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4民终12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青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华,四川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萍,四川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路成都局集团有限公司成都高铁工务段,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驷马桥路2号。
负责人:刘建基,该工务段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嵩,男,1968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系成都高铁工务段职工,住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淑华,女,中国铁路成都局集团有限公司律师。
原审第三人:四川朝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金祥路6号1栋2单元13层1301号。
法定代表人:林圣杰,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成都川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沙湾路49号。
法定代表人:魏云萍,该公司经理。
上列二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剑,四川兴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铁路成都局集团有限公司成都高铁工务段(以下简称成都高铁工务段)、原审第三人四川朝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顺公司)、成都川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铁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2019)川1425民初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刘建与被上诉人从2014年8月至2019年2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和错误,主要有:1.一审法院未认定刘建与被上诉人从2014年8月至2019年2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而是认定刘建与川铁公司在2018年9月5日至2019年2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和刘建华系案外人成都大宇正信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宇公司)员工,签订了劳动合同,但该劳动合同并没有清运垃圾和种菜的工作。如果***和刘建华与被上诉人没有劳动合同关系,那么为什么被上诉人在安排***和刘建华从事劳动合同之外的工作内容?3.一审判决已经认定被上诉人买了菜种子和肥料,收获的蔬菜由工区食堂食用。众所周知,买了菜种子和提供肥料,还需要人工进行种植才能收获蔬菜,而刘建生前在案涉工区从事垃圾清运和种植蔬菜是没有争议的事实。4.张勤国组织民工是从2014年11月起,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2018年9月起。5.原审第三人没有承包案涉工程劳务的资质,***虽然与第三人有相关合同,但并未实际履行,是在规避法律。被上诉人仍然是案涉食堂的实际管理者,刘建晚上在道上从事相关工作,仍然是受被上诉人的专业技术人员指派。(二)被上诉人申请的证人证言以及上诉人提交的4张安全培训合格证,能够证明刘建从2014年8月起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的情况。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
成都高铁工务段辩称,刘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双方之间既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事实劳动关系。刘建从事的精测维修工作,成都高铁工务段已外包给川铁和朝顺公司,成都高铁工务段没有安排刘建从事种菜和清运垃圾的工作,也没有对刘建进行考勤,刘建从来没有在成都高铁工务段领取过任何报酬。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朝顺公司、川铁公司共同辩称,(一)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外包合同有效且已实际履行。(二)一审法院认定刘建于2014年8月至2018年9月4日与成都高铁工务段不存在劳动关系,刘建并没有主张其与其他公司可能存在劳动关系,在此情况下,依据不告不理原则,一审法院确认刘建与川铁公司在2018年9月5日至2019年2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确认已经超出了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三)案外人张勤国从何时起组织民工与一审原告的请求无关,也不是一审需要查明的事实。为了减少诉累,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刘建与成都高铁工务段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成都高铁工务段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刘建与***原系夫妻关系。2019年1月18日,成都高铁工务段与案外人大宇公司之间签订了一份《2019年成贵成灌线驾驶、炊事服务工作量外包协议》,约定:由大宇公司承担相关服务人员的用人单位责任,为成都高铁工务段所属的车间、班组职工提供汽车驾驶、炊事服务,服务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全年等内容。随后,大宇公司与案外人刘建华(系刘建之妹)及***分别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安排刘建华及***到成都高铁工务段的精测工区食堂处,为该工区人员提供炊事服务。2018年10月16日,成都高铁工务段与朝顺公司之间签订了一份《成贵客专上下行K187+783-K262+231无砟轨道、道岔综合整修及精测配合工作量外包合同》,约定:由朝顺公司为成都高铁工务段提供相应铁路线路综合整修及精测配合、道岔综合整修及精测配合等服务;朝顺公司在作业前应对其作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安全教育,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时为作业人员办理录用备案、签订合同等各项用工手续,购买符合国家规定的各项社会保险;合同期限至2019年1月31日等内容。该合同签订后,朝顺公司安排了本公司工作人员张勤国组织民工完成外包合同约定的具体事项。从2018年10月17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张勤国负责组织包括刘建在内的民工从事了该合同约定的高铁线路维护及机具清理等相关工作。2018年9月4日,成都高铁工务段与川铁公司之间签订了一份《成贵客专上下行K157+720-K187+783无砟轨道、道岔综合整修及精测配合工作量外包合同》,约定:由川铁公司为成都高铁工务段提供相应铁路线路综合整修及精测配合、道岔综合整修及精测配合等服务;川铁公司在作业前应对其作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安全教育,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时为作业人员办理录用备案、签订合同等各项用工手续,购买符合国家规定的各项社会保险;合同期限至2019年12月31日等内容。该合同签订后,川铁公司安排了本公司工作人员张勤国组织民工完成外包合同约定的具体事项。从2018年9月5日起,张勤国负责组织包括刘建在内的民工从事了该合同约定的高铁线路维护及机具清理等相关工作。2019年2月24日上午9时30分左右,刘建猝死在成都高铁工务段厕所内。2019年3月,***作为申请人,向青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刘建与成铁工务段、朝顺公司、川铁公司之间均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5月16日,青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青劳人仲案〔2019〕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刘建与被申请人川铁公司在2018年9月5日至2019年2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后***不服该裁决,遂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同时认定以下事实:1、刘建曾经在成都高铁工务段精测工区内的空地上种植蔬菜,亦曾清理运输该工区内的垃圾。但***称刘建从事前述事务系精测工区的负责人所安排,工资计付方式为每月在线路检测维修工作考勤上增加5天,在工区食堂就餐不交伙食费,以及清运垃圾的工资为每月60元等主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而成都高铁工务段则称,其从未安排刘建进行种菜和清运垃圾的工作,成都高铁工务段系安排其炊事员从事相关事务,所需种子及化肥亦由成都高铁工务段提供,收获的蔬菜部分由该工区食堂食用,垃圾清运费每月60元系摊入食堂餐费,并提供了精测工区餐费使用明细,以及有原告***签字的食堂费用结算单据等证据予以了证明。综上,结合成铁工务段精测工区食堂的2位炊事员与刘建的身份关系(其中,***原系刘建之妻,刘建华系刘建之妹)等事实,对***的这一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2、***提交的刘建4张安全培训合格证,分别系:2015年的四川川中铁工劳务有限公司、2016年的重庆圣地劳务有限公司、2017年的四川省筑圆劳务有限公司、2018年的四川朝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本案第三人之一)所颁发,即:***并未提交成都高铁工务段颁发的安全培训合格证,且结合成都高铁工务段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工作量外包合同的相关约定,对刘建曾系第三人的工作人员这一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3、刘建在成都高铁工务段的精测工区处从事高铁线路维护及机具清理等相关工作期间,系每周一至周五工作,每天工作时间均为上夜班。
4、成都高铁工务段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铁路工程、市政工程、公路工程施工,批发、零售、代购、代销铁路轨料、器材及配件、道渣、建筑材料、金属材料等,而种菜和清运垃圾不属于成都高铁工务段业务的组成部分。
5、川铁公司提交了2019年各月份工资详情及2019年1-3月考勤表,证明在此期间,刘建的考勤记录及工资发放均系由川铁公司负责进行。
6、西昌铁路公安处眉山车站派出所对张勤国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张勤国陈述其受公司委托,管理派遣到青神综合工区工务部门上班的人,负责考勤、发放工资,安排工作等方面的内容,最近一年其委托刘建负责打考勤,刘建等人的日常工作安排及工资发放都是张勤国在负责。
7、一审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刘建从2014年8月起即在成都高铁工务段处工作。
8、一审诉讼中,***虽称成都高铁工务段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工作量外包合同属无效合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第三人均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据此认为刘建应系与成都高铁工务段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9、因青劳人仲案〔2019〕14号仲裁裁决书作出后,仅申请人***不服该裁决而提起了本案诉讼,且因川铁公司所称的非全日制用工所形成的劳动关系,仍系劳动关系的范畴,故该仲裁裁决主文第一项:“确认刘建与被申请人成都川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2018年9月5日至2019年2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内容并无不当,应当在本判决书主文中予以载明。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刘建原身份证复印件、成都高铁工务段及第三人的企业信用信息登记材料及营业执照、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病历记录、承诺书、声明书、精测工区餐费使用明细、食堂费用结算单据、工资详情、安全承诺书、考勤表、安全培训合格证、《2019年成贵成灌线驾驶、炊事服务工作量外包协议》、《成贵客专上下行K187+783-K262+231无砟轨道、道岔综合整修及精测配合工作量外包合同》、《成贵客专上下行K157+720-K187+783无砟轨道、道岔综合整修及精测配合工作量外包合同》、《劳动合同》、照片、光盘、青劳人仲案〔2019〕14号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和相关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可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若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依法应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中,***提出了要求确认刘建与成都高铁工务段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后,即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现***在刘建未与成都高铁工务段之间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其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刘建与川铁公司在2018年9月5日至2019年2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刘建系接受川铁公司的安排,在成都高铁工务段的精测工区上夜班,从事相关工作量外包合同所约定的工作,并曾经在精测工区的空地中种菜,进行垃圾清运等事实;但在成都高铁工务段否认与刘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举证证明了种菜和清运垃圾不属于成都高铁工务段业务的组成部分、刘建的考勤记录及工资发放均系由川铁公司负责进行以及刘建的安全培训合格证不是成都高铁工务段颁发等事实的情况下,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刘建种菜及清运垃圾系从事成铁高铁工务段所安排的工作,故应由***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及第二条之规定,***要求确认刘建与成都高铁工务段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确认刘建与川铁公司在2018年9月5日至2019年2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等内容,依法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予以载明。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要求确认刘建与成都高铁工务段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刘建与川铁公司在2018年9月5日至2019年2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同时查明,***一审提交的刘建4张安全培训合格证,其中2018年的安全培训合格证载明:“姓名刘建、施工项目线路维修、单位四川朝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有效期2018.04.01-2019.03.31、发证时间2018.4.1”,该证正面盖有朝顺公司印章。同时,该证背面使用说明载明:“1.高铁从业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配发此证……4.此证不能作为身份证明,只能本人使用,加盖从业人员所在劳务公司培训合格章后才有效……”。其余3张载有姓名为刘建的安全培训合格证的“公司名称栏”分别为四川川中铁工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圣地劳务有限公司、四川省筑圆劳务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刘建与成都高铁工务段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4日止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中,刘建并未与成都高铁工务段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本案需要审查的是刘建与成都高铁工务段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乐山线路车间青神线精测维修工区2018年12月、2019年1月餐饮使用明细以及安全培训合格证、安全承诺书、2019年1、2月考勤表,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刘建所从事的种菜及清运垃圾系受成都高铁工务段安排指派,也不能证明成都高铁工务段向刘建支付过工资或劳动报酬等,且本案讼争的刘建所从事的种菜及清运垃圾均与成都高铁工务段的经营范围和主要业务无关。相反,***提交的2018年安全培训合格证明确载明刘建的单位是朝顺公司,而非成都高铁工务段。因此,***提交的证据均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第二条规定的可以认定为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其未能就刘建与成都高铁工务段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一审法院以***的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其要求确认刘建与成都高铁工务段从2014年8月至2019年2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 东
审判员 陈晓梅
审判员 覃 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喻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