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川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川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奎屯安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民申12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川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独山子石化工业园区兰干路6-5幢1号(奎屯智合物流园内)。
法定代表人:刘玉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温芮,水磨沟区向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奎屯安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131团建二连区。
法定代表人:王保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玲,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胜,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6年4月8日出生,住江苏省新沂市。
再审申请人新疆川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奎屯安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奎屯安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21)新40民终2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川腾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十三项之规定再审本案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奎屯安源公司与孙芳签订,川腾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诉讼主体错误。川腾公司并未向孙芳出具授权委托书,孙芳和***实际是新疆博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朗公司)的劳务派遣人员,其对外签订合同是个人行为,与川腾公司无关。(二)本案是奎屯安源公司的虚假诉讼。《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的川腾公司印章系拓印,送货单没有奎屯安源公司的签字盖章,***和奎屯安源公司恶意串通、伪造证据,将不属于川腾公司的货款也算至川腾公司名下。(三)本案原审主审法官接受吃请,枉法裁判。
奎屯安源公司提交意见称,《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真实存在,施工现场公示牌上有***的名字,且一直是***出面协调工地事宜,奎屯安源公司将所有混凝土全部运送至工地,***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奎屯安源公司不存在与***串通行为。
***提交意见称,施工现场的公示牌和川腾公司签订的退场协议可以证明***代表川腾公司。如果***是博朗公司劳务人员,川腾公司应该和博朗公司签订退场《协议书》,而不是与***签订,进一步说明***不是博朗公司人员。《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履行的整个过程均有相应票据,除工地留存的票据,其余票据在奎屯安源公司留存。***与原审办案法官不存在请吃行为,与奎屯安源公司也无私下交流,不存在恶意串通行为。
川腾公司在本案再审审查期间向本院提供其已在原审中提供过的证据,本院不予重述。其提供新的证据为,第一组:中标通知书、项目现场管理班子配备情况及人员变更材料,用以证明川腾公司中标后,项目经理为冯光彦,后变更为王中华。第二组:川腾公司员工的社保缴费明细单、川腾公司员工工资表与工资银行电子回单,用以证明王中华与川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是川腾公司员工。第三组:川腾公司向博朗公司支付的劳务承包费银行电子回单、博朗公司与张成立、孙芳、曹欢欢签订的《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和曹欢欢签订的涉案工程项目的《给排水、电气、暖气、工程劳务合同》、博朗公司向***、张成立、孙芳、曹欢欢发放的劳务费银行电子回单,结合原审中川腾公司提交的川腾公司与博朗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博朗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分包公司,以上所有人员都是该公司派遣的劳务人员。第四组:《新疆应用职业技术学院综合教学楼项目审核报告书》,用以证明川腾公司共使用4家公司的混凝土,货款已全部结清,其中施工图纸可以证明奎屯安源公司在筏板基础混凝土用量上造假,基础一个分期工程多出234㎥商砼。第五组:孙芳的1张身份证复印件,结合原审中奎屯安源公司提交的孙芳及***和奎屯安源公司签订的2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向奎屯安源公司出具的2份《认证函》,用以证明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孙芳的签名与对账单上的签名不一致,不是同一人所签,合同与认证函是伪造。第六组:(2021)新0104民初521号案件中的乌苏市厂矿景观亭基础项目的工程进度预算书,结合原审中对***的询问笔录、奎屯安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奎屯豫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奎屯庆邦伟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混凝土发货清单,用以证明***捏造事实、虚假陈述,奎屯豫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奎屯庆邦伟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使用的混凝土与川腾公司无关,不应由川腾公司承担。第七组:奎屯安源公司员工孙玲、***与本案一审承办法官吃请的照片、录音光盘,用以证明一审承办法官接受吃请,枉法裁判。第八组:(2021)新40民终2439号、(2021)新40民终2499号、(2022)新42民终205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川腾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应当由承担给付责任。奎屯安源公司经质证认为第一、二、三组证据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四、五、八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川腾公司证明的目的不认可,对第六、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第一组证据中的中标通知书与第五、八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第一组证据中的项目现场管理班子配备情况及人员变更材料不予认可,对第五、八组证据要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其并非博朗公司人员,对账单全部由孙芳一人签订,不存在与一审办案法官吃请事实,对第二、三、四、六、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对第一、二、三、八组证据及第六组证据的来源真实性确认,但不予采纳,理由在下文阐述。因第四、七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奎屯安源公司、***对孙芳的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五组证据的真实性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申请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一)关于***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以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首先,川腾公司虽主张***是博朗公司的劳务人员,仅负责现场劳务施工,其在申请再审阶段提交涉案工程的中标通知书、项目现场管理班子配备情况及人员变更材料、川腾公司员工的社保缴费明细单以及博朗公司向***等人发放的劳务费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用以证明***是博朗公司派遣至施工工地的劳务人员,但本案中***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与***是否为博朗公司的劳务人员并无直接关联。结合***与川腾公司签订的退场《协议书》,双方对2019年度所完成的工程量、农民工保证金、材料款和机械费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且就建设方将工程款支付至川腾公司后工程款的抵扣事项进行了约定,从该内容可以看出***并非简单劳务施工。同时《协议书》中第四条载明:“宿舍楼和彩板房按租房协议……”,而***以川腾公司名义与新疆应用职业技术学院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时间是2019年3月28日,川腾公司与博朗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时间是2019年8月14日,说明***在川腾公司与博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之前已经从事涉案工程的相关工作,***关于“川腾公司与新疆博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是为了开具劳务费发票”的主张更具可信性。其次,2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载明:“甲方(需方):新疆川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供方):奎屯安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孙芳、***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且孙芳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盖有川腾公司公章,由此内容可以看出,孙芳、***均是以川腾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涉案工程施工现场公示牌显示***是涉案工程项目副经理,奎屯安源公司有理由相信***能够代表川腾公司。川腾公司虽主张施工现场的公示牌造假,但施工现场公示牌具有公示效力,且长期挂放在涉案工程项目附近,川腾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建单位,理应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再次,川腾公司虽对孙芳、***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不予认可,但认可使用了奎屯安源公司1,604,305元的混凝土,川腾公司未对与奎屯安源公司之间是否另有混凝土购销合同以及合同如何约定、具体履行过程、负责人员是谁等作出合理说明,且***与川腾公司签订的退场《协议书》中载明张成立、孙芳系***的工地管理人员,说明川腾公司对张成立、孙芳工地管理人员的身份认可,在川腾公司未安排其公司工作人员在现场签收货物的情况下,工地现场施工人员签收奎屯安源公司供应的商砼并用于该工地,应视为奎屯安源公司履行了向川腾公司交付商砼的义务。故本案中***具有表见代理的表象,奎屯安源公司有理由相信***代表川腾公司,***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与奎屯安源公司签订的《认证函》对川腾公司产生法律效力。
(二)关于奎屯安源公司是否构成虚假诉讼。川腾公司认为发货单上没有奎屯安源公司的签字盖章,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10月完成主体验收无需再购买混凝土,《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的川腾公司印章是拓印,孙芳与奎屯安源公司员工孙玲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及发货单上的签字不一致,奎屯安源公司在涉案工程项目筏板基础混凝土用量上存在造假行为,奎屯安源公司将奎屯豫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奎屯庆邦伟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使用的混凝土算至川腾公司名下,以上事实说明本案是***与奎屯安源公司伪造证据、恶意串通进行的虚假诉讼。本院认为,结合日常交易习惯,发货单上无发货单位的盖章并不违背常理。川腾公司与新疆应用职业技术学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1载明建设内容包含“新建综合教学楼一栋、附属用房一座、室外配套”,川腾公司以主体结构质量验收后不再需要混凝土的依据不足。川腾公司认为《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上川腾公司印章系拓印,奎屯安源公司员工孙玲的签字笔迹有多处不一致,但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且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奎屯安源公司与川腾公司之间形成混凝土的买卖法律关系,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川腾公司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妥,川腾公司在本案再审审查期间申请对《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的川腾公司印章以及刘桂帅、孙芳、孙玲三人的签字笔迹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七条:“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之规定,本院对川腾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新疆应用职业技术学院综合教学楼项目审核报告书》并未有新疆华域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任何意见,不能以此证明奎屯安源公司在筏板基础混凝土用量上存在造假行为。至于奎屯豫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奎屯庆邦伟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使用的混凝土发货单,因该发货单上载明的商砼标号为AC25号,而奎屯安源公司与现场施工人员孙芳、张成立在10月、11月的对账单上并没有AC25号商砼,同时对账单能够与发货单一一对应,可以说明奎屯安源公司未将奎屯豫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奎屯庆邦伟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使用的混凝土计入川腾公司。故川腾公司未能提供直接有效证据证明奎屯安源公司存在虚假诉讼行为,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川腾公司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否作为原审法官存在枉法裁判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川腾公司提供的照片、录音光盘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既不属于刑事法律文书也不是纪律处分决定,故不能作为认定原审法官存在枉法裁判的依据。
综上所述,川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川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孜巴尔姑·阿不拉
审 判 员 张   露   露
审 判 员 陈   露   璐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赵   洪   信
书 记 员 岳      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