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1322民初1104号
原告:四川省顶胜建筑有限公司,单位住址:成都市武侯区浆洗街16号1栋11层2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四川省营山县人,住营山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磊,四川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山县新店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闵伟民,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系该镇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营山县新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安徽省河川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单位住址:安徽省合肥市滨湖区徽州大道6669号滨湖时代广场C3幢20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省顶胜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新店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安徽省河川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本院审判员***、***、***组成合议庭,由***担任审判长,于2018年6月20日、2018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顶胜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磊,被告营山县新店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安徽省河川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省顶胜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营山县新店镇人民政府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95000元并按年息6%支付资金利息;2.判令被告营山县新店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招标代理服务费24200元;3.判令被告营山县新店镇人民政府赔偿原告损失478912.2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申请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2017年7月10日签订的《营山县新店镇蓼叶村蓼***A1栋、A2栋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事实与理由:原告四川省顶胜建筑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8日中标被告新店镇人民政府委托第三人安徽省河川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招标的营山县新店镇蓼叶村蓼***A1栋、A2栋综合楼建设工程项目。2017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同时原告也缴纳了保证金195000元。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营山县新店镇人民政府未协商好入场事宜,导致原告无法入场开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
被告营山县新店镇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中标营山县新店镇蓼叶村蓼***A1栋、A2栋综合楼建设工程项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原告按施工合同约定交纳履约保证金195000元均是属实的。以上情况充分表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约定义务,现合同未履行完毕或合同不存在协商解除和法定解除事由,原告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被告已按招投标法相关规定,委托第三人安徽省河川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招标,原告中标后并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且被告已将招标代理费交由第三人,不存在赔偿招标代理费的情形;3.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至今未进场施工,责任在于自己,不应归责于被告,故原告主张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及法律支持;4.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提前终止或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现不存在法定解除和终止合同事由。综上,恳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责令原告按双方签订合同履行义务。
第三人安徽省河川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述称,2017年5月19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营山县新店镇蓼叶村蓼***A1栋、A2栋综合楼建设工程委托招标代理合同》,2017年6月20日进行公开招标,经评审后确定原告系被告本次委托招标的第一中标人,同时我们也在四川省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网及四川建设网对原告中标该项目情况进行公示后,原告领取中标通知书,同时我方也收取了原告四川省顶胜建筑有限公司缴纳的招标代理服务费24200元。综上,第三人安徽省河川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严格按照招投标法完成此次招投标活动。
原告四川省顶胜建筑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信息、营山县新店镇蓼叶村蓼***A1栋、A2栋综合楼建设工程项目施工招标公告、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承包人履约担保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收条、关于营山县新店镇蓼叶村蓼***A1栋、A2栋综合楼建设工程申请退回履约保证金的报告等证据。被告营山县新店镇人民政府申请证人周某、龙某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四川省顶胜建筑有限公司及被告营山县新店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第三人安徽省河川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被告营山县新店镇人民政府委托,对营山县新店镇蓼叶村蓼***A1栋、A2栋综合楼建设工程项目公开招投标。2017年6月20日,原告四川省顶胜建筑有限公司向第三人安徽省河川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该项目递交施工投标文件。2017年6月28日,被告营山县新店镇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安徽省河川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四川省顶胜建筑有限公司发出了中标通知书,该通知书确定四川省顶胜建筑有限公司为新店镇蓼叶村蓼***A1栋、A2栋综合楼建设工程项目中标人,同时也载明合同中标价19555***元,工期120天,并要求四川省顶胜建筑有限公司接到通知后五日内签订施工合同并按招标文件提供履约担保。同日,原告四川省顶胜建筑有限公司向第三人安徽省河川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缴纳招标代理服务费24200元。2017年7月4日,原告四川省顶胜建筑有限公司通过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向营山县新店镇财政所汇款195000元作为营山县新店镇蓼叶村蓼***A1栋、A2栋综合楼建设工程项目履约保证金。2017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营山县新店镇蓼叶村蓼***A1栋、A2栋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四川省顶胜建筑有限公司派肖海任项目经理,两次开始调度、搬运机械设备进场组织工程施工建设。涉案施工地块村民因土地权属等问题阻扰原告四川省顶胜建筑有限公司进场施工。鉴于此情形,原告四川省顶胜建筑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26日向被告营山县新店镇人民政府申请退回履约保证金。被告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遂提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省顶胜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山县新店镇人民政府签订的《营山县新店镇蓼叶村蓼***A1栋、A2栋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施工合同成立、生效。原告四川省顶胜建筑有限公司按施工合同约定先行向被告营山县新店镇人民政府支付履约保证金195000元,同时也积极准备机械设备及安排项目经理人员入场,履行了施工合同的义务,被告营山县新店镇人民政府也应按施工合同约定于2017年7月12日前将具备施工条件的施工场地移交给原告四川省顶胜建筑有限公司。由于村民阻扰原告无法施工。在原告四川省顶胜建筑有限公司以书面方式告知被告营山县新店镇人民政府无法进场施工原因后,被告营山县新店镇人民政府仍未按合同约定协调解决纠纷,因第三方阻碍原因,导致事实上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告请求解除施工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四川省顶胜建筑有限公司为承揽营山县新店镇蓼叶村蓼***A1栋、A2栋综合楼建设工程项目向被告营山县新店镇人民政府支付的195000元履约保证金,解除合同后,履约保证金应予返还,故对原告请求返还履约保证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四川省顶胜建筑有限公司请求被告营山县新店镇人民政府按年利率6%支付履约保证金资金占用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履约保证金占有利息的计算标准,其欠款利息应从催告之次日(即2017年11月27日)起,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从2017年11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较为适宜。故对原告请求支付履约保证金资金占有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四川省顶胜建筑有限公司为取得施工项目资格,代被告营山县新店镇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安徽省河川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缴纳招标代理服务费24200元,因建立委托招投标合同关系主体是被告营山县新店镇人民政府和第三人安徽省河川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四川省顶胜建筑有限公司请求被告营山县新店镇人民政府返还本次招投标代理服务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四川省顶胜建筑有限公司主张被告营山县新店镇人民政府赔偿损失478912.2元,双方签订合同后,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责任在于被告营山县新店镇人民政府,原告四川省顶胜建筑有限公司为合同的履行,调度、搬运机械设备,组织施工队伍准备施工建设,产生了相应费用,原告主张按签订合同价20%计算损失明显要求过高,因合同未实际履行,本院酌定原告直接损失10000元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四川省顶胜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山县新店镇人民政府2017年7月10日签订的《营山县新店镇蓼叶村蓼***A1栋、A2栋综合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营山县新店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四川省顶胜建筑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95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95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或履行期限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三、被告营山县新店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四川省顶胜建筑有限公司返还招标代理费24200元;
四、被告营山县新店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向原告四川省顶胜建筑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0000元;
五、驳回原告四川省顶胜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391元,由被告营山县新店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