资承担垫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希判如所请。
被告广兴公司在庭后向本院递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中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第一、原告出具的两份施工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和是否生效均未证实,被告已对案涉合同进行行政复议或诉讼,被告主体不适格;第二、原告列举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据中,对***的笔录中证实其公司并未与答辩人结算工程款,是与**进行结算,则被告承包人身份更不能确认;第三、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应由建设单位清偿,本案拖欠工资的起因是喜东公司未依据《建筑法》第七条规定,办理施工许可证,导致工程被停工处罚,同时未给付过工程款。在上述笔录当中,开发商承认并承诺在2023年1月14日前偿还,故应由喜东公司偿还。
被告喜东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二被告均未到庭,本院未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被告喜东公司是梧桐小镇工程项目的发包人,广兴公司是该建设项目的承包人。
2.大连市普兰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询问笔录三组,分别是对大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表***、广兴公司代表**、****、喜东公司代表***调查询问。拟证明大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认拖欠102名工人工资合计1219662元,广兴公司承认拖欠20名工人工资合计236560元。因拖欠工资,已有41名工人到人社局进行投诉。喜东公司承认已完成工程结算金额为1641226.24元,已支付工程款现金4.5万元。
3.广兴公司向大连市普兰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工人工资明细表,拟证明广兴公司拖欠工人工资的具体情况。
4.账户交易明细19份,拟证明经普兰店区人社局核实之后,原告向广兴公司的19名工人代付了70%的工资(取整数),合计164600元。
本院认为,经本院审查,以上证据来源及方式合法,符合证据基本特征,且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7月4日,被告喜东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广兴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喜东公司将梧桐小镇工程发包给广兴公司,广兴公司组织***等一众农民工进行劳务作业。2022年末,因广兴公司未及时向农民工发放工资,引起农民工采用极端方式进行讨薪。在二被告互相推诿的情况下,为防止事态扩大,原告依据广兴公司向大连市普兰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农民工欠薪名单,逐一核实后,替广兴公司向***等19名农民工代付了70%的工资(取整数),合计1646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规定,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本案中,被告广兴公司作为招用案涉***等19名工人进行劳务作业的用工单位,应按约及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但被告广兴公司并未支付,在农民工采用极端方式进行讨薪的情况下,原告为防止事态扩大,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替被告广兴公司垫付了案涉农民工工资款,其行为构成无因管理,被告广兴公司应返还原告垫付的案涉工资款。
被告喜东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未尽到《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对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职责,未要求施工单位设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且未及时与施工单位进行结算,依据前述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在大连市普兰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询问笔录当中能够体现,被告喜东公司尚有160万左右工程款未付,应在此范围内承担垫付义务。被告喜东公司承担垫付义务后,可在与施工单位结算时予以扣除。
被告广兴公司和喜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广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大连市普兰店区城子坦街道办事处垫付的农民工工资款164600元;
二、被告大连喜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第一判项负有垫付责任,被告大连喜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后,有权在其与被告**哈尔广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结算时抵扣。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96元,原告大连市普兰店区城子坦街道办事处已预交,由被告**哈尔广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哈尔广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大连市普兰店区城子坦街道办事处负担0元,应予退还17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当事人不履行生效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有权扣押、冻结、划拨、变价其财产,予以信用惩戒、罚款、拘留。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法官助理 张 珏
书 记 员 ***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七十九条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管理事务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管理人不享有前款规定的权利;但是,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违反法律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除外。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条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
农民工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完成劳动任务。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
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建设单位应当以项目为单位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调机制和工资拖欠预防机制,督促施工总承包单位加强劳动用工管理,妥善处理与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的矛盾纠纷。发生农民工集体讨薪事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时处理,并向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的,建设单位不得因争议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施工总承包单位也不得因争议不按照规定代发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