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民申12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川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独山子石化工业园区兰干路6-5幢1号(奎屯智合物流园内)。
法定代表人:刘玉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温芮,水磨沟区向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广域鸿盛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区(新市区)鲤鱼山北路199号驰达高新区(新市区)电子信息产业加速器1栋1916号。
法定代表人:何茂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丹,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荣君,男,1966年4月8日出生,住江苏省新沂市。
再审申请人新疆川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乌鲁木齐广域鸿盛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域鸿盛源公司)、王荣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1民终4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川腾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再审本案,改判由王荣君对广域鸿盛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管辖错误。川腾公司承建的新疆应用职业技术学院施工所在地是奎屯市,本案应由奎屯市人民法院审理。(二)王荣君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钢材购销合同》是广域鸿盛源公司与王荣君签订,川腾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川腾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本案诉讼主体错误。王荣君没有川腾公司向其出具的委托授权手续,其给广域鸿盛源公司出具的《欠条》也没有川腾公司签章,川腾公司对欠条的事情并不知情。涉案工程项目经理是王中华,川腾公司与王荣君不存在劳务或劳动关系,王荣君实际是新疆博朗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朗公司)的劳务人员。川腾公司支付广域鸿盛源公司的货款是受案外公司指示转付货款。(三)广域鸿盛源公司涉嫌虚假诉讼。广域鸿盛源公司在原审中未提供出货单证明其与川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载有王荣君是涉案项目副经理的工程概况管理监督牌系王荣君伪造,王荣君在原审中提交与涉案项目工程无关的乌苏市厂矿景观亭工程预算表,川腾公司有录音证据证明王荣君和广域鸿盛源公司存在吃请行为,以上事实说明广域鸿盛源公司进行虚假诉讼。
广域鸿盛源公司提交意见称,《钢材购销合同》真实存在,广域鸿盛源公司将钢材送货至新疆应用职业技术学院工地,川腾公司已经给付部分货款,至今仍有一百多万未付。广域鸿盛源公司从未与王荣君吃请过。
王荣君提交意见称,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承包和负责人是王荣君,现场施工公示牌已公示三年,王中华的工资也是从王荣君承包的涉案工程项目上发放。王荣君并不认识博朗公司,王荣君在与川腾公司达成协议后才退场。
川腾公司在本案再审审查期间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中标通知书、项目现场班子配备情况及人员变更材料,用以证明相关部门有承建方和管理人员的名单报备。第二组:协议书、承诺书、证明、工程开工报告、批复等审核材料5张,用以证明王荣君和广域鸿盛源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在开工前,审核完成在后,不符合常理。第三组:川腾公司员工的社保缴费明细单、工资表、工资银行电子回单以及给博朗公司支付的劳务承包费银行电子回单等凭证,结合原审提交的劳务合同等,用以证明王荣君并非川腾公司员工,而是博朗公司劳务人员,原审中的公示牌系王荣君伪造。第四组: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工程款支付证书、建设工程预算书(进度)等材料,用以证明涉案工程是川腾公司承建,项目经理是王中华,王荣君伪造工程预算书,乌苏项目与川腾公司没有关系。第五组:王荣君伪造的公示牌照片9张、川腾公司于4月4日拍摄的新疆应用职业技术学院照片4张及刻录有照片的光盘1张,用以证明施工现场公示牌是王荣君伪造,《钢材购销合同》虚假。第六组:2022年3月6日川腾公司向江苏华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送的协助函及回复函,用以证明王荣君原审陈述江苏华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其垫付170万元钢材料款不符合事实,王荣君虚假陈述。第七组:2021年9月9日的项目审核报告书,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共使用7家单位供应的钢材,钢材价款总额为3,133,723.54元。第八组:银行电子回单及发票7张,结合第七组证据,用以证明川腾公司和乌鲁木齐鑫顺昊祥商贸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2020年7月26日支付的159,757.5元是根据乌鲁木齐鑫顺昊祥商贸有限公司的指示转付广域鸿盛源公司。第九组:王荣君与广域鸿盛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一起吃饭的1张照片及川腾公司法定代表人将现场录音后刻录成的1张光盘,用以证明王荣君串通广域鸿盛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茂庭进行虚假诉讼。第十组:三份裁判文书,证明王荣君因涉案工程已经产生了多起纠纷。经质证,广域鸿盛源公司认为第一、二、三、四、七、十组证据与广域鸿盛源公司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五组证据中施工现场公示牌的照片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川腾公司拍摄的4张照片及刻录有照片的光盘证据不认可。对第六、八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170万元不是直接支付给广域鸿盛源公司,而是支付给乌鲁木齐鑫顺昊祥商贸有限公司。对第九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当时广域鸿盛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在新疆。王荣君对第二、三组证据以及第一组证据中的中标通知书、第四组证据中的工程款支付报表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川腾公司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对第六、七、八、九组证据以及第一组证据中的项目现场班子配备情况等材料、第五组证据中川腾公司拍摄的4张照片的真实性不认可,并认为施工现场公示牌一直在工地,川腾公司为了给王荣君发放劳务费而与博朗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王荣君未向原审法院提供乌苏项目的相关材料,王荣君确实通过江苏华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广域鸿盛源公司支付170万元。第十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第一、二、三、四、八组证据的真实性确认,但川腾公司不能对以上证据未在原审中提供的原因作出合理说明,且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广域鸿盛源公司认可170万元不是直接支付给广域鸿盛源公司,而是支付给乌鲁木齐鑫顺昊祥商贸有限公司,本院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确认。第五、七、九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第十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申请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一)关于管辖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因川腾公司未提出管辖异议,且管辖问题不属于法律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不予审查。
(二)关于王荣君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以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首先,川腾公司称王荣君是博朗公司的劳务人员,仅负责现场劳务施工,其在申请再审阶段提交中标通知书、涉案工程项目现场管理班子配备情况及人员变更材料、川腾公司员工的社保缴费明细单、工资表、工资银行电子回单以及给博朗公司支付的劳务承包费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用于证明王荣君是博朗公司派遣至施工工地的劳务人员,但王荣君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与王荣君是否为博朗公司的劳务人员并无直接关联。结合王荣君与川腾公司签订的退场《协议书》,双方对2019年度所完成的工程量、农民工保证金、材料款和机械费等事项进行了约定,且就建设方将工程款支付至川腾公司后工程款的抵扣事项进行了约定,从该内容可以看出王荣君并非简单劳务施工。同时《协议书》中第四条载明:“宿舍楼和彩板房按租房协议……”,而王荣君以川腾公司名义与新疆应用职业技术学院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时间为2019年3月28日,川腾公司与博朗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时间是2019年8月14日,说明王荣君在川腾公司与博朗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之前已经开始涉案工程项目施工。王荣君关于“川腾公司与博朗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是为了开具劳务费发票”的主张更具可信性。其次,《钢材购销合同》载明“供方(甲):乌鲁木齐广域鸿盛源贸易有限公司;需方(乙):新疆川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荣君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字。由此内容可以看出,王荣君是以川腾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涉案工程项目施工现场公示牌显示王荣君是涉案工程项目副经理,广域鸿盛源公司有理由相信王荣君能够代表川腾公司。再次,川腾公司虽主张支付给广域鸿盛源公司的款项系受案外人指示给付,其与广域鸿盛源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川腾公司提交的乌鲁木齐鑫顺昊祥商贸有限公司备注为“退货款”的银行电子回单并不能直接证明川腾公司是受乌鲁木齐鑫顺昊祥商贸有限公司指示付款,且以“退货款”再指示转付给广域鸿盛源公司也不符合常理。即便2020年7月26日的付款行为是按照乌鲁木齐鑫顺昊祥商贸有限公司的指示付款,川腾公司仍不能对2020年6月26日、7月12日、7月19日向广域鸿盛源公司付款行为作出合理解释。结合川腾公司在原审中对涉案已付款款项作出过三次均不一致的陈述,本院对川腾公司是受案外人指示付款的主张不予采信。故本案中王荣君具有表见代理的表象,广域鸿盛源公司有理由相信王荣君代表川腾公司,王荣君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以川腾公司名义向广域鸿盛源公司出具的《欠条》对川腾公司产生法律效力。
(三)关于广域鸿盛源公司是否构成虚假诉讼问题。川腾公司主张广域鸿盛源公司未提供出货单,但从《钢材购销合同》《欠条》、川腾公司付款、广域鸿盛源向川腾公司开具发票等内容可以确定,广域鸿盛源公司与川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川腾公司虽主张施工现场的公示牌造假,但该主张与其在原审庭审中“公示牌仅是为了应付检查”的陈述相矛盾,且施工现场公示牌挂放在涉案工程项目附近,具有公示效力,川腾公司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承建单位,理应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王荣君并不认可乌苏市厂矿景观亭工程预算表是其在原审中提供,原审法院也未予采纳该证据,且该证据并不能证明王荣君与广域鸿盛源公司串通进行虚假诉讼。因川腾公司提供的照片、录音证据的真实性难以辨别,且广域鸿盛源公司、王荣君均不予认可,仅以该证据亦不能证明广域鸿盛源公司与王荣君串通虚假诉讼。
综上所述,川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川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孜巴尔姑·阿不拉
审 判 员 张 露 露
审 判 员 陈 露 璐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赵 洪 信
书 记 员 岳 靓