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顶胜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107民初4095号
原告:**,女,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四川永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四川永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女,198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省顶胜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浆洗街**号*栋**层**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144007951。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四川省顶胜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胜建筑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顶胜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将其持有的第三人公司20%股权变更至原告名下,第三人予以协助。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第三人公司股东,2018年1月22日,被告以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将原告持有的第三人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后经鉴定,该《股权转让协议》并非原告本人签字,原告在事前及事后均无同意将股份转让被告的意思表示,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予以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将股权转让给被告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当属合法有效;原告涉嫌职务侵占,被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现该案尚在侦查之中,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顶胜建筑公司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顶胜建筑公司系从事建筑工程、公路工程、市政工程等内容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成立。2016年6月28日,**分别与***、施远亮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受让***、施远亮持有的顶胜建筑公司13.4%和6.6%的股权。同日,顶胜公司召开股东会,同意上述股权转让并吸收**、***等为公司新股东,**为公司监事,同时审议通过了《四川省顶胜建筑有限公司章程》。2017年9月7日,顶胜建筑公司召开股东会,同意免去**监事职务,选举***为监事,任期三年。
2018年1月22日,以“**”为转让方、***为受让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载明“**”将其持有的顶胜建筑公司200万*股权(占该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20%)转让给***,同日,顶胜建筑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形成《四川省顶胜建筑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载明公司股东分别为***(出资额100万*)、***(出资额490万*)、*家正(出资额410万*)。2018年5月25日,顶胜建筑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
2018年5月28日,**以未收到顶胜建筑公司关于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其与***2018年1月2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四川省顶胜建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均系伪造为由将顶胜建筑公司作为被告、***作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公司决议纠纷诉讼。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对落款日期为2018年1月22日的《股权转让协议》和《四川省顶胜建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中“**”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字迹鉴定。10月10日,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意见,认为送检材料上的“**”署名字迹与**签名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12月20日,本院作出(2018)川0107民初5691号民事判决,认定**并未在案涉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判决确认顶胜建筑公司于2018年1月22日形成的《四川省顶胜建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以上事实,有顶胜建筑公司企业信息公示资料、2016年6月28日《股权转让协议》《四川省顶胜建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四川省顶胜建筑有限公司章程》、2017年9月7日《四川省顶胜建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2018年1月22日《股权转让协议》《四川省顶胜建筑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司法鉴定意见书》、(2018)川0107民初5691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佐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分别于2019年5月28日、6月5日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和《鉴定说明》,以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在另案中做的笔迹鉴定意见与本案证据有重大出入且其选择的样本并非本案双方共同认定的样本,鉴定程序和方法不当为由申请重新鉴定;申请重新鉴定的样本为**在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提交的字迹样本,检材为2016年6月28日**分别与***、施远亮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签名及《四川省顶胜建筑有限公司章程》上“**”的签名、2017年9月7日《四川省顶胜建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上“**”的签名。
本院认为,顶胜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陈述意见,视为放弃陈述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争议焦点为2018年1月22日***据以受让股权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签名的真实性问题。由于本院在另案审理中已就此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且鉴定机构及人员资质、鉴定程序及依据等均符合法律规定,故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应当予以采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其申请鉴定的样本仍同于前次鉴定所提供的样本,检材亦非本案争议内容,即申请重新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且***认可该检材上签名的真实性,故本院对***的申请不予准许。由于成都清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2018年1月22日《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署名字迹与**签名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川0107民初5691号民事判决确认顶胜建筑公司同日形成的《四川省顶胜建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故可以认定***受让**持有的顶胜建筑公司20%股权非**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将该股权变更至其名下,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持有的第三人四川省顶胜建筑有限公司20%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第三人四川省顶胜建筑有限公司在该期限内协助办理。
案件受理费22800*,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400*,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