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0191民初3828号
原告:沈阳中兴开关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仪波,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沈阳特变电工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中兴开关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特变电工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沈阳中兴开关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沈阳中兴开关设备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沈阳中兴开关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31元,因撤诉减半收取1280.5元,由原告沈阳中兴开关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解红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