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顶胜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省顶胜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1304民初1997号
原告:***,男,汉族,1985年8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成术(特别授权),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梁,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顶胜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浆洗街6号1栋11层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14400795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涵,男,汉族,1993年9月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8年9月6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顶胜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梁、被告四川省顶胜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615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为了承包南充市嘉陵区西兴初级中学发包的”西兴初中标准中心校建设工程”项目,借用被告顶胜公司的资质参与了该项目工程的投标,后竞标成功。2016年6月5日,原告以被告公司的名义与建设单位四川省南充嘉陵区西兴初级中学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开工日期为2017年6月6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6月25日,工程总价款为88900元并在合同尾部约定了工程款项支付方式。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如约进行了施工,后该工程经各方验收合格。四川省南充嘉陵区西兴初级中学直接将工程款支付到了被告公司账户,被告公司只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余下工程款66158元至今未支付给原告。
被告辩称,我公司在去年9月份之前的业务负责人是**,后因**未将公司财务章相关资料等交公司,现公司银行账户已经被冻结,公司也在补办相关手续并核实银行账户。如果西兴中学向我公司全额付款属实,我们会尽快付给原告。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26日,南充市嘉陵区西兴初级中学因建设西兴初中标准中心校建设工程,发出竞争性谈判公告。2016年6月5日,原告***代表被告顶胜公司与南充市嘉陵区西兴初级中学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合同总价款、工期、质量标准、款项支付等进行了约定,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西兴初级中学在发包人处加盖印章,并有法定代表人和现场代表签名,顶胜公司在承包人处加盖印章,***在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该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2018年1月29日,四川卓益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西兴初中标准中心校建设工程审核报告书》,审计认定造价为96158元。南充市嘉陵区西兴初级中学已将案涉工程款支付被告顶胜公司账户。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顶胜公司将建设工程资质借与原告***参与案涉工程竞标,后竞标成功,原告***作为个人无承建案涉工程的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之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原告***已完成工程项目且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发包方南充市嘉陵区西兴初级中学已将工程款支付至被告顶胜公司账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顶胜公司支付下欠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省顶胜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661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7元,由被告四川省顶胜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