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朝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铁路成都局集团有限公司成都高铁工务段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425民初568号

原告:***,女,197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青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华,四川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萍,四川华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铁路成都局集团有限公司成都高铁工务段,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驷马桥路2号。

负责人:刘建基,该工务段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嵩,男,该工务段党支部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淑华,女,中国铁路成都局集团有限公司律师。

第三人:四川朝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金祥路6号1栋2单元13层1301号。

法定代表人:林圣杰,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成都川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沙湾路49号。

法定代表人:魏云萍,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四川朝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川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剑,四川兴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铁路成都局集团有限公司成都高铁工务段(以下简称:成铁工务段)、第三人四川朝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顺公司)及成都川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铁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华,被告成铁工务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嵩、马淑华及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刘建与被告成铁工务段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成铁工务段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刘建系夫妻关系。2014年8月,刘建开始在被告成铁工务段处上班,具体从事该工务段的乐山线路车间青神线路精测维修工区(以下简称:精测工区)相关后勤辅助工作。2014年12月开始,刘建开始上道从事线路精测维修相关工作。2016年1月起,精测工区的负责人安排刘建利用白天不上道工作的时间,在该工区内空地上为工区食堂种植蔬菜,工资计付方式为:每月在线路检测维修工作考勤上增加5天,另外在工区食堂就餐不交伙食费。2016年8月起,精测工区的负责人又安排刘建利用白天不上道工作的时间清理运输该工区内的垃圾,工资为每月60元。2019年2月24日上午,刘建在履行清运垃圾和种菜工作时不幸发生猝死。因刘建与被告成铁工务段之间虽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告依法向青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5月16日作出了裁决。现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起诉来院。

被告成铁工务段辩称,刘建与成铁工务段之间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没有安排过刘建种菜和清运垃圾,没有为刘建打过考勤,也没有为刘建发放过工资和劳务费。被告系与第三人朝顺公司及川铁公司之间,分别建立了劳务外包合同关系。刘建实际是第三人川铁公司和朝顺公司曾经聘请的工作人员,系受第三人的工作安排为被告提供服务。被告在精测工区的种菜和清运垃圾等事务,都是安排该工区食堂的炊事员进行,且每月的垃圾清运费60元是摊入了餐费后,实际由工区食堂就餐人员支付给炊事员的。原告***作为精测工区食堂的炊事员,亦在餐费结算表上签字确认了收到垃圾清运费的事实。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证据证实,故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朝顺公司述称,被告与朝顺公司于2018年10月16日签订了工作量外包合同,该合同已于2019年1月31日到期。合同签订后,朝顺公司安排了本公司工作人员张勤国组织民工完成外包合同约定的具体事项。从2018年10月17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张勤国负责组织包括刘建在内的民工从事合同约定的高铁线路维护及机具清理工作。刘建于2019年2月24日病逝时,因相关合同已到期终止,故刘建已经与朝顺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陈述的种菜和清运垃圾与朝顺公司无关,请求依法判决。

第三人川铁公司述称,被告与川铁公司于2018年9月4日签订了工作量外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川铁公司安排了本公司工作人员张勤国组织民工完成外包合同约定的具体事项。从2018年9月5日起,张勤国负责组织包括刘建在内的民工从事合同约定的高铁线路维护及机具清理工作。刘建于2019年2月24日病逝后,与川铁公司的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即终止。原告陈述的种菜和清运垃圾与川铁公司无关,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刘建与原告***原系夫妻关系。2019年1月18日,被告成铁工务段与案外人成都大宇正信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一份《2019年成贵成灌线驾驶、炊事服务工作量外包协议》,约定:由成都大宇正信劳务有限公司承担相关服务人员的用人单位责任,为被告所属的车间、班组职工提供汽车驾驶、炊事服务,服务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全年等内容。随后,成都大宇正信劳务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刘建华(系刘建之妹)及原告***分别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安排刘建华及***到被告的精测工区食堂处,为该工区人员提供炊事服务。2018年10月16日,被告成铁工务段与第三人朝顺公司之间签订了一份《成贵客专上下行K187+783-K262+231无砟轨道、道岔综合整修及精测配合工作量外包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朝顺公司为被告提供相应铁路线路综合整修及精测配合、道岔综合整修及精测配合等服务;朝顺公司在作业前应对其作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安全教育,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时为作业人员办理录用备案、签订合同等各项用工手续,购买符合国家规定的各项社会保险;合同期限至2019年1月31日等内容。该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朝顺公司安排了本公司工作人员张勤国组织民工完成外包合同约定的具体事项。从2018年10月17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张勤国负责组织包括刘建在内的民工从事了该合同约定的高铁线路维护及机具清理等相关工作。2018年9月4日,被告成铁工务段与第三人川铁公司之间签订了一份《成贵客专上下行K157+720-K187+783无砟轨道、道岔综合整修及精测配合工作量外包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川铁公司为被告提供相应铁路线路综合整修及精测配合、道岔综合整修及精测配合等服务;川铁公司在作业前应对其作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安全教育,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时为作业人员办理录用备案、签订合同等各项用工手续,购买符合国家规定的各项社会保险;合同期限至2019年12月31日等内容。该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川铁公司安排了本公司工作人员张勤国组织民工完成外包合同约定的具体事项。从2018年9月5日起,张勤国负责组织包括刘建在内的民工从事了该合同约定的高铁线路维护及机具清理等相关工作。2019年2月24日上午9时30分左右,刘建猝死在被告成铁工务段厕所内。2019年3月,***作为申请人,向青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刘建与成铁工务段、朝顺公司、川铁公司之间均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5月16日,青神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青劳人仲案〔2019〕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刘建与被申请人成都川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2018年9月5日至2019年2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后***不服该裁决,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1、刘建曾经在成铁工务段精测工区内的空地上种植蔬菜,亦曾清理运输该工区内的垃圾。但原告称刘建从事前述事务系精测工区的负责人所安排,工资计付方式为每月在线路检测维修工作考勤上增加5天,在工区食堂就餐不交伙食费,以及清运垃圾的工资为每月60元等主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成铁工务段则称,其从未安排刘建进行种菜和清运垃圾的工作,被告系安排其炊事员从事相关事务,所需种子及化肥亦由被告提供,收获的蔬菜部分由该工区食堂食用,垃圾清运费每月60元系摊入食堂餐费,并提供了精测工区餐费使用明细,以及有原告***签字的食堂费用结算单据等证据予以了证明。综上,结合成铁工务段精测工区食堂的2位炊事员与刘建的身份关系(其中,原告***原系刘建之妻,刘建华系刘建之妹)等事实,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2、原告提交的刘建4张安全培训合格证,分别系:2015年的四川川中铁工劳务有限公司、2016年的重庆圣地劳务有限公司、2017年的四川省筑圆劳务有限公司、2018年的四川朝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本案第三人之一)所颁发,即:原告并未提交被告成铁工务段颁发的安全培训合格证,且结合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工作量外包合同的相关约定,对刘建曾系第三人的工作人员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3、刘建在被告的精测工区处从事高铁线路维护及机具清理等相关工作期间,系每周一至周五工作,每天工作时间均为上夜班。

4、被告成铁工务段经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铁路工程、市政工程、公路工程施工,批发、零售、代购、代销铁路轨料、器材及配件、道渣、建筑材料、金属材料等,而种菜和清运垃圾不属于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

5、第三人川铁公司提交了2019年各月份工资详情及2019年1-3月考勤表,证明在此期间,刘建的考勤记录及工资发放均系由川铁公司负责进行。

6、西昌铁路公安处眉山车站派出所对张勤国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张勤国陈述其受公司委托,管理派遣到青神综合工区工务部门上班的人,负责考勤、发放工资,安排工作等方面的内容,最近一年其委托刘建负责打考勤,刘建等人的日常工作安排及工资发放都是张勤国在负责。

7、本案诉讼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刘建从2014年8月起即在被告成铁工务段处工作。

8、本案诉讼中,原告虽称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工作量外包合同属无效合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第三人均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原告据此认为刘建应系与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9、因青劳人仲案〔2019〕14号仲裁裁决书作出后,仅申请人***不服该裁决而提起了本案诉讼,且因第三人川铁公司所称的非全日制用工所形成的劳动关系,仍系劳动关系的范畴,故该仲裁裁决主文第一项:“确认刘建与被申请人成都川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2018年9月5日至2019年2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内容并无不当,应当在本判决书主文中予以载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刘建原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第三人的企业信用信息登记材料及营业执照、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病历记录、承诺书、声明书、精测工区餐费使用明细、食堂费用结算单据、工资详情、安全承诺书、考勤表、安全培训合格证、《2019年成贵成灌线驾驶、炊事服务工作量外包协议》、《成贵客专上下行K187+783-K262+231无砟轨道、道岔综合整修及精测配合工作量外包合同》、《成贵客专上下行K157+720-K187+783无砟轨道、道岔综合整修及精测配合工作量外包合同》、《劳动合同》、照片、光盘、青劳人仲案〔2019〕14号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和相关材料、证人证言、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等证据可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若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依法应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出了要求确认刘建与被告成铁工务段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后,即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现原告在刘建未与被告之间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其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刘建与第三人川铁公司在2018年9月5日至2019年2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刘建系接受川铁公司的安排,在被告的精测工区上夜班,从事相关工作量外包合同所约定的工作,并曾经在精测工区的空地中种菜,进行垃圾清运等事实;但在被告成铁工务段否认与刘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举证证明了种菜和清运垃圾不属于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刘建的考勤记录及工资发放均系由川铁公司负责进行以及刘建的安全培训合格证不是被告成铁工务段颁发等事实的情况下,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刘建种菜及清运垃圾系从事被告成铁工务段所安排的工作,故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及第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确认刘建与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确认刘建与第三人川铁公司在2018年9月5日至2019年2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等内容,依法应当在本判决书主文中予以载明。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确认刘建与被告中国铁路成都局集团有限公司成都高铁工务段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刘建与第三人成都川铁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在2018年9月5日至2019年2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    楠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范美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