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214民初1924号
原告:大连市普兰店区城子坦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城子坦街道城中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0282001657901M。
负责人:***,系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系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自贸大厦815室,统一信用代码91210242MA7M82375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告:**哈尔广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省**哈尔市建华区东路小区18号楼00**01层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096368677E。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喜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职工街9号昆仑写字间6-782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2MA109A6B3A。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大连市普兰店区城子坦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城子坦街道办事处)与被告大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哈尔广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兴公司)、大连喜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东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子坦街道办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洋,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喜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市普兰店区城子坦街道办事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公司返还垫付农民工工资款745900元;2.被告广兴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喜东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垫付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广兴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喜东公司开发建设位于大连市普兰店区城子坦街道梧桐小区,将建设工程总包给被告广兴公司,被告广兴公司将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公司,**公司组织***等一众农民工进行劳务作业。因**公司未及时向农民工发放工资,引起农民工采用极端方式进行讨薪。在区政府的指导安排下,原告及区城建局、人社局等多个部门多次协调,三被告互相推诿。为防止事态扩大,保护农民工合法利益,原告依据**公司向区人社局提交的农民工欠薪名单,经逐一核实以后,代替**公司向农民工及时发放了工资,金额合计为745900元。原告认为,向农民工发放工资是用工单位**公司的法定义务,其不履行义务导致农民工利益受损,原告基于维护社会稳定及保障农民工权益出发,代替**公司支付了农民工工资,**公司应向原告承担返还责任。被告广兴公司作为建设工程总承包人,负有及时向劳务分包单位拨付劳务费的义务,其未及时履行,应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喜东公司作为开发单位,负有按约定拨付工程款的义务,其未及时履行,应对农民工工资承担垫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希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是劳务公司,案涉款项应当是开发商喜东公司给付广兴公司,广兴公司给付到被告,被告是第三者。借款是喜东公司作为开发商找城子坦街道办事处借的款项,与被告无关。开发商和总承包方没向被告付款,被告才没法向农民工付款。
被告广兴公司辩称,该案件不是无因管理案件应是借款案件,城子坦街道办事处借款给喜东公司支付农民工工资,他们已经形成了借贷关系有借款协议也签订了还款计划书。依据建筑法第7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应当由建设单位办理并申请,工程被责令停工,停工的责任是建设单位喜东公司没有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原因导致的,也因此拖欠了农民工的工资。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37条规定,工程建设项目违反国家空间规划工程建设等法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清偿,本案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应当由建设单位喜东公司承担,与广兴公司无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喜东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份,证据来源于喜东公司向大连市普兰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从该局的档案中调取,拟证明被告喜东公司是梧桐小镇工程项目的发包人,广兴公司是该建设项目的承包人。
被告**公司认为该份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
告广兴公司认为,两份施工合同均为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能判定,被告认为还要****和行政复议,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是因为该两份施工合同中被告广兴公司的公章不一致,后一份施工合同被告盖章了,第一份施工合同双方均盖章了,从被告今天提供的委托书上可以看出公章是不一致,真实性无法判断。
证据2:承包劳务合同书,证据来源于被告广兴公司向大连市普兰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从该局的档案中调取,拟证明广兴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公司。
被告**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广兴公司认为该份证据被告不能质证,这里又出现一个梧桐小镇项目的章,不清楚怎么回事。
证据3:大连市普兰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询问笔录三组,分别是对**公司代表***、广兴公司代表**、****、喜东公司代表***调查询问。证据来源于大连市普兰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从该局的档案中调取,拟证明**公司承认拖欠102名工人工资合计1219662元,广兴公司承认拖欠20名工人工资合计236560元。因拖欠工资,已有41名工人到人社局进行投诉。喜东公司承认已完成工程结算金额为1641226.24元,已支付工程款现金4.5万元。广兴公司未向**公司支付过工程款。
被告**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喜东公司欠被告公司工程款,但是无法证明被告欠城子坦街道办事处款项。因为喜东公司公司没有付款给广兴公司,广兴公司也没有付款给被告,而且本案的款项是喜东公司和***向原告的借款,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广兴公司认为,1.***的笔录提到过在笔录第2页证明了2022年9月中旬因该项目未办理施工许可证被普兰店区住建局责令停工,导致工程未按照计划工期进行,证明工程停工并接受行政处罚是由于未办理施工许可证,是建设单位的责任;2.工程决算并没有进行完,笔录证实工程决算的数额和已经支付的抵顶的工程款并没有真正履行;3.***笔录中广兴公司在梧桐小镇项目中拖欠的工资不是事实,并没有拖欠20人的工资;4.***证人证言证实实际施工人是**而不是施工单位广兴公司;5.**的证人证言中第2页也证实了合同造价是1.2亿元不是本案原告第一组证据所举的两施工合同造价5000万,这两者是相矛盾的,**实际施工合同和今天原告举证的两份合同有差异。另外他们三人的证人证言均证实开发单位喜东公司并没有实际给付已经结算过的工程款,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的条例37条规定,农民工工资就应当由建设单位清偿,而不是由被告施工单位来清偿。
证据4:**公司向大连市普兰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工人工资明细表,拟证明**公司拖欠工人工资的具体情况。
被告**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是被告公司提供的,只能证明喜东公司、广兴公司欠被告款项,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钱。被告广兴公司对证据不清楚,认为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开发商喜东公司也没有和被告结算。
证据5:账户交易明细79份,拟证明经普兰店区人社局核实之后,原告向**公司的79名工人代付了70%的工资(取整数),合计745900元。依据**公司提供的工人工资明细表确定每个工人的工资,给每个人付了70%的工资(取整数)。
被告**公司认为是喜东公司向原告借款,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公司只和广兴公司结算工程款,广兴公司是和喜东公司结算工程款。被告广兴公司认为不清楚该证据,因为如果是分包的话,作为分包商所支付给工人的工资的数目和承包商无关,承包商取得的是工程款,包括农民工的工资,但不仅仅包括工资,还有其他的材料等其他工程费。
本院认为,以上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故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广兴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存疑,但在大连市普兰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调查询问笔录当中,广兴公司的两名代表**和****(该公司大连地区负责人)均认可各方之间成立的合同关系,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以下证据由被告**公司提供:
证据1:借款协议书一份、还款计划书一份、照片2张(是***在签字按手印时照的),时间是2023年1月14日,是喜东公司和城子坦街道办事处之间订立,拟证明案涉款项是由喜东公司向原告所借。
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被告**公司没有提供该组证据的原件,其来源不合法,该借款协议书、还款计划书均没有原告的盖章,也没有具体的金额,无法认定与本案存在关联,无法证明被告**公司的证明事项。被告广兴公司质证意见为没有参与也不清楚,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该还款协议书和借款协议书当中仅有喜东公司的***签字按印,并没有原告的签字和印章,也并未记载具体借款金额,即使当时确存在过协商,但证据当中并未体现出已达成借款合意,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7月4日,被告喜东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广兴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喜东公司将梧桐小镇工程发包给广兴公司。广兴公司又与**公司于2022年7月6日签订《承包劳务合同书》,广兴公司将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公司,**公司组织***等一众农民工进行劳务作业。2022年末,因**公司未及时向农民工发放工资,引起农民工采用极端方式进行讨薪。在三被告互相推诿的情况下,为防止事态扩大,原告依据**公司向大连市普兰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农民工欠薪名单,逐一核实后,替**公司向***等79名农民工代付了70%的工资(取整数),合计7459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规定,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本案中,被告**公司作为招用案涉***等79名工人进行劳务作业的用工单位,应按约及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但被告**公司并未支付,在农民工采用极端方式进行讨薪的情况下,原告为防止事态扩大,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替被告**公司垫付了案涉农民工工资款,其行为构成无因管理,被告**公司应返还原告垫付的案涉工资款。
被告广兴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其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公司,《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依据上述法规,被告广兴公司应对农民工工资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喜东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未尽到《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对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职责,未要求施工单位设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且未及时与施工单位进行结算,依据前述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在大连市普兰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询问笔录当中能够体现,被告喜东公司尚有160万左右工程款未付,应在此范围内承担垫付义务。被告喜东公司承担垫付义务后,可在与施工单位结算时予以扣除。
被告喜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缺席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大连市普兰店区城子坦街道办事处垫付的农民工工资款745900元;
二、被告**哈尔广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判项负有清偿责任,被告**哈尔广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大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大连喜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第一判项负有垫付责任,被告大连喜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后,有权在其与被告**哈尔广兴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结算时抵扣;
四、驳回原告大连市普兰店区城子坦街道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630元,原告大连市普兰店区城子坦街道办事处已预交,由被告大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大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大连市普兰店区城子坦街道办事处负担0元,应予退还5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当事人不履行生效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有权扣押、冻结、划拨、变价其财产,予以信用惩戒、罚款、拘留。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四日
法官助理 张 珏
书 记 员 ***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七十九条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管理他人事务的,可以请求受益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管理人因管理事务受到损失的,可以请求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
管理事务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管理人不享有前款规定的权利;但是,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违反法律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除外。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条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
农民工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完成劳动任务。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
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建设单位应当以项目为单位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调机制和工资拖欠预防机制,督促施工总承包单位加强劳动用工管理,妥善处理与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的矛盾纠纷。发生农民工集体讨薪事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时处理,并向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的,建设单位不得因争议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施工总承包单位也不得因争议不按照规定代发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