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世纪丰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市人民法院***诉被告四川世纪丰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能买卖合同纠纷案(2020)川1028民初439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028民初439号 原告:***,男,196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市人,村民,住四川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世纪丰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周路595号1栋19楼190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309382334P。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系被告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男,198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村民,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被告:**能,男,1987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人,村民,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被告:**,男,1987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原告***诉被告四川世纪丰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能买卖合同纠纷发回重审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中,为查明案件事实,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四川世纪丰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2043元,被告***、**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四川世纪丰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市XXX乡某扶贫工程。原告向其供应预制板,双方约定好规格及相应价格、被告四川世纪丰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需要时由原告送货到被告四川世纪丰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位于**市XXX乡高房村工地。双方协商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四川世纪丰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送货,由工地管理人员***、**能签收。2018年3月至9月,货款累计122043元,但被告四川世纪丰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仅向原告支付40000元,现尚欠货款82043元。2019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及欠条。现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查明:**县XX预制厂系个人独资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28XXXXJTB36T,投资人**。 被告四川世纪丰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市XXX镇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配套基础设施及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工程。被告**能与原告口头协商买卖铺路的预制板事宜。2018年5月15日,原告***作为厂方经办人与被告**能签订《**县XX预制厂订货单》。订单签订后,**县XX预制厂将预制板送到XXX镇高房村项目上。2018年3月至9月,货款累计122043元。被告**能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元。2019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及欠条,收条载明“楼板2393块×51=122043已付40000差82043转远90块楼板2019.1.31***”,欠条载明“今欠楼板厂¥82043的货款¥捌万贰仟零肆拾叁元整欠款人:***2019.1.31”。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一)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的规定,***作为**县XX预制厂的经办人,与被告**能签订《**县XX预制厂订货单》,其后**县XX预制厂按约进行了发货;2019年1月31日结算后,被告***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楼板厂¥82043的货款”,***实施的行为系代表**县XX预制厂的职务行为,不是其个人行为,本案的权利主体应为**县XX预制厂,***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余 彤 审判员 徐 平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李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