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6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中兴开关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黄河北大街206-600号。
法定代表人:**坤,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沈阳中兴开关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4民初11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原审诉求;2、诉讼费用由沈阳中兴开关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二审庭审中***变更其上诉请求为:公司属于违法解除,要求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其他一审诉讼请求不再坚持。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不向被告提供劳动又不提供病历的消极方式影响了用人单位的劳动秩序,违背劳动纪律,不符合用人单位用人的基本准则,被告中兴公司登报将其辞退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是错误的。事实上,沈阳中兴开关设备有限公司已经知晓***因身体原因请假休息。***请病假是因为腰脱,在沈阳中兴开关设备有限公司处从事生产线工作十余年兢兢业业已经多次犯病,还被认为影响劳动秩序、违背劳动纪律不符合事实,沈阳中兴开关设备有限公司不可能不清楚***的情况。在这种前提下,用人单位多次要求***提供病历或说明可以看作为以不合理的方式逼迫***辞职或者找理由予以辞退,应当被认定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另外,***应当享有相应的医疗期,沈阳中兴开关设备有限公司没有权利将其开除。
沈阳中兴开关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我方不属于违法解除,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仅对于判决第一项给付***社保统筹部分700元提出上诉,其余无异议,应该驳回***所有诉讼请求。
沈阳中兴开关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书第一项,并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对于一审判决我方仅对于判决中第一项给付***社会保险统筹部分费用700元提出异议,其他无异议。首先,原审法院仅依据***单方面提供的手写的“收条”就认定沈阳中兴开关设备有限公司收取了该700元是不正确的,该收条并没有加盖我公司的公章,不应该认定为公司行为;其次该“收条”上签字人**虽是我公司退休人员,但**只是普通工作人员,不是人力资源,不负责保险事宜,也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于是否是其本人签字存在疑问,并且即便假设是其本人签字也不应认定为公司行为;再次***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其曾转帐或支付过该700元至公司帐上,所以我方不应当给付***社会保险统筹部分费用700元。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所有诉讼请求。
***辩称,不同意单位的上诉请求。收取统筹保险金的行为就是公司行为,700元不是数额巨大,2008年的时候也都是现金支付。***作为劳动者没有义务去证明这700元是否在公司账户上。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3月至2009年4月份工资15600元;2.判令被告返还2008年3月至2009年4月期间申请人支付的统筹部分社会保险3914元;3.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3546元;4.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63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06年1月入职被告中兴公司。双方于2006年3月9日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原告从事车间工作,月工资900元。2007年1月15日,双方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原告从事装配工作,月工资900元。2008年1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被告给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
原告在2021年3月1日之后未再到岗工作。双方曾协商原告按休假处理,被告草拟休假协议后,原告未签字。2021年3月16日,被告中兴公司向原告邮寄通知,内容为“因春节假期后公司员工2021年2月23日正式上班,23日下班后你因身体原因一直请假休息,你于2021年3月1日来到我司协商,表明你因身体原因无法从事工作,想辞职,但公司考虑你的情况后,协商以长期休假的方式调养身体,但双方均未确定,也未**或签字同意,并且你已经有数日旷工,不到岗工作,如你想请假,需要提供相应的病例证明,如你想辞职也应正式向公司提出申请,我司会同意你的辞职申请,但我司绝不同意你没有任何病例证明的情况下自行休假,不提供劳动,现我司正式通知你:我司要求你在3日内到岗上班,如果你的身体真的不适,想请假,务必在3日内提供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病例证明材料,来证明你确实不能上班工作,我司会考虑批准你请假。但如果你在3日内未到岗上班,不提供劳动,或者拒绝提供相应的病例材料来证明你生病,我司将认为你是故意不上班,是旷工行为,将按旷工处理,请自重。”之后,被告通过微信、快递,短信、微信群等多种方式联系原告,要求其返岗工作或说明不能返岗工作的原因并提供病历等材料,原告均未返岗,也未提交病历材料。2021年6月7日,被告在辽宁法制报上登报,要求原告3日内返岗说明情况,否则视为自动辞职,双方劳动关系自动解除。
另查明,2021年4月28日,原告曾向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2004年9月至2021年1月的加班费125767.70元,加付的赔偿金为125767.70元;2.2008年6月至2008年10月未能领取产假工资产生的损失11404.5元,加付的赔偿金为11404.5元;支付未能享受生育医疗费补贴而产生的损失2300元;3.2021年1月26日至2021年2月28日的工资人民币2960元,加付的赔偿金2960元;4.2020年3月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的经济补偿73446.40元,加付的赔偿金为73446.40元;5.2020年3月至2021年2月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2451.2元;6.2008年至2020年未休休假工资人民币43575元,加付的赔偿金为43575元。2021年8月6日,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人仲字[2021]205号仲裁裁定书。原告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4年9月至2021年1月的加班费147021元,加付的赔偿金为147021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6月至2008年10月原告的未能领取产假工资的损失11404.5元,加付的赔偿金为人民币11404.5元;支付原告未能享受生育医疗费补贴而产生的损失人民币23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1月26日至2021年2月28日的工资人民币2960元,加付的赔偿金为人民币2960元;4.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3月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的经济补偿人民币81291.2元,加付的赔偿金为人民币81291.2元;5.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3月至2021年2月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65331.2元;6.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至2020年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人民币46400元,加付的赔偿金为人民币46400元。一审法院于2021年11月17日作出(2021)辽0114民初12733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22)辽01民终289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沈阳市中兴开关设备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18日前一次性给付***人民币3000元;二、双方当事人就本案[包括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4民初12733号民事判决]的所有诉讼请求再无其他争议纠纷;三、如沈阳市中兴开关设备有限公司逾期支付上述款项,***有权按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4民初12733号民事判决申请强制执行;四、一审受理费5元由***自愿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沈阳市中兴开关设备有限公司和***各承担10元。
还查明,原告提供一份2008年4月27日的收条,载明“今收***社会保险统筹保险金柒佰元整(700)。沈阳中兴开关设备有限公司。”该收条签名为“**”字样。被告中兴公司认可**是其退休人员,但主张只是普通工作人员,不是人力资源,不负责保险事宜。
再查明,2022年1月19日,原告向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3月至2009年4月份工资15600元、返还2008年3月至2009年4月期间申请人支付的统筹部分社会保险3914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3546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6380元。该委于2022年7月13日作出***人仲字[2022]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申请人的诉求本案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来院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原、被告的陈述,原告自2021年3月1日开始因身体原因未再到被告处工作,但原告并未向被告履行书面的请假手续,也未向被告提供病历材料以证明其医疗期。2021年3月16日,被告中兴公司向原告发送通知,告知其返岗工作或说明不能返岗工作的原因并提供病历等材料,原告均未返岗,也未提交病历材料。之后,被告通过微信、快递,短信、微信群等多种方式联系原告,原告仍未返岗,亦不提交病历材料。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动既是劳动者的权利也是义务,原告不向被告提供劳动又不提供病历的消极方式影响了用人单位的劳动秩序,违背劳动纪律,不符合用人单位用人的基本准则,被告中兴公司登报将其辞退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6380元的请求。被告主张该请求为重复诉讼,经查(2021)辽0114民初12733号案件中,原告并未要求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故该项请求不属于重复诉讼,一审法院予以审理。但依前所述,被告已于2021年6月7日登报,要求原告3日内返岗说明情况,否则视为自动辞职,双方劳动关系自动解除,原告实际上并未返岗说明情况,故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21年6月10日解除。因被告并不构成违法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3月至2009年4月份工资15600元的请求。原告在***人仲字[2021]205号仲裁案件中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08年6月至2008年10月未能领取产假工资产生的损失11404.5元,其在***审中陈述“2008年3月开始休待产假,并且经过被申请人同意,休到2009年4月末,产假和待产假期间单位均未支付工资。”可见,原告在2008年3月至2009年4月份期间因待产及生产并未实际向被告中兴公司提供劳动。对于2008年6月至2008年10月的工资,属于重复诉讼,一审法院不予审理。对于2008年3月至2008年5月、2008年11月至2009年4月的工资,因原告并未实际提供劳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返还2008年3月至2009年4月期间申请人支付的统筹部分社会保险3914元的请求。原告提供了一份700元的证据,该证据虽无被告**,但被告认可**是其工作人员,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故社会保险统筹部分应由用人单位负担,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支付的统筹部分3914元,一审法院对于其提供证据的700元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3546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本案双方的劳动关系不符合前述法律的情况,原告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10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中兴开关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社会保险统筹部分费用7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沈阳中兴开关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沈阳中兴开关设备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自2021年3月1日开始未再到沈阳中兴开关设备有限公司上班,***声称其2021年2月23日向单位请假,但其并未向单位履行书面的请假手续,也未提供病历材料以证明其医疗期,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请假天数。自2021年3月16日开始,沈阳中兴开关设备有限公司多次通过快递、微信、短信、微信群等方式向***发送通知,告知其返岗工作或说明不能返岗工作的原因并提供病历等材料,***均未返岗工作,也未提交病历材料。2021年6月7日,沈阳中兴开关设备有限公司在辽宁法制报上发布通知,要求***3日内返岗说明情况,否则视为自动辞职,双方劳动关系自动解除。本院认为,***不向沈阳中兴开关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劳动又拒绝提供病历影响了用人单位的劳动秩序,违背劳动纪律,不符合用人单位用人的基本准则,沈阳中兴开关设备有限公司登报将其辞退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而***要求单位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项请求不能成立。
关于沈阳中兴开关设备有限公司是否应当返还***社会保险统筹部分费用7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提供一份2008年4月27日的收条,上面载明“今收***社会统筹保险金柒佰元整(700)。沈阳中兴开关设备有限公司**”。该收条上无沈阳中兴开关设备有限公司**,但沈阳中兴开关设备有限公司认可**是其办公室工作人员,虽然其主张**并非财务或人事,公司未收到该费用,但其未能提供有力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故社会保险统筹部分应由用人单位负担,一审法院判令沈阳中兴开关设备有限公司返还***缴纳的社会保险统筹部分费用700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沈阳中兴开关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和沈阳中兴开关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和沈阳中兴开关设备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慧
审判员 王 斌
审判员 **联
二〇二三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石 双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