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顶胜建筑有限公司

**与四川省顶胜建筑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7民初5691号

原告:**,女,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洺淦,四川永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顶胜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浆洗街16号1栋11层22号。

法定代表人:高贵平。

第三人:肖媛元,198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巧珍,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顶胜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胜公司)、第三人肖媛元公司决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洺淦,被告顶胜公司、第三人肖媛元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巧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顶胜公司于2018年1月22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2.判令顶胜公司协助**向相关部门履行变更登记手续,恢复**的股东资格。诉讼过程中,**撤回了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顶胜公司系2014年成立的企业法人,**系顶胜公司股东,持有顶胜公司20%的股份。在经营过程中,因股东之间产生分歧,导致顶胜公司难以开展经营。2018年1月22日,顶胜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同意**将其持有的在四川顶胜建筑有限公司20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肖媛元”,后顶胜公司委托董旭向成都市工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将**持有顶胜公司的全部股份登记在肖媛元名下。经核实,顶胜公司并未召开过股东会,**亦没有收到顶胜公司关于召开股东会的通知,**与肖媛元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均系伪造。顶胜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的利益,为维护**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顶胜公司辩称,1.根据法律规定,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因**在2018年1月22日与肖媛元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在2018年4月16日起诉时**已不是顶胜公司的股东了,**诉讼主体不适格;2.**认为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或者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应当在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起诉讼。本案中股东会决议作出的时间是2018年1月22日,但根据立案时间显示为2018年4月16日。**没有在法定的期间内提起诉讼,丧失了相应的诉权。3.顶胜公司在2018年1月22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在程序上及内容上均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该股东会决议成立。请求法院驳回**诉讼请求。

肖媛元述称,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因为**违反了股权赠与协议的相关内容,顶胜公司决定收回**的股权。肖媛元同意顶胜公司将**的股份转至自己名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顶胜公司于2018年1月22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是否经过**的签字确认。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我院委托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对该份股东会决议进行了笔迹鉴定,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成清司鉴字[2018]第2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落款日期为2018年1月22日的《四川省顶胜建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上‘**’署名字迹与**签名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根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该份股东会决议中签名非**本人所签,故本院认定该股东会决议未经**签字。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作为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顶胜公司于2018年1月22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规定,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主体应为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等”包括与股东会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人。本案中,案涉股东会决议与**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对决议不成立之诉存在诉讼利益,作为原告主体适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公司未召开会议的,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本案中,顶胜公司认可没有召开过股东会,主张决议系全体股东协商一致后直接作出并由全体股东签字确认。但经鉴定,**并未在案涉股东会决议上签字。顶盛公司既未召开股东会,全体股东亦未在案涉股东会决议上签字,故**主张2018年1月22日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第一项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四川省顶胜建筑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2日形成的《四川省顶胜建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本案诉讼费用100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5000元,由被告四川省顶胜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怡

人民陪审员 郑军

人民陪审员 陈平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唐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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