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世纪丰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世纪丰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602民初4012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是四川省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安市广安区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世纪丰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周路595号1栋19楼19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09382334P。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警钟街28号栋1层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MA62420P1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尊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被告:***,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世纪丰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丰茂公司”)、四****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世纪丰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给付**货款85240元及利息(从2020年6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广安渠江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宏***公司签订了关于广安区消河乡大利村村级公路硬化工程的《施工承包合同》,该公司又与世纪丰茂公司签订了关于广安区公路硬化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此后被**、***在原国道318线消可收费站旁租赁了料场,从2017年1月至2017年6月期间,原告一下向该料场运送**,2020年1月15日原告与**、***进行结算,尚欠原告**款共计8524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在2020年5月30日前付清,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欠款和利息,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世纪丰茂公司辩称:他方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公司辩称:原告诉状**的事实与真实情况不符,他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也不符合合同的相对性,应当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是世纪丰茂公司和宏***公司没有将款项全部拨付完给我们,导致我们没有钱给原告。 被告**辩称:与***的辩称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广安渠江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宏***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内容为关于广安区消河乡大利村村级公路硬化工程。广安渠江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世纪丰茂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内容为广安区井河镇凤凰村9组等4条村级公路改善工程施工(广安区公路硬化工程),上述工程由被告世纪丰茂公司、宏***公司中标并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后,被告世纪丰茂公司又将中标工程转包给了被告***,被告宏***公司将中标工程转包给了被告**,由被告***、**分别向公司支付相应的费用。2017年1月至2017年6月期间,原告向案涉工地运送**,2020年1月15日原告与**、***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由成都市世纪丰茂有限公司、绵阳宏***建筑有限公司承建的消河乡鲜花村等乡村公路下欠***材料款(**)共计85240元,欠款人:**、***。欠款于2020年5月30日前还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欠条、中标通知书、《施工承包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宏***公司、世纪丰茂公司分别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欠条,载明欠材料款85240元,应当予以支付,故原告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85240元,本院予以支持。欠条载明的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仍未支付货款,应当承担逾期利息,由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后资金占用利息,本院酌情自逾期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由于被告宏***公司、世纪丰茂公司分别将工程转包给**、***,原告请求被告宏***公司、世纪丰茂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购买**材料款,于事实和法律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材料款85240元以及逾期利息(自2020年6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1932元,减半收取966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负担866元,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 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