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中兴开关设备有限公司

沈阳中兴开关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14民初6416号
原告:沈阳中兴开关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于洪区黄河北大街206-600。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157508418。
法定代表人:马素坤,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明、吴佳琦,均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公民身份号码:21010319********。
原告沈阳中兴开关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中兴开关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明、吴佳琦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中兴开关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分别三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7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7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7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共计35万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2017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7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共计35万元,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转账给被告。被告至今尚未偿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被告因民间借贷而形成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数额明确。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本金35万元,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基数为35万元,从2022年6月7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巿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沈阳中兴开关设备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基数为350000元,从2022年6月8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巿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公告费*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于茗芳
人民陪审员  吴秀芬
人民陪审员  杨秀芬
二〇二二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高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