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29民初2562号
解除保全申请人:成都鼎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工业集中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四**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西街14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成都鼎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四**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作出(2021)川0129财保33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四**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新城支行账号为1001××××5168内的存款,以及在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新场支行账号为0225××××1408内的存款,在7370236.41元限额内予以冻结。现申请人成都鼎翔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的查封,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被申请人四**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新城支行账号为1001××××5168内的存款的冻结;
二、解除被申请人四**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新场支行账号为0225××××1408内的存款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